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引发了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仅凭现有的法律人格概念,无法解决现行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因此,有必要追溯法律人格概念的根源,重新理解和确认人格这一用语的实践哲学意义,以防止这一概念被滥用。
萨维尼认为,主观权利是归属于个人的法律力量,这种力量的本质存在于个人自由的意愿支配,被赋予该力量的法律主体的人格具有享有主观权利和负担法律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雷格尔斯贝格(F. Regelsberger)表示,将某种存在提升为人格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使某种存在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执行者的能力。德恩堡(H. Dernburg)则将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人格等同起来。归纳起来,法律行为者通过拥有权利能力而成为法律主体。就这样,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确立了现在使用的人格概念。
人格被正式赋予个别性、固有性等意义是从公元4—5世纪开始的,其源于欧洲基督教内“三位一体论”和“基督二性论”(Dyophysitismus)的神学争论。波爱修斯(Boethius)通过协调亚里士多德逻辑学和新柏拉图学派普罗提诺(Plotinu)的形而上学,主张耶稣的“两个本性和一个人格”,对抗当时的“基督一性论”(Monophysitismus)和“分离基督论”(Trennungschristologie)。他把人格定义为“具有理性本性的个别实体”,由此赋予了耶稣“两个本性和一个人格”的正当性。换言之,理性是神和人的同一属性。虽然该论证具有神学目的,但因为这里出现的人格概念将人性视为耶稣的本性之一,所以也是关于人的人格概念。由此,人格概念正式开始具有人的理性、个别性和实体性意义。
此后阿奎那接受了波爱修斯的人格定义。他首先提到了人的本性与耶稣的人性之间的不同,随后他在谈论神与人的相似性及差异性时,还提到了经验世界的存在者,即人的人格。他说“人格意味着在整个自然中最完整的,也就是说在智力本性中自立存在的”,这里的完整性源于人格的两个条件,即作为本性的智力和作为存在方式的自立性。他认为,通过以智力和遵从智力的能力(意志)为内容的本性,人可以超越自己的存在界限,进行自己认为的善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根据对目的及相应手段的自主判断和选择,人成为自己行为的原因、行动主体和自由的人格存在。像这样,人格条件之一的智力本能是赋予人道德存在论的地位和价值的正当性的条件,但实际上对人格赋予完整性的条件就是具有智力本性的个人所拥有的自立性即个别性。也就是说,通过人格概念,具有理性的“种的”集合概念的人成为作为个别、自立的存在的智力本能及其意志的主体。如此,阿奎那从哲学上论证并确立了人格就是肯定个人价值的概念。
经过阿奎那之后,增加了道德存在性的人格概念进入近代,由洛克转变为不是与其他存在者区别的对象实体性,即客观实体的人格,而是通过自我意识被认知的个别主观主体概念。洛克认为,人格是“具有理性和反省,以自身不顾时间和场所的变化,始终是相同的智力存在”,即具有理性和思维的能力而可以自我反省和思维的存在,而且“人格不能从思维中分离出来,只能在形成思维本质的意识中确认自我的同一性”,即每个人都根据形成思维本质的意识来确认作为人格的自我同一性。对他来说,维持自我同一性的要素不是非物质的灵魂性或物质的实体性,而是可以认识自我的“意”,具有这种自我意识的理性存在的人作为人格体拥有超越时空的认同感。这种对人格的自我同一性的意识与过去行为的责任归属主体的同一性相联系。可见,洛克的人格概念是通过自我意识形成的经验的、主观的产物,至此,人格概念从以前的实体中心概念转变为自我认识概念,并且提出了在规范范围内通过自我同一性确定行动责任归属主体的明确理论根据。此后,他的人格概念经由康德探索实践哲学而进一步扩展。
康德认为,人具有理性而理性以认识经验世界(现象世界)的自然法则的思辨理性和认识道德世界(理知世界)的道德法则的实践理性组成。他针对这样理性存在的人与人格的关系提出,“人格性使人超越人自身,人格性是从整个自然的机械秩序脱离的自由和独立性,同时也是服从自己固有的、根据自己的理性拥有的纯粹实践法则的存在者所具有的能力”。也就是说,作为人格的人不屈服于自然倾向性,进而认识到自己在道德世界(理知世界)中存在的道德法则的义务,且可以根据其义务而行为。他还说,“人格是能够将自己的行为归属于自己的主体,道德人格不是别的,而是意味着理性的存在在道德法则下所具有的自由,即人格是自己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则的存在”。也就是说,当道德法则不是来源于外部强制力,而是源于人的实践的自由时,才能被认定为真正的法则,人格主体不是通过自由本身,而是通过自由导出的道德法则来体验真正的自由。这样,自由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道德法则就是自由的认识依据,这两者形成相互指示的关系。这种自由和道德法则类似于硬币两面关系就构成了人格。
康德笔下作为人格的人,就是作为实践理性的存在找出道德法则,同时摆脱自然倾向性而根据自由意志把道德法则自律地作为自己行为义务来积极履行的存在。“人就是依靠自己的自由所具有的自律力量成为神圣的道德法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通过自由和道德法则构成的人格来获得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尊严,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当作工具或手段,而是当作“目的本身”。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格在现有主观权利概念上确立了伦理基础。这就意味着,主观权利具有了把完全归属于个人的道德自由作为内容的基本条件。这样的人格概念与法律人格相联系,除了现有的法律人格定义,即拥有主观权利的能力的形式定义外,还取得了在以主观权利所保障的自由领域内可以实现道德自由的道德地位的意义,这最终影响了萨维尼所代表的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人格概念。
事实上,从古罗马法开始,代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类似于法律人格的法律用语即已存在。但是,除了法律运用的实用性方面,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人格概念受到在长期的思想史潮流中整理出来的人格概念的影响。总的来说,人格概念发展为区别于人的“种”概念,同时使人更加人性化,即把人的概念升级为自由的道德主体。对规范体系而言,虽然法律和道德不同,但是双方共享着规范存在论的价值,在赋予其主体地位的问题上更不能忽视这一事实。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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