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2023年05月24日 10:5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5月24日总第2656期 作者:闫柯

  ◇闫柯

  当下,国内消费强势复苏,产业经济持续反弹,国际贸易加速回暖。商法与经济法都需要重新审视各自的价值预设、规范功能和实践效果。短期来看,商法的间接性、被动性、任意性特征使其在经济复苏之时表现出功能疲乏与效用弱势。相反,经济法却因其直接性、导向性功能、发展法促进法属性和国家干预核心特质而获得顺时顺势的优位。但是,站在先头引导经济或是位于后方推动经济并不能表征商经二法的本质差异和优劣,而只是一种节奏上的快慢、时间上的先后、着力点的表里,二者的共性大于个性,协同之术必将优于分立之路。

  商法的短暂弱势与经济法的持续强效

  由于传统商法的私法属性,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呈现出不告不理和事后处置的被动性、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的间接性、采取自由放任态度的消极性、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非强制性等,这与当下经济社会加速复苏需要的快速高效、直接干预、导向影响、积极主动的法律调整功能相悖。当然,商法对满足商人需求、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激发市场活力有积极功效,但是在其营利性理念之下,却深深烙印着习惯法的局限性、理论基础的薄弱性、自身体系的繁杂性,其核心仍旧是意思自治、权利保护、个人福利。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终究只是一种外在约束和形式要求。商法立身之本的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决定了商法只能在市场经济微观领域作有限调整,缺少全域视野的品格,使得商法无法真正超越民法的范畴,无法依靠形式主义、外部限制和强行规范满足社会治理要求。

  当资本主义步入社会化发展阶段,社会分工与协作愈发细化,市场一只手的力量愈发势单力孤、力不从心,社会本位意识与公共利益需求愈发强大,国家、政府逐渐渗透到经济运行全时各处,呈现出公私交融、政策盛行甚至政府主导的立体动态图景,此时应运而生的正是经济法。当下经济社会存在加速复苏的强劲需求,各国在不同程度面临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消费疲软、贫富分化加剧、区域发展不平衡等一系列问题时,无法完全依靠商法功能的发挥加以解决。国家需要能够“站在经济发展的先头引导经济发展”的法律来对经济社会发展加以直接的调控和引导,从而加速经济振兴历程。这样的重任就自然落在了经济法身上。只有经济法可以离开意思自治与国家治理的界域,以公私融合的方式处理经济关系。

  “自由放任—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是经典的经济法起源逻辑论。在这个链条之中,国家干预应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市场失灵只能算是重要动因之一,真正应该关注的是国家能动地发挥经济管理职能、积极参与经济治理,以实现一定的国家经济治理目标。这种目标针对的可能是市场失灵引发的垄断、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等现象,也可能是政府的政策实施、产业扶持、经济刺激等。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经济法起源背景,在中国,经济法既不起源于市场失灵,也不起源于政府失灵,而是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是回应和服务国家经济职能变革需求的产物。因此,从历史背景看经济法,必须抓住国家干预这个核心,必须遵循实现国家经济治理目标和发挥国家经济职能这个主线,从而将逻辑链条从经济法形成引至经济法效用,即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运行和国家经济发展起到的积极作用。

  有力的调整方式、独特的调整关系、顺势的调整目标,决定了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有着独到优势,并将持续强势。如果再把视线聚焦到当下经济的振兴与复苏,经济法应该承担更多的任务,发挥更强的效能。就国内经济法研究而言,每一次讨论热潮必定以国家重大经济体制改革、重大经济事件或重大战略调整为历史背景和动因,经济法不仅以“干预之法”为核心属性,更拥有了“回应型法”的品格和“问题导向”的特质。可以说,经济法勃兴的基本经验就是针对现实需要、高度回应实践。那么,面对强劲的经济复苏需求,经济法当然要充分发挥自身特长优势,以市场经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为导向,对新情况新局面进行相机性回应,回答国家经济治理实践和社会公共利益新课题,通过自身所含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实施,更好地促进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

  新时代需要协同互促的商经关系

  如前所述,商经二法面临不同的形势和任务,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和走向。商法会出现暂时的低效无力,经济法则需要扛起纾困促兴的重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商经关系的差异维度。但是,这种差异只是暂时的、片面的,协同互促才是恒久的、主流的。

  第一,商法对平等商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模式表征着一个国家和社会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习惯传统,是商人概念泛化后广大民众普遍追求财产效益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不论经济社会出现何种巨大变化,这种商法运行的固有形态依然会表现出强大的韧性,在可能到来的经济变革和社会进步中顽强生存。我国《公司法》《破产法》虽起步稍晚、修订稍慢,但适用面广、实践性强。经济法规则的强势只能是因时因势而显现,国家干预过后,依然要依靠建构于私主体之间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来具体地落地调控措施、维系规制要求。经济法关于保障宏观调控措施达至刺激经济、推动发展的目标只能是用于一时或针对一事,而商法却致力于构筑市场主体的经济理性和维护长久的自由、平等与效益。

  第二,同一种社会关系因不同的法律需求,需要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调整某一社会关系时表现出不同的依据、宗旨和原则,使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受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这才是法律回应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当企业面临困境时,既需要《破产法》的和解、重整制度来缓和矛盾、赢得空间,也需要财税、金融、市场管理等经济法给予有利的调整规制。经济法本身就是超越传统公私二分、以综合系统调控功能进行全局性适用的法律部门,而商法又在演进过程中呈现出纷纭芜杂的体系面貌和公法化的规则趋势,因而,经济关系的调整不必一一对应于商经二法,而应根据不同的目标、需求、阶段、场景,协同施治、综合适用。

  第三,商法通过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平等商事主体的营利性需求,经济法则通过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协调而实现相同的价值追求,商经二法本就有着共同的施法目标。在面临经济衰退、产业冲击、消费疲软、分化加剧等问题时,提振经济、活跃市场、增加效益是各国重要的治理目标,而这也同时符合商经二法的价值目标。《公司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二分,规范公司行为、保护主体权益固然符合传统商法理论的价值预设,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亦是重要的规范目的,这与《价格法》《反垄断法》《预算法》等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内在一致。

  第四,当下,经济需要提振,市场活力亟待激发,中小规模的商事主体需要更多的经济扶持、政策优惠。在这个过程中,《预算法》及相关条例中关于预算编制与调整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征收办法中关于减免或延缓征税的规定,金融法律法规关于调整利率的规定等,确需置于优位。但同时,必须兼顾好微观层面的纠纷化解与利益协调,这对中小企业的脱困复苏尤为关键。中小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可能面临出资、决策、财务、管理等问题,需要及时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资本制度、股东权利等方面的规则,规范组织行为,维护主体利益。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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