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违背国际法义务
2023年10月17日 11: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0月17日第2752期 作者:王金鹏 杜娱宁

  2023年8月24日,日本政府启动了福岛核事故污染水排海计划。日本政府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作为国际环境法基石的“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也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安全公约》等规定中国际合作、善意协商、环境影响评估和环境监测等国际法义务。对此,国际社会可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积极应对。

  该事件发生的背景 

  2011年3月,由于地震、海啸以及日本政府与东京电力公司应对不力,日本福岛第一核电厂发生了严重核事故,造成了堆芯熔毁、安全壳破损以及放射性物质泄漏,并产生了大量的核污染水。事故发生后,东京电力公司接受日本政府出资,日本政府设立的机构成为其控制股东。2021年4月,日本政府决定,在两年内开始将超百万立方米核污染水经稀释后排放至太平洋,并请求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对其核污染水排海计划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2022年7月,日本核监管机构原子能规制委员会认可了东京电力公司福岛核电站的核污染水排海计划。2023年7月,国际原子能机构发布安全审查综合报告,认为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计划符合其所谓的“安全标准”,但该报告未能充分反映所有参加评估工作的专家意见。根据计划,福岛核污染水将通过海底管道持续30年流入海洋,这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

  核污水排海违法性证成 

  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为在国际法上具有不法性,违反其国际法义务。

  第一,该行为违反了“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要求各国活动不应造成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损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亦有类似规定;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明确指出各国应避免造成跨界环境损害。“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已发展成为重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要求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预防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造成重大跨界环境损害,或减少其发生的风险。此次核事故中,日本政府与东京电力公司在事故处理与核污染水处置方面存在过错。在事故处理方面,东京电力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初未及时使用海水冷却,导致了事态的加剧。日本札幌地方法院的判决也指出,“日本政府不行使相关的规制职权和东京电力公司应对海啸相关对策的不完善,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核污染水处置方面,日本使用的多核素处理系统(ALPS)无法完全消除碳-14等多种放射性物质,且多为半衰期超长的核素。因此,核污染水排海可能会对周边国家海域,以及全球海洋生态环境与生物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此外,日本并非只有将核污染水排海这一项选择,可以采取加入混凝土固化后埋藏于地下、用管道注入地层深处、蒸汽释放或者继续储存等其他方案。但日本仅以储水罐容量届满为由,将重大的潜在风险转嫁给邻近国家和国际社会,无疑违背了“不损害他国环境”原则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保护与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二,日本未尽相应的国际合作与善意协商义务。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定,当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可能对他国造成损害时,该国应在合理顾及他国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与他国进行善意的谈判或磋商。但事故发生后,日本一直没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安全公约》等规定与利益攸关国家进行资料和情报交换,也未及时通知相关国家并与之充分协商。此外,依据《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相关要求,日本还应与其国内原住民群体等开展有效的磋商和讨论,但实际上日本政府并无相应的行动。2023年8月,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耿爽大使指出,日本应以“真诚态度同有关国家和利益攸关方善意沟通”。

  第三,日本未履行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估与监测程序。日本在启动排海计划前,并未公布核污水以及环境评估的真实数据,仅单方面声称处理后的核污染水所含放射性物质的影响较小。排放核事故污染水入海的做法前所未有,对这一做法的长期影响必须慎重估量。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6条,日本应进行严格的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估,并及时将其评估报告提交给相关主管国际组织,并由主管国际组织将报告提供相关国家。但实际上,日本并未向主管国际组织提供环境评估报告。此外,日本政府没有证明其核污染水排海监测方案的完善性和有效性。一方面,东京电力公司储存核污染水的储水罐中存在的放射性核素混合物及其含量完整的详细清单并没有向国际社会公布;另一方面,日本政府也没有以及时、透明的方式向利益攸关国家和国际社会公布可信数据信息。2021年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也承认,因急于处理核污染水,多核素处理系统“正式运行”前的检查手续存在不足。

  受影响国家的应对之策 

  针对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为,可能受影响国家可积极利用国际法机制,要求其承担相应国际法责任。

  第一,国际原子能机构声称将持续对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进行现场监测和评估,因此可能受影响国家可促使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建立独立有效的长期国际监测机制。可能受影响国家应有权派专家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排污行为的技术和安全评估、监测和监督等过程。长期监测国际机制应持续开展对日本多核素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与核污染水环境影响的监测和评估,向利益攸关方公布可信的数据信息。

  第二,可能受影响国家可联合促请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就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发表法律咨询意见,或者通过区域渔业委员会或其他方式提请国际海洋法法庭作出法律咨询意见。日本排放核污染水入海史无前例,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国际法上的新兴问题。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意见虽无法律拘束力,但其通过对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可以就日本核污染水排海的违法性提供较为权威的法律意见,促使日本纠正其不法行为。

  第三,可能受影响国家或遭受损害国家可通过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就日本排放核污染水对其造成的风险或损害责任,要求停止损害和进行赔偿。当日本核污染水排海可能对相关国家的海洋环境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时,这些国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临时措施命令,要求日本暂停核污染水排海。此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周边国家,也有权针对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的跨界环境影响进行持续的追踪监测和数据收集,为在国际司法机制中证明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严重环境损害提供有力的科学证据。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课题(20VHQ00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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