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学应是法学研究的主流
2024年01月05日 10:3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5日第2809期 作者:范进学

  中国法学曾长期面临着“向何处去”的追问。21世纪初期,朱苏力曾将当时的中国法学研究格局描述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足鼎立’”,且预言政法法学将逐步“隐退”,诠释法学与社科法学更可能在未来处于主导地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学术发展与积淀,我国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趋势已然出现——价值分析、哲理分析、规范分析、法律解释等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认知科学等交叉学科研究方法交相辉映,并形成了价值法学(或哲理法学)、规范法学(或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三足鼎立”的研究格局。

  晚近十年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持续的学术对话,无疑将新时代中国法学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潮。然而在热闹背后,社科法学其实仍属于“小众”学派。研究社科法学的学者亦承认,社科法学研究规模实际上是比较小的,是非主流的。而包括诠释法学、分析法学、规则法学(分析实证法学)、法教义学等在内的规范法学,则在当今法学研究中处于不可撼动的主流地位。其中缘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学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

  法学是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最早提出“规范法学”命题的汉斯·凯尔森把“规范法学”界定为用来描述规范与法律秩序间特定联系的学问,而法律规范就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卡尔·拉伦茨指出,“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因此,法学的使命就是理解法律规范语言以及所表达的规范性意义。这种透过理解和解释来研究法律的法学,又可称之为“理解的”学问。

  “规范法学”之所以得名,不仅是因为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的内容(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均为法律规范之基本要素),也是因为规范分析是法学研究的独特方法。无论是约翰·奥斯丁的分析法学、赫伯特·哈特的分析实证法学、凯尔森的规范法学,还是诠释法学、法教义学等,都可纳入“规范法学”之列,因为这些法学都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并以规范分析为研究方法。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强调,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作为法学研究的真正对象。哈特在反思和批判奥斯丁“主权命令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规则法学”。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包含两种规则: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力(包括私人权力与公共权力)的规则。后者又可以依据其功能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法律就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规则体系。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则更加明确地将纯粹法学理论视为“实在法”理论,认为其关乎实证法自身而非个别法律秩序,并将“法律规范”作为构建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范畴加以分析。他认为,法律规范之概念乃是规范法学之基础。一切其他概念,尤其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之概念,皆由其中导出。由此,凯尔森得出了“法律规则如果有效力便是规范”的结论。

  诠释法学或法律解释学是注重程序与规则、逻辑与形式、主张保障法律安全性的法学。一言以蔽之,法律诠释学必然围绕法律规范予以诠释,即将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时,解释者需在规范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目光交互流转”,否则诠释法学将失去目标与意义。法教义学则是在尊重现有法体系和法秩序前提下,侧重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以构成独立体系的法概念及法制度基本理论为目标的法学,其理想是法律的体系化。

  上述诸法学均以法律规范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归宿。法学之所以有别于政治学、伦理道德学、哲学而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就在于它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即以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为基点、以规范分析为研究方法、以法律解释为适用的逻辑起点、以追求解决案件纷争为目的。社会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亦认为,“法律”的概念中蕴含了统一性、规则性与可预测性等理念,这些理念正是法学的“内在道德”。因此,规范法学构筑了整个法学大厦之基石,可以说,没有规范法学就没有法学。如果规范法学不首先解决法学基本范畴问题,不确立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则无法进行法学研究。

  可见,规范法学是法学之根基和主流,其他法学流派或学派都是在规范法学的基础上,或在与其争鸣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最终围绕规范法学而展开。尼尔·麦考密克曾指出规范法学对于法律适用的价值——我们需要法律的技术人员,要成为这样一个技术人员须达成以下条件:第一要掌握简单明确的法律知识;第二要了解法律知识是一种怎样的知识、法律事实是一种怎样的事实;第三是对法律论证逻辑有一种训练有素的洞察力;第四是了解相关的社会学和经济学知识;第五要有以规范道德和政治哲学为基础进行批判性思考的能力。

  由此,法律技术人员首先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并能够运用规范分析方法进行逻辑论证,其次才是社会学、经济学、道德学、政治学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规范法学为法律技术人员提供了基本的知识储备、能力与方法,而其他法学则起到了补强的作用。

  规范法学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

  规范法学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能够容纳和包含社科法学和价值法学(哲理法学)等观点。规范法学以不同的样态呈现——分析法学、纯粹法学、法解释学、法教义学等,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社会科学的观点与方法。规范法学是把法律规范作为制度事实,从内部视角对法律进行分析;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历史学、社会文化学等其他社会科学,则从外部视角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因此,运用其他社会科学方法解决法律问题时,须以法律为核心。

  对同一个对象的研究或观察固然离不开内外两个视角,但内外视角存有主次之分。社会科学是被法学“引入”的研究方法,须以“法学为体,社科为用”。社科法学是融合“法学”与“社科”的产物,是以社科方法解决法学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社科法学不从法律问题出发并最终服务于解决法律问题,就有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根之萍,从而漂移到其他学科。亦有学者指出,在社科法学的帽子下有不同的研究进路,具体包括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心理学、法人类学和法律认知科学等,基本上是用外学科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

  问题在于,上述研究进路与方法虽然都戴上了“社科法学的帽子”,但其研究对象与方法各不相同,难以形成一个真实统一的“社科法学流派”,彼此之间的鸿沟一点也不比规范法学与社科法学间的鸿沟小。而规范法学却可以包容其他学科对法律的解释方法,将政治、经济、社会、道德、文化等视角下的社科法学与价值法学的要义,整合到具体、可适用的规范界定过程中,并纳入到法律体系或裁判规范的构造中。

  要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就需要对法律规范予以解释。该解释过程是从“法律规范”到“裁判规范”的重塑过程,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也体现于此。

  规范法学有助于培养法学思维

  规范法学能够培养法律职业人独特的法学思维。卡尔·施密特认为,所有法学思维都和规则、决定、秩序与形塑等概念密切相依,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即规则与法规模式、决定模式以及具体的秩序与形塑模式。事实上,凡是法学思维,必然要以法律的规则、规范、秩序与价值等要素为核心进行判断与思考。法学思维是运用法律规范及其目的价值对问题进行思考、分析、明辨、判断的一种思维活动,具体包括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与法理思维三种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基本逻辑起点是“法律”,主要是强调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思考,探寻的是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用以解决具体案件的纠纷。运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实际上则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因此法教义学思维是法律思维的精髓。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都是基于“法律”而思考,但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治”,即始终把“法律至上”与“权利保障”作为思维的出发点。倘若统治者仅仅有规则之治的法律思维理念,而无权利保障之法治思维理念,即使规则执行得再好,也难以达成理想的“善治”。法理思维的逻辑起点是法理,即法律背后的原理、原则、目的、价值。法理思维蕴含在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中,没有法理思维的法律思维或法治思维,只能是法条思维、机械思维、教条思维或僵化思维,只有运用好法理思维,超越法条并阐释清楚法条背后的法理,才能使冷冰冰的法条化为温暖人心的乐章。

  上述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法学思维,只有在规范法学的法学教育中才能得以培养与树立。规范法学的知识与技术性是社科法学所无法提供的,但却是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必备的技能与素养。爱德华·柯克指出,法律是一门艺术,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掌握这门“艺术”,需要熟练运用法律规范的理解、解释、分析、论证、推理或修辞等方法。规范法学强调的是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和法律秩序有效性的信奉,树立的是规则意识与法律至上的法治意识,这恰恰是法律职业者所必备的。

  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离不开规范法学

  规范法学注重法学基本范畴、基本原理与基本理论的建构。新时代以来,法治中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全面依法治国开创新局面,法治理论领域创新不断,涌现出了很多标识性概念、原创性范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要求: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可以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依法执政、依宪执政、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等等,都是新时代提出的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科学化、精细化提炼出来的概念、范畴是认识的结晶、思想的载体、知识体系的元素,是衡量一个民族理论思维水准的尺度。对于这些新的概念、范畴与理论,只有运用规范法学的分析方法,深刻阐释其丰富内涵,才能建构起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进而构建起中国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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