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对外关系处理
2023年01月13日 09: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月13日第2572期 作者:张新军

  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心词是“法治”。“法治”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其表现形式和实现路径,往往和特定的思想、历史背景相联系,并非单一、绝对的概念。英美法系中的“法治”(The Rule of Law)原理,主要是指排除人治,也就是排除专断的权力行使,权力在法律的约束下保障被统治者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和此种“法治”原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家”(Rechetsstaat),强调通过法律实施依法行政。“法治国家”的原理,在防止专断的权力行使侵害个人自由和权利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是“法治”的约束对象基本限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法治国家”的原理更加强调立法机关的重要性: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然受到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约束,而立法机关的法律完备性是法治国家的立足点和基本保障。与此相对,英美法的“法治”原理中,裁判机关在“法”的发现、制定上也有着重要作用。

  在各国国内法中被普遍接受的“法治”理念,也在国际关系领域产生着影响。所谓“国际法治”概念,近些年来已经成为地区和全球性的热门话题。例如,联合国大会2012年通过的《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中,各国首脑重申“对一个基于法治的国际秩序的庄严承诺”,并确认,“法治原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适用于包括联合国及其主要机关在内的国际组织,尊重和推动法治与正义应当是各国和国际组织各项活动所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同时也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行动赋予了可预测性和合法性”。

  然而,根植于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法治”概念,在国际关系中究竟意味着什么,并没有得到充分讨论。国际法治在当今世界被视为代表着合法和优越性的政治理念,但其确切含义尚不清晰。原本在存在统治—被统治关系的国内法律秩序中,“法治”的目的在于排除专断的权力行使,使权力处于法律的约束下,以此保障被统治者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在不存在中央集权,而是由平等主权国家构成的现行国际社会中,似乎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约束的特定权力。“国际法治”对于“平权结构”的国际社会而言,更重要的现实意义还是确保国家平等原则在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中得到彻底贯彻,使得国家不论强弱大小都能通过国际法保障自身合法的国家利益。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制定的重要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从原理—机能的角度看,这一提法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的概念。可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然受制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约束,也对政府通过行使权力全面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一方面要总结和遵循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遵循涉外事务的特殊性以完备立法,使得在涉及对外关系的所有问题的处理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有法可依,切实保障我国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下的自身合法利益。

  当前,国际关系和国际环境正遭遇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既有合作的一面,也有斗争的一面。无可否认,尊重和遵守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进行合作的基础。因此,“合作的一面”要求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始终关注依法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善意履行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这本身也正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有助于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持续稳定地构建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就依法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而言,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涉外法治离不开国内法治的经验。例如,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要件下构成犯罪,应课以什么样的刑罚,国家必须事先对其管辖下的个人予以明确宣示。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罚必须具有明确性,以保障个人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和自由。而国际法上赋予国家管辖的事项,往往在条约和习惯法上只作一般性、抽象性的规定。为更好地通过刑事处罚行使国家的管辖权,维护国家利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无论我国法律体系上对条约的地位作出何种规定,都必须适时在条约所涉相关事项上进行国内刑事立法。同样,我国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理、法律保留原则是其重要内容。从最狭义的“侵害保留说”来看,在条约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作用于管辖下的个人,则涉及对后者的命令、强制,必须在国内法上进行立法,否则,即使在条约许可范围内,也不能采取搜查、逮捕、没收等行政措施。可见,现阶段我国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统筹,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也有利于在此过程中提升我国的声誉。

  同样,在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方面,一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负有更大的责任。在这方面,法治国家建设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主权不局限于在一国领域内排除其他国家的活动这一排他性的一面,也意味着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必须确保对统治对象施以国际法上最低限度的保护。在现代国际法上,无论在领域管理责任还是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的开发利用等领域,都对国家形成了多层次、丰富的行为上的义务要求。

  最后,无论在权利的行使还是义务的履行上,一国的国内司法和行政活动构成国家实践并决定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际法治”也存在话语的斗争。代表性的言说就是所谓“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一言说不仅在于展示道德上的优势地位,更是暗含着某种“替天行道”的权力,从而为霸权行径披上合法性外衣,挑战建立于主权平等原则之上的现行国际法秩序。法治国家建设中的良法善治实践,有助于解构所谓“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话语,展示为实现公平正义的国际秩序而斗争的一面。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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