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中的“数据携带”
2021年06月07日 10:0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6月7日第2181期 作者:董春华

  新加坡国会于2020年底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法修正案》,修改2012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修订后的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新增了个人数据携带权和数据传输义务相关内容,这让新加坡成为效仿欧盟进行数据可携带权立法的代表性国家。

  对“数据携带”进行详细规定

  修订后的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设置了专门章节对“数据携带”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这一章节包括26F、G、H、I、J等条款,它不仅介绍了“数据携带”的立法目的、相关术语和具体内容,而且对数据可携带权和数据传输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26F对数据传输要求和传输组织、接收组织等术语进行界定,并限定了传输所适用的数据和时间段;26G阐明了设置“数据携带”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即为个人提供更大的自主权和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促进创新和更密集地使用由组织拥有或控制的特定个人数据;26H规定了数据可携带权的主要内容;26I规定了个人提出数据传输请求时,可以将第三方个人数据传输给接收组织的情形;26J则对相关数据的保存时间作出了规定,提出无论其最后是否同意传输相关数据,在数据传输请求中写明的时间区间内,传输组织都需要保存相关数据且必须保证其所保存的数据是完整的,此外还要准确复制这些数据,不过不同的传输组织可参考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时间区间。

  总体来看,上述这些条款的规定涉及与数据可携带权相关的三方面核心内容。一是数据传输请求权和数据传输义务。按照其规定,个人享有数据传输请求权,可以向拥有数据的组织即传输组织提出传输请求,要求其将符合条件的数据发送给接收组织。相应的,传输组织则有数据传输义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旦收到数据传输请求,传输组织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数据传输请求的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数据发送给接收组织。这说明在新加坡,数据传输请求权和数据传输义务共同构成了“数据携带”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受到侵害时,人们需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来源,是要求有关组织承担数据传输义务的执法基础。

  二是实施数据传输的条件及限制。按照规定,传输组织并不需要无条件地履行数据传输义务。即使在收到数据传输请求时,其与数据传输请求人之间仍存在持续的关系,在特定条件下传输组织也可以拒绝数据传输请求人的要求。实际上,如果传输有关数据可能会威胁到与适用数据有关的个人以外之人员的安全或身心健康,或者对与适用数据有关的个人之安全、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直接或严重损害,乃至损害国家利益,传输组织就可以拒绝个人所提出的数据传输请求。若基于上述原因不能传输个人要求传输的数据,传输组织必须在一定时间内通过特定的方式通知要求传输数据的个人。此外,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还规定,对于那些虽然由有关机构管理或控制,但是按照其他成文法的规定,禁止或限制披露的个人数据信息,任何人都不能以《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关于数据传输义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对其进行披露。

  三是在涉及第三方数据时的数据传输相关规则。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在提出数据传输请求时,个人可要求传输组织将特定情形下的第三方数据一同传输至接收组织。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该法令也严格限定了这种情况下传输组织实施数据传输的条件,规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形下,才能不经第三方同意向接收组织披露其个人数据。

  “数据携带”条款实施展望

  作为新加坡法律体系中的新概念、新制度,“数据携带”条款的实施和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政策规则来为其保驾护航。为此,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将陆续公布适用的具体数据类型、相关技术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并制定《数据携带实施准则》。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附属法例,《数据携带实施准则》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数据携带”相关条款的施行不会一蹴而就,而是分阶段进行,这让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可以按照相关行业的需求确定监管手段,明确数据传输的具体要求和详细标准。数据携带义务也仅适用于监管手段所覆盖的明确列出的数据集,这些数据集需要得到相关行业内部人员和监管机构的共同确认。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将与相关行业一起试验、寻找合适的运行机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合作编写简便、安全和可持续的数据传输方法指南,让个人既可以直接向传输组织提出数据传输请求,也可通过接收组织间接提出数据传输请求。

  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中的“数据携带”相关条款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数据可携带权的存在意味着可以在行业内部和行业间共享数据,这会带来一种促进数据流动的新型生态。允许个人要求将与其自身相关的数据从一个组织传输至另一个组织,能够强化机构间的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作为一项仅得到加拿大、新加坡、欧盟等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认可的制度,数据可携带权的相关规则仍有必要继续完善,其施行效果和影响也需要等待实践活动的检验。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责任编辑:崔岑
二维码图标2.jpg
重点推荐
最新文章
图  片
视  频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