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刊登了“某商贸公司诉某电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其主要讨论的是: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2015)廊开民初字第760号】后,商贸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2016)冀10民终3935号】: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该院提审。2017年2月15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2016)冀10民初280号】。电池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2017)冀民终349号】,电池公司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电池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认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版,下同)第170条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撤销一审判决进而提级审理,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且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因此,对电池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程序“瑕疵”未必再审
作为指导性案例,该案涉及两个程序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虽然提审缺乏法律依据,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虽然没有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结论将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民事程序“瑕疵”的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由付少军同志执笔(以下简称“付文”),又进一步阐述了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的裁判理由:提级管辖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赋予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和机会,且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和统一裁判尺度。
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当事人如何理解程序瑕疵和程序违法等事项具有正面的导向作用,对各级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从法理上对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7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已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同时,付文又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及审级利益两个方面论述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在程序上纠正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笔者基本同意。此外,从程序的安定价值方面以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正当性方面予以检讨,亦为重要。
程序的安定价值
第一,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一审案件提审尽管没有法律依据,但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种“上管下”的情形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如果对提审完全不予限制,恐怕有违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上级法院提审的情况,我们仅以提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及获得更高水平判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理由来肯定部分法院的做法,特别是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作出判例,易使法院在审级处理上作出极具主观性的“上管下”的行为。这极易导致级别管辖这一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上应用的混乱,鉴于此,尽管上级法院的提审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对现行法的规定采取相对谦抑的态度,以确保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不受伤害。
第二,对于上管下(上级法院提审),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限制,上级法院提审有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提级管辖赋予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和机会;其二是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亦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所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级管辖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可以自洽,在理论上其实也是法院程序选择的正当性问题。从诉讼利益理论出发,评价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适法性有一个要件不能逾越,即法院程序选择的正当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运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法院的审判行为不能违法;其次,法院的审判行为应具有正当性。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如何体现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意志,使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能脱离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就需要依靠法院自身的正当性来解决,否则,即便法院完全依照法律观点行事,亦很难取得人们的信任。付文提到的上级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级审理其实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相反,由上级审理可能还会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审级利益,这就是从法院程序选择的正当性出发,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程序选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可能进一步考虑了程序的安定价值,所以,无需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级管辖予以纠正。
第三,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除了公正与效益外,还应包含程序的安定价值,即程序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日本学者三月章指出,程序法将毫无疑问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而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应作为其一大特点。季卫东教授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庖,这样就使决定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可见,“程序安定”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者那里,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陈桂明、李仕春两位学者则进一步指出,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程序的安定价值反映到民事诉讼领域就包含了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应诉管辖是指在第一审中只要没有专属管辖规定,即使是违反管辖规定的诉讼,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就应诉本案,这等于表态承认接受该法院的审判,如同协议一样,于是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是程序的安定价值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妥当的程序选择
基于程序的安定性考虑,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再审和改判,这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角度,使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保持高度的安全信赖。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时,电池公司并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一、二审的审理,直到再审时才向最高法院提出提审没有法律依据,具有程序性错误要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考虑到再审理由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外,从维护判决的安定性考虑,也不宜对案件再审。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解读,是符合立法精神及民事诉讼法理的,笔者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理论阐述,在已生效判决出现程序瑕疵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下结合法律的安定价值及人民法院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应当不予再审,是比较妥当的程序选择。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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