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2022年09月21日 09: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9月21日总第2496期 作者:黄佳

  【案情简介】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因无运输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分包人亚民运输公司。上述二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亚民运输公司运输彩印机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意外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出险后当事各方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保险损失展开公估,泛华公估公司调查后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理算的损失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二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向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产生纠纷,故而成讼。

  经审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镇江安装公司须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一审被告镇江安装公司(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得以胜诉。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本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4号指导案例,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一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镇江安装公司能否成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免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第三者”是因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包括本案二审法院均将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为侵权责任,而相对应的侵权行为人即为该条中的“第三者”。实际上,我国《保险法》并未设明文直接规定“第三者”的含义,但保险法理论上普遍认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该“第三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包括投保人,并不限于侵权行为人。此基本结论与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休戚相关。保险法理论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保证由造成保险事故的人(第三者)承担最终赔偿损失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合理平衡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如果第三者仅限于侵权行为人,在非因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情形下,将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的后果:要么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最终负担,无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要么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赔付后,又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结果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破坏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对《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妥当解释应当是 “第三者”不限于侵权行为人,相应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也不限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判断第三者是否承担赔偿义务的关键在于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产生损害后果,与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无关。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该条文给予了正确的解释和适用,而二审法院则作了不妥当的限缩性解释,将“第三者”解释为“侵权行为人”,最终得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人只能是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亚民运输公司的错误结论。二审判决对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主观过错要件的论证也并无必要,即便镇江安装公司没有过错,也无碍其成为本案的“第三者”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人。

  事实上,本案在促成原法释〔2018〕13号(现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的出台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填补了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法律漏洞。

  第二,再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12条作出判决,指出同一保险标的上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人应当分别就其保险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以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基于所有权保险利益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并不能代替镇江安装公司基于其责任保险利益所应当投保的保险,镇江安装公司不能成为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

  再审判决说理部分所运用的保险利益理论称为技术性保险利益理论。大陆法系保险法早期的一般性保险利益理论仅认可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技术性保险利益理论使保险利益理论从“所有权”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一物上多种利益基于与投保人不同的关系,存有不同种类的保险利益,而所有权保险利益仅为其中一种。它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同一物上可以投保多种保险而不产生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问题,使得保险利益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原法释〔2013〕14号(现为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1条实际上吸收了该理论。法释〔2020〕18号第1条明确了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遗憾的是,再审法院未能援引当时业已出台的原法释〔2013〕14号(现法释〔2020〕18号)第1条作为裁判依据,实属缺漏。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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