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指出,各级监管主体要积极探索符合监管需要的信用监管模式,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一种提升公共治理效能的系统性工程,在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构建运转高效的“信用+执法”体制机制方面成效显著。
增强行政执法精度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数字化行政时代的到来,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云存储、大数据处理方式带来信息暴增,改变了行政执法单一化、相对静止性的特质,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在信息洪流中筛选有价值的数据,精准掌控监管对象的多元化和易变性。传统行政执法一般依靠巡查、抽查或者相对人举报投诉等随机性较强的方式获取线索,执法投入与违法问题查处之间的比率过低,执法结果“广种薄收”。而信用监管机制一方面依靠日常收集的海量信用信息,借助算法的分析、建模,对相对人的守法状况进行精准“画像”和预测,预先配置精准的执法优先级别,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市场主体,推定其违法风险较高,增加检查频次,实现“基于风险的回应性规制”。另一方面可以超越个案,基于海量行政执法的历史记录和实时数据,更好把握违法问题的时空分置,从而实现提前研判、预警、监测,部署更加精细的执法安排,这亦是数字化行政背景下“大数据执法”“预测型执法”的基本生成逻辑。
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内部都在加强对执法效能的监督审查,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然而传统执法模式下,基于繁重的执法负荷与稀缺的公共执法资源,行政机关只能在较短的时间和有限的信息条件下推测监管对象的行为选择,并且采取新一轮执法措施之前,都须等待前一轮执法措施发挥作用,详细评估执法措施的效果,才能施用下一轮执法措施。这种“渐进式”执法难以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缺陷,面临着严重的监管迟滞问题。而信用监管机制可以翔实记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评价的“信号传递功能”和“信号证明功能”,以高度精准的信息圈定重点监管对象,并将失信“黑名单”、市场禁入、限制补贴、降低资质等惩戒措施优先投射至风险较高的严重失信主体,从而可以摆脱传统执法的人海战术和运动式执法困境,实现以较低的执法成本来查处最大量度的违法活动,有效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迈向“节约型治理”。
降低行政执法成本
自贝克尔创立执法经济学以来,执法成本受到广泛关注。行政执法的直接执法成本涵盖了维系日常监管活动必须支出的人工费用、执法设备采购与更新、执法时间精力投入等,是行政执法机关处置执法案件中不得不耗费的成本。长期以来,执法投入不足是困扰我国行政执法的顽疾。一方面,我国现阶段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需要投入大量公共资金用于基础建设和改善民生,行政执法资金缺口巨大;另一方面,国务院近年来推行取消审批事项、审批权限下放、负面清单、“先照后证”等诸多简政放权的改革措施,市场主体宽进热情空前高涨,准入主体急剧增长。迅速扩大的市场规模导致执法任务日趋繁重。面对稀缺的执法资源,通过创新执法方式,努力提升执法效能成为首选方案。信用监管机制中,通过批量化信用评价,行政机关可以快速对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形成简明认知,压缩了海量信息的处理过程,节省了高昂的信息获取成本。同时,信用监管机制犹如流水线式作业,相对人被评价为失信主体后,将自动跟进一系列失信惩戒措施,不需要行政机关再发起个案式的取证调查,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执法效能,节省了执法成本。
强化行政执法威慑
传统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机关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采取警告、罚款、没收等惩罚措施,对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对确定,不利法律后果一般只会影响当下;而且囿于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执法射程只能严格限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各自同违法失信人单打独斗。譬如《证券法》第125条规定了从业限制,《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了市场禁入,但这里的从业限制和市场禁入都只能由各自的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监管机制的出现,大大弥补了传统执法模式的不足。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来开展监管活动和实施惩戒,并紧密联合不同行政部门,使失信主体“处处受限”,显著增强了行政执法的威慑力。一方面,失信惩戒措施的制裁效果面向未来,不管是资格惩戒、财产惩戒抑或自由惩戒等,其对失信主体的不利益在惩戒措施作出时无法精准估测,而延续至未来,作用于未来的资格和权益,损害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另一方面,失信联合惩戒的威慑源自不同行政权力的联合。通过设立层级严密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打破部门间、领域间、地区间信息不对称的桎梏。通过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突破部门间的职权藩篱。通过将市场和社会中的私主体制度化地嵌入社会信用体系,助推其参与缔结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或者接受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意见,执行具体的惩戒措施。这种明显超越传统行政权限的“联合”,将分散的制裁权力拧成一股制裁合力,无疑增添了信用监管机制的威慑效应。
丰富行政执法手段
我国行政执法历来重视处罚、强制等手段,多采用“事先许可、事后抽检、事故处罚”的监管方式,理论上亦强调行政的高权性和相对人的服从。然而,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和放松监管改革的推进,亟须丰富执法工具箱来实现治理目标。这就要求政府变革控制—命令式的监管模式,不仅应当放松监管,还应当重点寻求更优的执法方式。信用监管机制本身就是一种新型的执法方式,并且有诸多种类的具体表现,具备相当的灵活性和包容度。信用监管机制中纷繁多元的具体惩戒措施既包含轻度惩戒措施,也包含重度惩戒措施。前者如失信“黑名单”等声誉不利型惩戒,着眼于羞辱的心理机制和预防效果;后者如从业限制等资格限制型惩戒,聚焦于预防性的责任设计。面对有不同违法行为动机和不同失信风险的相对人,可以差异化地采取不同程度的失信惩戒措施,以确保“过惩相当”和增进相对人的遵从性。
确保行政执法公正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情、关系等因素在基层公共治理活动中产生着负面作用,并严重影响基层公共治理活动的公正性。以执法活动中运用最广的行政罚款为例,现行《行政处罚法》主要关注处罚的权限和程序控制,没有为罚款设定提供实体性的裁量规则;加上基层执法不严、不依法履职甚至失职、渎职问题,这造成部分执法活动中罚款科处相当恣意,并产生处罚畸轻畸重的乱象。譬如,据媒体报道,X市环保部门对化工厂排放pH值严重超标废水的行为处以603元“超低”罚款,Y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售卖一袋过期食品罚款5万元,等等。信用监管机制中,作为基础和前提的信用评价出自“技术中立”的算法模型,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将人情、关系等不良因素排除出决策过程,避免执法的恣意和专断,增强执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当然,信用监管机制不能保证执法绝对公正,“算法黑箱”问题可能产生执法中新的歧视和偏见,需要强化算法规制力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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