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实质化
2023年11月23日 14:2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1月23日第2779期 作者:渠澄 吕泽华

  对于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我国历经鉴定意见一体化解决阶段(1979—2011年),鉴定意见为主、检验报告作为定罪量刑参考解决阶段(2012—2020年)后,现已推进至鉴定意见与专门性问题报告并行解决的新阶段。随着科技进步与社会分工细化,沿袭传统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错误鉴定责任追究制度,已无法满足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的司法实践需求。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从庭审证明的程序制度与实体规则两方面推进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判断实质化,是构建专门性问题报告制度的基本路径。

  程序规则

  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判断往往触及法官的知识盲区,此时需借助庭审证明的程序制度,在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中破解法官的专业知识壁垒,推动法官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实质化审查。

  首先,适度放宽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的启动条件。鉴定人和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更有利于对专门性问题释疑解惑。相比鉴定意见,专门性问题报告制度尚未成熟,致使书面证据形式及内容的规范性与严谨性欠缺,加之缺乏严格的管理体制,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更应当出庭作证。因此,需适度放宽启动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的限制条件,提高其出庭率。在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专门性问题报告有异议,且该异议并非明显无理的情形下,法官均应通知报告出具人出庭。若因异议明显无理而不同意报告出具人出庭,法官应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理由,并赋予当事人对该书面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即便相关主体未提出异议,但法官认为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实质性审查判断有助推作用的,也有权直接通知报告出具人出庭。

  其次,完善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后的交叉询问规则。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报告内容,再由举证方向其发问。这不仅导致程序拖沓重复,而且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独自向法庭陈述时可能难以攫取重点。故在未来修法时,可规定无需陈述报告内容,直接由举证方向其发问,以精准高效地向法庭、质证方呈现重要内容。此外,发问顺序应当依据“谁举证”而非“谁申请”确立。一方面,可解决法官依职权直接通知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出庭时,发问顺序不明的尴尬处境;另一方面,可确保交叉询问始终处于“先举证后质证”的正序逻辑。

  再次,重塑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启动程序。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助于强化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质证效果,但当前专家辅助人有无出庭必要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出庭率低下。须重塑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启动条件,对于相关申请,法官原则上应予准许。只有当申请原因明显无理,或仅涉及法官、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自行解决的形式性问题时,例如专门性问题报告格式是否完整规范、报告出具主体能力是否适格等,才能驳回相关申请。

  最后,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后的质证规则。在控辩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形下,专家辅助人可针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发表意见、直接向报告出具人提出质疑,此后报告出具人可进行解释回应。借助前述直接对抗机制,专门性问题报告质证方的质证能力得到补强,在推进质证实质化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官的兼听则明。在法官依职权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形下,专家辅助人主要起到为法庭提供智识支撑的作用。针对专门性问题报告,专家辅助人先向法庭陈述专业意见,随后可沿举证方先发问、对方再发问的顺序,通过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获取专门性知识,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可更好地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展开质证与答辩。

  实体规则

  在实体规则建构方面,可明确法官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各要素审查判断的具体要点与方法,以形成专门性问题报告实质性审查的完整框架。

  第一,破除唯资质论,从多维度审查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的实际能力。对于专门性问题领域内已有成熟行业协会管理体系的,资格证书作为有关组织对报告出具人能力的初步审核确认结果,自然可成为法官审查判断的重要参考指标。此外,还需构建更多元的报告出具人能力审查体系。一方面,审查报告出具人对诉讼中专门性知识的掌握程度。具体可从该主体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与年限、学术研究成果的数量与质量、同行评价、擅长领域同待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相关度等方面考察。另一方面,审查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业务流程的熟悉程度。可从报告出具人参与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解决的次数、出具报告的采纳率、业界口碑等方面考察。

  第二,摒弃僵化格式,强调对报告呈现形式必备要素的审查。基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多样性,不宜对其出具格式进行死板框定,在具体审查判断过程中,仅需灵活审查专门性问题报告是否具备以下关键要素即可。首先,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基本情况要件,例如委托主体、委托事项与要求、报告出具人与出具时间等,尤其需注重审查是否具备报告出具人的签名与盖章,且应精准到出具报告的自然人,凡是只有单位盖章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次,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过程要件,主要包括报告出具所运用的方法、仪器设备、遵循的技术标准、报告出具所需的材料基础情况等。最后,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还应主动将其资质能力的佐证材料附上,以便法官更有针对性地对其能力开展审查判断。

  第三,杜绝盲目迷信,开展对专门性问题报告所依赖的原理、方法正当性的审查。对于发展较为成熟的学科领域,应当审查其所依赖的原理、方法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或者技术要求,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并受到同行评议认可,在本学科领域是否已经具有较高的接受程度等。对于尚处于发展初期,并未形成成熟标准体系与统一业内认知的新兴领域,应将审查判断的重点放在该原理或方法的合理性能否得到有效验证上。具体而言,可以考察报告出具人能否提供实验数据、统计分析结果等可被外界感知的佐证材料。

  第四,避免形式主义,加强对专门性问题报告推理逻辑严密度的审查。首先,严密的逻辑推理应建立在报告出具人中立的前提下。因此,应注重审查报告出具人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或社会舆论影响,报告出具人是否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报告出具人或其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其次,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出具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应考察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人的选用、专门性问题报告制度的启动、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形成及操作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与规范。最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推理逻辑需以可被外界感知的外化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应注重审查推理的充分性与严密度,以及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到唯一结论。

  第五,纾解证明力审查困境,注重对专门性问题报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分析。一方面,囿于专业知识壁垒,法官仅根据专门性问题报告判断其证明力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仅有专门性问题报告也并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除了对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该报告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的分析。以价格报告书为例,可以考察是否有下游商家、知情人士等相关主体证言印证其证明力。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明力也相应降低。

  总之,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地位的确立,回应了司法实践对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迫切需求。相对于种类日益渐增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报告生成规范的制定往往具有滞后性,故应将专门性问题报告制度构建的重点置于实质化审查判断规则的完善上。接下来,应聚焦于进一步推进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定位转型,通过优化、创设交叉询问、对质等质证规则,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这既是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实质性审查判断的必由之路,亦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突破口。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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