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激励作用
2024年01月04日 11: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4日第2808期 作者:任一民

  商事破产是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十个一级指标之一,也是衡量一个经济体司法能力的重要因素。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而管理人报酬制度则直接关涉管理人能否积极主动、忠实勤勉地履职。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确立了按照债务人财产(设定物权担保的除外)最终清偿的价值计取报酬的规则。但在实践中,上述规则存在对管理人激励不足、计取标准不合理、难以有效实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等问题,亟须进一步完善。

  现行报酬制度对管理人激励不足

  《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破产清算乃至无产可破的清算案件,管理人报酬普遍面临严重不足的问题。

  首先,无产可破意味着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便无报酬计取。即使有产可破,债务人财产大多被设定担保物权,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存在权利、品质等瑕疵而难以变现,可计取的管理人报酬有限。其次,即便少量案件由清算转入重整或者直接进入重整程序,企业的营运价值也往往流失严重,通过重整提升普通债权人清偿率的案件数量有限,因而管理人可计取合理报酬的案件占破产案件总数比例极低。最后,有的地方要求管理人匀出有产可破案件报酬的10%左右补偿无产可破案件,这仅是一种象征性的弥补,并未提高其总体报酬水平。

  管理人报酬的计取标准有待改进

  近年来,大多数管理人机构难以在破产案件中获得较高报酬,整个行业收益情况不佳,管理人报酬计取标准的改进确有必要。

  首先,完善当前“二分法”标准。根据《报酬规定》第2条,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但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财产价值总额。这种“有担保物/无担保物”的“二分法”并不周延。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权利性质与担保物权类似,但当前计酬标准并未将其考虑在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为优先保障购房者取得认购房屋的所有权,需要管理人投入高额成本开展融资、续建、管理、交房等工作,但《报酬规定》并未对此额外成本予以回应。

  其次,提高有担保债权的计酬标准。《报酬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时,有权与担保权人协商收取适当报酬,协商不成时法院应参照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报酬,但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如前所述,有产可破的案件中,债务人财产几乎都会被设定担保物权。有担保债权的报酬标准过低,将导致管理人报酬与付出的劳动无法匹配。

  再次,优化无担保债权的计酬标准。自2014年我国实施资本认缴制以来,公司负债经营成为常态,加上公司财产往往设有担保,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受偿相对困难。《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后,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和类别扩张,间接导致了破产案件中可供普通债权人受偿的财产进一步减少。优化无担保债权的计酬标准,有利于激励管理人为普通债权人受偿而努力,这对于促进破产制度可持续运行、优化营商环境极为重要。

  最后,增设债权人参与决定管理人报酬机制。近年来,中国企业跨境投资的比重逐渐提升,破产财产处置往往涉及跨境资产的确认、保全、变价、回收等。这对管理人的专业技能、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提出了更高要求。《报酬规定》创设的超额累减规则难以在复杂的实务中为管理人提供有效激励。为更好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债权人往往愿意额外支付报酬或灵活设定报酬计取标准,但现行规定却未对此留出空间。若能就报酬激励事项增设债权人参与决定机制,将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

  激励管理人促成重整企业再生

  《报酬规定》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作为评价管理人履职表现的核心标准,主要体现了破产清算的逻辑思维。但破产重整内含面向多元主体的多重价值目标,不能只关注债权人实现债权,不顾企业重整后能否良性运营,以及债权人是否愿意“以时间换空间”分享未来增值收益。为激励管理人促成重整企业再生,须解决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分期清偿或留债清偿应计取报酬。近年来,许多重整案件中,投资人不再将全部投资用于对外清偿债务,而是将部分投资用于重整后企业运营,因此做出分期清偿或留债清偿的安排。实践中,分期清偿或留债清偿不计取管理人报酬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对于分期清偿方案,管理人仍需对其履行监督职责;其次,留债清偿方案是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再融资难的变通,也是对重整配套机制不完备的妥协;最后,留债清偿能确保重整计划及时执行完毕,并兼顾企业将部分重整资金用于未来经营之需,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可持续运营。

  第二,明确股权清偿中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股权清偿的安排,通常是基于债权人对重整后企业财务结构改善、经营价值等事项的认同,有助于降低重整投资人门槛,并降低债务人的负债率。此时,须明确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首先,股权价值基准日应确定在重整计划批准之后。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时,重整投资人所应支付的对价、承诺注入的优质资源(包括现金、资产、业务等)都未实际履行。只有相关重整资源到位并经营一定期限后,股权价值才有望表征其公允价值。其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日并不一定是股权价值确定的公允时点。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常较短(多数不足1—3个月),企业运营还处在逐步恢复过程中,此时的股权价值也不足以表征其公允价值。最后,重整计划中对基准日或者股权价值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受到尊重。除非该约定欠缺客观依据(比如严重偏离评估价值),则法院可参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的股权价值,酌情加以确定,并以此作为管理人报酬的计算依据。

  第三,恰当区分信托报酬与管理人报酬。因投资人不愿接收破产企业的部分资产,或债权人愿意长期持有此财产以谋求更高收益,重整计划中常会做出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的安排。如将信托报酬从管理人报酬中扣除,则对管理人和受托人都不公平。首先,设立信托是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做出的选择,能够剥离不良或无效资产从而改善公司财务结构,并可摆脱快速变现造成财产价值严重贬损的困境。其次,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工作成果收取报酬,自应有别于管理人报酬。为激励信托公司,债权人会议或者信托受益人大会可能会设定较高的信托报酬标准,甚至远高于管理人报酬也未尝不可。若将信托报酬在管理人报酬中予以扣减,一方面不当减损了管理人报酬,另一方面也等同于设置了信托报酬不高于管理人报酬的隐形限制,有否定债权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市场交易、违反意思自治之虞。最后,信托报酬不应与管理人报酬挂钩,而应当区分各自的履职内容和工作业绩,依据信托受益权最终实现的价值,在信托计划中另行约定。

  近年来,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成果和进步。一大批专业人才投身于破产法律实践,取代依附于政府的清算组成为中立的管理人,并对破产制度的发展发挥了积极而显著的作用。但相对于其他业务领域,培养一支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团队,需要持续投入和较长周期。管理人报酬是破产案件顺利运行的物质基础,报酬激励机制是破产制度长远发展的关键所在。

  《报酬规定》出台已逾十六年,但其标准并未根据我国CPI指数变化作出调整,难以适应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对管理人队伍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而言“约束有余、激励不足”。适逢破产法修改的重要契机,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我们可对管理人报酬确定标准予以修订,以充分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作用,继续深化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和化解企业经济困境上的重要独特功能。

  (作者单位: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上海交通大学破产保护法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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