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共谋的射程理论确定共犯归责范围
2024年01月09日 15: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9日第2811期 作者:王昭武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问题一直被称为“黑暗之章”。研究共犯问题的终极目的在于,确定共犯(各个参与者)的归责范围。一直以来,我国多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来决定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果共犯论)。但是,刑法学界之所以提出因果共犯论,原本是作为共犯的处罚根据理论,为了对抗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而提出。要将已经发生的结果归责于某个共犯,当然要求该共犯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只是解决了“归责根据”即为什么归责的问题,并未解决“归责范围”即针对什么归责的问题。

  而且,在“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共犯关系的脱离”等情形下,若简单地认为,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对最终结果承担罪责,或者只有切断因果关系才能就最终结果不承担罪责,就难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此,因果共犯论不是解决所有共犯问题的“灵丹妙药”,我们需要另外建构新的理论,以确定共犯的归责范围。

  共谋的射程理论诞生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虽然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法理,但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同单独犯一样,能够归责于共犯的,仍然限于共犯“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不过,这里的行为既包括共犯亲自实施的行为,也包括虽然是由其他共犯实施,但能够被评价为是包括该共犯在内的部分或者所有共犯的“共同行为”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共同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是在“共同实施的意思”(共犯之间的合意)支配之下的行为。

  概言之,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该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正犯之共谋而实施,属于“共谋的射程”之内的行为。这样,用以确定共同正犯之归责范围的共谋的射程理论便应运而生(同样地,在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形下,正犯所实施的行为也必须是基于共犯之间有关教唆、帮助的合意而实施,属于“教唆的射程”“帮助的射程”之内的行为)。

  共谋的射程理论认为,只有引起最终结果的实行行为处于当初的共谋的射程之内,能被认定为共犯的行为,共犯才可能就此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罪责。该理论的旨趣在于确定共谋参与者的归责范围,其研究的是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是否是基于当初的共谋而实施,从而决定该行为及其结果的归责对象。

  共谋的射程理论定位

  共谋的射程的定位与共犯的因果性相关。共同正犯的核心成立要件是:共犯之间存在共谋,全部或者部分共犯基于共谋实施了实行行为。所谓共谋,是有关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合意,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本质部分存在意思联络。“基于共谋实施了实行行为”的认定,一是要求共谋对实行行为具有因果性,二是要求共谋的射程及于实行行为。就前者即共犯的因果性而言,只要以个人责任原则为前提,共犯就只对与自己的行为存在因果性的结果承担罪责,若不能认定存在这种因果性,不仅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而且也不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就后者而言,由于共同正犯的本质在于,在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之下实施了实行行为,因而要认定“共谋的射程及于实行行为”,就要求是在由共谋所形成的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这种协作关系仍然存续的状态下实施了实行行为。

  可见,共犯的因果性是广义的共犯的共同的成立要件,其本身无法体现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因而在为共同正犯之正犯性奠定基础这一点上,共谋的射程属于共同正犯的固有要素,若否定共谋的射程及于实行行为,虽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但仍有可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共谋的射程完全属于共同正犯之正犯性的问题,与共犯的因果性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问题。

  共谋的射程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是“基于共谋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共谋的射程是否及于实行行为,可以通过综合考察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判定。

  具体而言,客观因素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共犯在共谋阶段发挥了多大作用。二是当初的共谋与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多大程度上存在共同性、关联性。对此,可具体考察是否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行为、实际遭受侵害的法益的性质是否与当初的共谋相同或相似、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的强度是否与当初的共谋类似、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是否通常会附随着当初所共谋的犯罪而发生,以及基于当初的共谋的行为与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时间与地点上的接续性或者机会上的同一性等。三是共犯多大程度上实际参与了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

  主观因素包括以下三点:一是犯罪的动机或者目的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二是犯意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三是对于引起结果的行为,共谋当时多大程度上能够预见。

  共谋的射程理论适用对象

  既然研究共同犯罪诸问题的目的均在于确定具体共犯的归责范围,共谋射程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引起最终结果的行为是否是基于共谋而实施的“共同行为”,就属于研究共同犯罪诸问题的具有普适性的前提,可以为迄今分而论之的共同犯罪诸问题提供统一的研究视角。具体而言,“量的防卫过当与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以及“共犯关系的脱离”等问题,实质上都是以不同于合意(共谋)的内容的形式实施了实行行为,因而都属于能否谓之为“基于共谋”而实施的问题,可以从共谋的射程的视角来统一解决,从而保持理论上的一致性。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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