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学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下简称“四要件理论”)与阶层犯罪论(以下简称“阶层论”)各有其支持者。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处于通说的四要件理论受到了阶层论的强有力挑战。阶层论者认为,传统的四要件理论无法解决无责任能力人实施实行行为,而有责任能力者仅仅实施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情形下,有责任能力者的犯罪认定问题。但笔者认为,四要件理论基于自身的理论基础、体系构造在解释共同犯罪时具有天然的理论优势,并且也非常契合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实践优势。
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理论的活力或者价值证成,就在于是否契合罪刑法定原则。四要件理论在解释共同犯罪时,所得出的出(入)罪结论是对刑法规范的有效解释,也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与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共同侵害法益时,四要件理论会以犯罪主体要件不具备为由,而直接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这也是四要件理论出罪功能的重要彰显。尽管批评者认为该观点“实属‘顾头不顾尾’的简单化思维,是缺乏体系思考的表现”,应该按照阶层论将二者视为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在有责性阶段再分别判断各自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相同处理。但这种批判意见并不能成立。
一方面,如果按照阶层论的观点,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所解决的问题是,将不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至于各参与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则需要个别判断。但这种处理方法却存在脱离我国《刑法》规定之嫌疑。因为将多个参与人行为认定为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就需要判断谁是正犯、谁是共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实行行为,而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场合,按照阶层论所持的区分制观点,结论自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正犯、有刑事责任能力者是帮助犯或教唆犯。而且,为解决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使用“正犯”与“共犯”概念这一规范障碍,不少区分制论者将正犯与共犯分别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将一个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认定为主犯,这种结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当然,这里并不是说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即并不属于阶层论者所说的违法层面的犯罪,而属于行政违法或者治安违法的处罚范围,与犯罪完全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另一方面,无论是四要件理论还是阶层论,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的杀人行为,最终都不会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这说明行为侵害了法益,只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还不足以使刑罚启动。对此,阶层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只能生成于有责性阶段,只有这种法益侵害后果可归责于行为人时,犯罪才宣告成立。这一理解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因为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的、具有法定故意或者过失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但问题是,阶层论在处理共同犯罪时,却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试图脱离有责性阶段而构建违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将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视为违法层面的犯罪。这种主张目前在我国是缺乏规范依据的,存在实定法的障碍。
提高司法效率
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现象的否定性评价来维护公平正义,解释法律的过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都应该体现对正义的追求。但刑事司法中,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程序正当和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维护公平正义不仅要求实体公正,也要求司法效率。因此,对于一些明显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伤害、杀害他人的案件),可以直接予以出罪,而无需用阶层论的顺序考察每一个犯罪成立要件是否全部满足。
如在一则案例中,被害人醉酒状态下遭受两被告先后殴打,致创伤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两被告虽然都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与行为,但两人对此事前没有预谋和分工,而是在各自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事后也没有一起出逃。依据四要件理论,可以基于二人缺乏共同故意,将其直接排除在共同犯罪以外,再根据各参与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按照单人犯罪进行处理。但如果依照阶层论,共同犯罪的认定就会遵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顺序,首先将二人认定为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后,再在责任阶层来单独判断他们各自的责任。这会徒增不必要的司法环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德国学者英格博格·普珀曾说,“聪明的操作审查架构不会是指不顾后续步骤地始终用同样的方式,彻底分析讨论每个步骤”。因此,当犯罪活动中的一名或多名参与者明显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时,通过否定有责性这一后位的阶层,而否定了(共同)犯罪,就没有必要拘泥于各阶层之间内在认定逻辑的递进性,否则,阶层性很可能是过度的坚持。健康、良性的刑事诉讼过程应该是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协调配合的“两条腿走路”,而不可偏废其一,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下,司法过程的经济性更应该被强调。在这一方面,与阶层论相比,四要件理论显然更胜一筹。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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