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推进“三不腐”须构建职务微罪体系
2024年01月23日 14:3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月23日第2821期 作者:张阳

  2024年1月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新征程反腐败斗争,必须在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上持续发力、纵深推进。总的要求是,坚持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施治,不断拓展反腐败斗争深度广度,对症下药、精准施治、多措并举,让反复发作的老问题逐渐减少,让新出现的问题难以蔓延,推动防范和治理腐败问题常态化、长效化。由此看来,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以下简称“三不腐”),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综合性的管控体系。我国《监察法》的实施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均纳入规制范围,不仅体现了对腐败“零容忍”的态度,也是对一体推进“三不腐”的积极回应。然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由不同法律部门加以规制,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对虽有法益侵害事实但未达犯罪构成标准、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职务微罪行为难以有效规制。

  当前,一体推进“三不腐”须精准惩治轻微腐败,构建以“法益—行为—责任”为基础、“分体+分层”为结构的微罪治理体系。明晰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配置科学的惩治机制,对符合职务犯罪形式要件但有从宽处罚因素的行为,以及虽不满足犯罪形式要件但确有实质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精准发力,从而消解“法纪”“法法”衔接的障碍,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反腐目标。

  职务微罪治理面临困境

  首先,我国腐败治理中“厉而不严”的刑事立法模式导致职务犯罪整体起刑点偏高,严重的职务违法行为多适用“兜底性”的政务处分。具体而言,违反党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之间转换的主要依据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对可能涉罪的轻微腐败行为定性在监察法体系下存在理论上的“先天不足”,在刑法视野中依据“但书”规定进行出罪、入罪判断又欠缺实务操作标准。

  其次,监察法中职务违法的前提范畴不明,“法”是仅限于政务处分法抑或包括与公职人员履职相关所有法律规范?“严重违法”与违法之间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递进关系,还是依据不同法律范畴的并列表述?这些模糊认识势必会导致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刑法适用的断层。

  最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在违法性判断、适用程序、治理模式等方面差异明显。在当前监察立案一体化模式下,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均可以启动监察立案程序,继而展开监察调查。这种“粗放”的监察调查模式不仅违反比例原则,也不能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对介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间的职务微罪行为,有必要体系化构建其治理规则,依据行为性质实施梯度化、对应化治理,弥补现有追惩机制的缺漏。

  构建职务微罪体系的法治基础

  构建职务微罪体系不仅是对当前反腐工作所面临困境的主动回应,也是刑法积极治理观的实践表达。当前,刑法视野下犯罪结构轻罪化突出、刑事立法愈发积极主动,轻罪治理是积极治理观倡导变革的突破口之一。构建职务微罪体系的法理基础是:通过激活犯罪分层治理功能,以“违法—微罪—犯罪”的分层定位重新划定法益保护的范围,促使腐败治理手段由违法犯罪二元治理体系向违法微罪犯罪三元治理体系转变,弥补刑事法律在面对轻微腐败行为时的效用不足。

  此外,职务微罪规制的规范依据在于:该类行为虽然从危害性程度上未及犯罪标准,但本质上仍具有法益侵害的属性,因此应立足实质主义立场,坚持“行为本位”导向,即依腐败行为的手段、方法、侵害程度等客观特征进行性质界分,对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处罚。即便犯罪者仅实施职务微罪行为,也应接受相应处罚,这是对腐败犯罪零容忍刑事政策的制度回应。

  构建职务微罪体系的价值遵循

  构建职务微罪体系应遵循既可实现制度内理论自洽,又能保证法律规范间运作融洽的价值指引。

  第一,坚持比例性与梯度化相结合,以职务微罪的规制范围为基础、以比例原则为指引,构建职务违法、职务微罪、职务犯罪的梯度治理模式,适当限制监察自由裁量权,确保权力的行使符合规范目的需要。

  第二,坚持精准性与谦抑性相结合,以“违法—微罪—犯罪”精准界分的多层次惩治方式,构建具有“预防—惩罚—教育”功能的多元腐败治理体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践行积极刑法观下“轻罪不罚”的谦抑精神。

  第三,坚持功能界分与联动集成相结合,以职务微罪的界定实现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间的层次划定,明晰不同部门法的功能定位。同时,运用综合集成的系统思维整合和优化党内法规、监察法、刑事法的制度要素,构建职务微罪治理协同机制,增强腐败治理的长期性、连续性、系统性。

  职务微罪体系的本体构成

  构建职务微罪体系应着眼行为独立性,在坚持法益评价的前提下,通过设定有别于犯罪构成的异质型构成要件以区分其行为类型。

  职务微罪的功能要素体现在通过分层界定、分级裁量的精准化,来保障处罚的必然性,从而实现对腐败分子的特殊预防、对潜在腐败分子威慑警戒的一般预防以及对公职人员警示教育的一般预防。

  职务微罪的构成要素应涵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应具备故意、过失等过错要件;客观上应以法益侵害程度为核心,包含严重职务违法行为、虽符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此外,作为结果的法益侵害应具有现实性、可计量性。

  职务微罪的评价标准应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在明确职务违法、职务微罪与职务犯罪规范依据的前提下,以“法益侵害性”为主评价要素、“行为符合性”为次评价要素,并将二者相结合来构建“法益—行为—责任”的评价体系。

  职务微罪的惩治措施应综合政务处分和刑事惩罚的治理范围与治理效果,进行功能填补:一方面,拓宽惩罚的功能维度,实现教育、警戒以及惩戒的多元治理;另一方面,增加必要的制裁手段,设置包括财产罚、职业禁止、廉政基地服务、极短期自由刑等的多维度惩罚模式。

  职务微罪体系的程序设置

  一体推进“三不腐”中对职务微罪的治理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而是对监察权内涵的细化,因而仍需监察机关承担认定、处置职责,并确立独立的调查审理程序。

  调查阶段,应改变“先移后处”抑或“先处后移”的做法,构建“政刑分流、微罪自处”的共涉案件处理程序。案情较为简单的,可直接对职务违法或犯罪进行分流调查;性质难以确定、界限不清的,依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进行,待查证属实后,将属于轻微腐败范围的案件交由职务微罪体系处理,以实现调查程序的对应分流。

  审理阶段,应依托分层理论和积极的法益扩张主义,赋予相应主体更加主动、多样的治理手段。以法益侵害为基点明确不同性质行为的界限,并建立包括证明标准在内的职务微罪证据制度。案件审理中,须结合监察阶段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对犯罪者处以恰当惩罚。

  制约监督职务微罪调查处置权

  作为对政务处分权力的扩充,职务微罪调查处置权应当受到制约和监督。因此,在构建职务微罪体系的同时,也要制定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制约公权力并保护被调查者的权利。

  一方面,构建监察监督机制。应通过“职务违法—职务微罪—职务犯罪”的监察运行逻辑,对监察监督机制进行结构性调整,形成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检察法律监督及公民监督多位一体的横向监督机制。同时,基于监察权力运行方式,构建以党内监督为核心、上级监督为主力、检察提前介入为保障的纵向监督机制,最终形成多元化、立体式的监察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完善监察救济体系。应当结合监察微罪惩治体系,扩充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独立的监察赔偿体系。基于监察损害、行政损害以及刑事损害的差异性,建立独立的监察赔偿制度,实现对被调查者的权利保护。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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