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的“田野”概念
2024年03月01日 14:5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3月1日第2843期 作者:刘顺峰

  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对标识性概念的关注力度与日俱增,但主要围绕法教义学知识传统展开,社科法学知识传统中的标识性概念甚少受到关注。“田野”作为社科法学,特别是法律人类学的标识性概念,虽然频繁出现于各类学术专著与论文之中,但学界对其概念认知却存在诸多分歧。

  “田野”概念阐释的三种范式

  中国法律人类学中,对于“田野”概念的阐释主要有三种范式。

  第一种是“概念原旨主义”。坚持此种范式的学者,主要从西方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出发,强调对“田野”概念的理解应以西方代表性法律人类学家的权威解释为中心,根据他们的理解来再次理解。换言之,此类学者认为,对“田野”概念的理解,必须围绕西方早期法律人类学家在对特定法律现象的参与观察、学术对话与范式争论中,自发形成的有关“田野”的认知图式而展开。在他们看来,“田野”是兼具空间性与文化性的概念。空间性是指“田野”以一定空间为范围,法律人类学家在其间发现法学问题、解决法学问题。文化性是指早期法律人类学家所定义的“田野”,都是在文化上与现代城市文明或西方工业文明存在明显差异的小型社会或村落社区,法律人类学家在其间从事知识生产,提出的问题解决方案也主要以此为适用场域。他们认为,在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并不存在这种具有特定空间和文化属性的“田野”概念,因此只能对“田野”概念呈现“他者”的理解,而不能提出中国本土法律人类学意义上的“田野”概念。

  第二种是“经验本土主义”。坚持此种范式的学者,极力反对“概念原旨主义”者机械僵化的阐释立场,认为包括“田野”在内的任何概念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因此,在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虽要考虑西方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中有关“田野”概念的理论与历史,但更应关注中国法律人类学自发形成的“经验”对“田野”概念的形塑。在中国法律人类学界,有一大批致力于从经验研究中发现问题的学者。他们或是前往偏远民族地区,观察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或是前往小型村落,探究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的实践表现;或者以一个具体的机构如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为考察对象,通过深度参与观察,揭示其间的法律运行机制与原理。从本土经验来阐释“田野”概念,是秉持此种范式的学者所极力倡导的认知进路。他们认为,只要是带着特定法学或法律问题,前往一定的“场域”展开探索,并将从此“场域”内发现的带有强烈经验特质的知识、理论或方法植入中国法律人类学学术谱系,就实现了对“田野”概念的客观认知——无论那个“场域”是在城市还是乡村,是在一般机构还是专门机关,它都是“田野”。当然,关于在“田野”中实证调查的方式、方法,以及参与观察的时间,学者们往往存在不同理解。比如,有学者认为,在田野中实证调查的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应学会被调查地区的语言,理解被调查地区的风俗习惯;有学者则认为,在田野中实证调查的时间不应恪守一个具体的“定量”,而应结合调查者的调查技术以及被调查对象的特点来具体设计。但是,他们均将“田野”概念与经验主义关联在一起,强调“无经验,便无田野”的阐释逻辑。

  第三种是“方法中心主义”。坚持此种范式的学者,并不否认前两种范式对于“田野”概念认知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他们认为,概念原旨主义和经验本土主义都对“田野”概念的“外延”予以了限制。由此,他们强调,对“田野”概念的阐释应秉持一种方法中心主义进路,亦即不再围绕“田野”概念的理论、历史与经验展开意义探究,而是将“田野”视为一种方法,一种发现、阐释与解决法学问题的方法。所以,“田野”无处不在,处处是“田野”。“田野”既可以表现为兼有地理空间与文化时间元素的特定场域,也可以表现为以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网络资料等为载体的抽象文本。他们认为,不应从“理论”或“经验”中捕捉“田野”概念的意义素材,而应学会从“方法”中把握“田野”概念的意义精髓。只要是借由参与观察方法来发现、阐释与解决法学问题,不论是在村庄中还是在网络上,不论是借由纸质文本还是电子数据,研究者都已置身于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的“田野”。此种“田野”概念阐释范式,是随着国内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围绕新时代“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更新与转型”的讨论而兴起的。不过,有学者认为,这种阐释范式尝试从根基上颠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经验主义传统,无限扩大“田野”概念的意义外延,从而打造一片语义广阔而又抽象的概念丛林,会影响到法律人类学乃至社科法学学术共同体之间的对话和交流。

  讲好“田野”概念的中国故事

  透过以上三种范式所勾勒出的“田野”概念,可以探寻到不同阐释进路背后的内在逻辑,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概念体系。对“田野”概念的理解,既不应聚焦于“如何才能循沿西方的‘田野’概念话语接着讲”,也不应脱离“田野”概念的理论史来生硬地构造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的“田野”概念谱系,而是要从中国法律人类学的“本土资源”出发,以“如何讲好‘田野’概念的中国故事”为目标。

  首先,要把握“田野”概念的“中国性”。从语言学视角来看,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的“田野”虽来自于英文“field”一词的中译,但对“田野”概念的阐释,应充分考虑到中国法律人类学的理论、知识与方法传统。那种直接从西方理论、知识与方法传统出发,机械套用西方“田野”概念阐释模式的学术尝试,注定是无法获得有关“田野”概念客观认知的。其次,要把握“田野”概念的“经验性”。“田野”不是法律人类学家在书斋里想象的产物,而是通过观察而呈现的客观存在“场域”。因此,要突破“田野”概念的理论定见,从对中国法律与法学现象的实证调查中发现“田野”概念的意义内涵,描绘生动而又丰富的“田野”概念图谱。最后,要把握“田野”概念的“文化性”。这要求我们从“田”“野”的汉字构造出发,对“田野”概念展开文化意义上的知识考古,厘清“田野”概念在中国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中生根、发芽与成长的具体过程,呈现“田野”概念的意义演变及其内在机理。

  “田野”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标识性概念,对“田野”概念的阐释虽然存在不同范式,但其目的均是为“如何理解‘田野’”,以及“确定‘田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田野’概念的外延”,提供学术对话与讨论的“基准”。无论秉持何种范式,对中国法律人类学语境中的“田野”概念阐释,都要考虑到中国性、经验性与文化性三个核心元素,它们是打开“田野”概念之锁的钥匙。

  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以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与法律经济学等法学的交叉学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社科法学,面临着更加艰巨而又繁重的学术使命。只有不断加大对包括“田野”概念在内的一系列法学交叉学科的标识性概念的研究力度,才能为描绘法学概念的中国图谱、叙说法学概念的中国经验、打造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芯片”提供跨学科的智慧与力量。

  (作者系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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