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文化比较研究的前提反思
2020年10月21日 09:0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0月21日总第2030期 作者:郭辉

  学界对“中西法文化比较研究”已有很多讨论,但这个主题中有几个关键词本身存在争议,如果没有明确界定,回答要么“千人一面”,要么“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此,相关研究至少要厘清三个前提。

  何谓“中西”

  中西是中国和西方的简称,中国和西方不仅仅是一个地理性概念,更是一个文化概念,其内涵随时代不同而发生变化。

  第一,整体的西方与其内部诸板块。作为地理意义上的西方,其内部各种板块的存在样态并不同质化。比如,从法系角度,就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文化。在大陆法系内部,存在着德国型与法国型的法文化;在英美法系内部,存在着英国式与美国式的法文化。它们作为不同板块,有机地型构了整体意义上的西方法文化,提取这些不同板块法文化的公因式之后,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才有可能。

  第二,时间线上的中西。从时间角度,中国分为古代中国、近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相应地,西方也可分为古代西方、近代西方和现代西方。从思想角度比较中西法文化自然没有问题,但若从制度角度,古代中国和古代西方是没有法治的,所谓中西法文化比较,在此意义上则只能是近代以来两者的比较。

  第三,比较方式意义上的中西。如果将法文化界定为法治思想、法治理念,那么,中西法文化比较研究面临的问题是,究竟是时间轴的横向比较、交错比较还是整体比较?很显然,横向比较、整体比较似乎更为合理。因为交错比较就如田忌赛马,比赛(较)的结果与最终的实力并非正相关,甚至为了实现比较的预设目标,而有选择性地确定素材。对于横向比较,要明确比较的意义或目的,比如,将孔子、孟子、荀子的法治思想与几乎同时代的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柏拉图的法治思想进行比较,或者将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的法治思想与几乎同时代的霍布斯、洛克、斯宾诺莎的法治思想进行比较时,由于双方面临的时代背景、需要解决的问题皆有实质不同,比较的意义或目的是存疑的。

  何谓“法文化”

  首先,“文化”一词在不同角度所指相差较大,从人类学和社会学角度,它意为生活方式、传统,或者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综合体。以此为基础,可以将文化分为两类,即广义的文化和狭义的文化。广义的文化包括与人类有关的一切,凡是打上人类烙印、带有人类痕迹的都是文化,人与人之间(包括人与自己、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之间)发生的无须赘言,而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的,不论是自然的人化抑或是人化的自然,皆属于文化的范畴。狭义的文化一般指向精神和制度领域。

  其次,当前对法文化的研究往往离不开对法治的追求,或者以法治作为对照。一般所言的“法治”,相对于人治,包括法律的权威、规制公权、保障人权,强调“良法之治”。该层面上的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可以成立,但在现实中,尚无任何一国完全实现过。号称“法治”的国家,都是将这种类型作为奋斗目标,进行制度设计。鉴于权力滥用、扩张和侵蚀的本性,以及行使权力者人性的自私,对上述目标只能像宗教意义上的彼岸世界进行无限接近。因此,在谈法治时,应区分两对范畴。第一对范畴是,作为应然意义上的法治和作为实然意义上的法治。前者是人类寄以希望的实现目标,后者是在该目标下进行的实际运作行为。第二对范畴是,作为制度意义上的法治和作为思想理念意义上的法治。前者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革命胜利成立资产阶级国家,并用法律进行确认、维护、保障。后者在西方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在我国可追溯至先秦时期。

  最后,从字面而言,法文化是文化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或者法律的文化层面。这个概念是法律与文化互相结合的结果。显然,作为广义上的文化与法律相结合,中西之间的法文化进行比较几无可能。因此,只能在中观或微观层面的文化与法律相结合时进行比较才有意义。换言之,所谓法文化,要么是制度层面的法治文化,这种文化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要么是思想层面的法文化,这种法文化有时也称为法律文化,即体现法治的思想、理念、学说。

  何谓“比较”

  第一,比较何以可能?鸦片战争以前的中国,虽然与西方有一定的接触(如佛教传入中国、郑和下西洋、传教士进入中国等),但心理上一向以“天朝上国”自居,很少进行中西文化层面上的比较,对西方文化要么吸收同化(比如对佛教),要么排斥封锁(比如明清时期的海禁)。鸦片战争后,国人逐渐意识到西方国家的强盛并分析背后的原因。在此过程中,对中西文化开始进行对比。梁启超在《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中对此总结为,器物不如人进行洋务运动,制度不如人进行戊戌变法,文化不如人进行新文化运动。梁氏的总结折射出近代国人对西方文化的心态,时至今天,相对于西方,中国的比较法研究应该具有自身的特殊观照,“比较”的正当性需要在快速变化的时代重新奠基。例如,法治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做比较的目的更加侧重于如何改进法治的弊端与不足,其侧重点与我们有所不同。

  第二,比较的对象。从历史角度看,当今我国的法文化是多元融合的产物,其来源分别是我国古代的法治文化、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治文化、苏联的法治文化、西方的法治文化。那么,要进行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是否要消除掉吸收的内容?对于比较对象的性质,不少人往往认为,西方法文化的很多内容皆存于中国古代文献中,可通过“创造性转化”以实现儒家化法治。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附会中西”,其目的要么是保守,以反对西方文化,要么是维新,从而为西学在中国扎根创造条件。在对文化意义上的法治进行比较研究时,首先,应警惕那种反对法治的保守性比较。其次,要明确“老内圣开不出新外王”。再次,要对无视中国具体国情盲目移植西方法治文化的维新性比较,保持清醒意识。

  西方法文化发达的背后,是若干法文化发达国家的存在,这些国家具有共性的同时,也拥有色彩纷呈的个性,它们作为组成部分构筑成人类法文化的大厦。具体以一国作为比较对象时,如果该国在地理位置上属于西方,而国力较弱,那么,即使其法治化程度非常高,它也很难被视为西方的典型。若一个国家是法治上的大国却是综合国力上的小国,那么与作为综合国力上大国的中国比较,这种比较的可信度亦会打折扣。若一国是法治大国同时综合国力与我国不相上下,亦会存在宗教信仰、人口、种族构成等因素与我国差距甚大,那么,判断这种比较的可信度当更为审慎。

  第三,比较的结果。中西法文化的比较结果无非两个:第一是中国对法治发达国家的优秀法治文化吸收、借鉴、移植。可以说,鸦片战争后开启的理念接纳、制度与文化变革,都是这一过程的继续。第二是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由于法治所植根的风土人情、制度状况、人口因素具有很大的不同,决定着法治发展的不同模式。这意味着,只要符合良法之治的那些核心要件或者达到法治的“最大公约数”,那么,任何法治模式的“存在都是合理的”。从而,通过比较,呈现出法治精神的一元与法治模式的多元并存。后一结果引发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让国人意识到文化尤其是法文化多元平等的现实,在对待不同法文化所持有的平常心、平等心,体现“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费孝通语)。另一方面,有利于国人树立法(治)文化自信,由此上升为文化自信,并进而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与制度自信。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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