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为促进教育发展、科技进步、高层次人才培养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学位条例》必须做出与时俱进的改变。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学位条例》列入立法规划和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条例》修订中的关键问题。一方面,设置科学合理的学位授予标准,有利于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培养堪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另一方面,近年来,学校因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被学生起诉事件日渐增多,究其根源,都是由学位授予标准规定、理解、设定引发,厘定学位授予标准可有效缓和校生关系,保护学生切身利益。
学位授予标准的现实考察
非学术标准含混不清。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重要尺度,学位制度渊源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起初作为一种知识等级或职业准入证明,获得学位者方有自由任教资格。19世纪初期,德国柏林大学对学位制度进行改革,将“科学研究”与“专业能力”并列为大学基本职能。时至今日,无论是奉行国家学位制度的德法等国,抑或是采取大学学位制度的英美等国,学位授予标准除需满足“科学研究水平”“专业能力”学术要件外,还不得有抄袭、舞弊等学术不端行为。近年来,在学位授予标准方面,国家既强调“学术乃学位核心”,更强调中国特色,要求学位制度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自觉践行“四个服务”,单一的学术标准显然难以对学位申请人予以全面综合评价,《学位条例》已显示出滞后性、脱节性、不适应性。
自设学位授予标准授权不明。学校自设学位授予标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校“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上述规定存在授权不明缺陷。这一缺陷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中可得到印证,在“何小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华中科技大学可以自行创设学位授予标准,即肯定其将英语四级增设为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效力。而在“甘露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否定了暨南大学将课程论文抄袭作为学位授予否定要件的创设行为,认为学校依据《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取得的是学位授予标准的解释权,只能对现有标准进行细化规定。高校在办学治校实践中不断探索,北京大学从培养方案、考试课程、外国语、学位论文等方面,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从学分及成绩要求、外语水平、学术论文、毕业论文等方面,设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制定《学位法》时,应总结凝练部分高校自设标准经验探索,明确学校自设学位授予标准合理边界。
学位授予标准的完善建议
学术与非学术双重标准体系。制定《学位法》时,应规定学位授予的学术和非学术双重标准体系。首先,从《学位条例》立法目的看,设立学位制度是保障人才培养质量,为国家输送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学位授予是人才培养的关键一环,其标准设置既要培养学生“科学研究”“担负专门技术”的能力,又要做到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其次,回归法律规范本身。《学位条例》第2条就是对学位申请人政治、品行、法纪等非学术标准的原则规定,此种解释也有政策支撑,《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学位申请人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最后,考察域外学位立法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没有统一学位立法,学校自主制定授予标准,该标准不仅包含完成课程等学术标准,也包含不得有“违法、违纪和不道德”等非学术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框架立法与学校自定规程的方式确立学位授予标准,通常包括肯定要件——方式正当和行为合法,以及否定要件——不得有抄袭等有辱学位荣誉行为。
学术标准的合法设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均未对学术标准的事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学校制定工作细则时,通常将发表一定数量、级别的学术论文和语言要求纳入学位授予学术标准考察范围。司法呈现“全盘接受”与“有限认可”截然不同的审判态度。国外硕士、博士学位学术标准主要包括学位论文和课程学分两大要素。制定《学位法》时,应明确设定“学术标准基本条件”的立法定位,同时,将学术标准事项范围限定在学位论文和课程学分。在立法形式选择上,应采框架立法模式,不一味强调通过量化指标衡量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辅之健全“双盲”评审、论文抽检等制度,严控学位授予质量。
“解释而非创设”是学校自设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主流观点,此种逻辑符合授权立法精神,但忽视学位制度运行实践,也无助于学位授予标准变革目标实现——正视差异、提高质量、彰显特色。因此,在赋予学校自定学术标准时,应进一步明确其既有解释权亦有创设权。但学校行使学术标准自我创设权应接受法律规制,一方面,自我设定事项合理。学校自我设定学术标准不得突破学术自治行为边界,譬如,将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作为学术标准的否定要件,虽有助于端正考风校风,但并不符合“社会一般的学术标准”认知。另一方面,自我设定适用范围正当。学校不得设定低于国家立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只能设置更高水平的学术标准,作为评判学位“优秀”或“良好”的标准,学校可将“‘论文发表’‘考取技能证书’等”与学位优良水平挂钩。此种方案也具有现实操作性,按照国家要求,自2016年起,学位证书由学校自行设计和印制,学校可根据学位申请人实际学术能力,在学位证书上标注合格、良好、优秀等级。
非学术标准的合法设定。制定《学位法》时,应统一设置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并且规定高校不得自行增设其他标准。根据《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非学术标准主要包含政治、道德、法纪等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学校校规校纪中相关条款乃政治、道德、法纪标准的承载体,违反《规定》以及校规校纪所受纪律处分则是学生违反上述非学术标准的最直观反映。经梳理归纳,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打架斗殴、校外同居等违反日常管理规范受到纪律处分;二是因舞弊作伪、学术不端等违反学术管理规范受到纪律处分。将违反日常管理规范受到纪律处分与不授予学位挂钩欠缺法律依据,且有违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在性质上属于随意设定。制定《学位法》时,应将“最高非学术标准”事项范围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学术管理规范行为。当然,此种设定还应包容例外——违反日常管理规范受到开除学籍纪律处分的情形。
《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授学位,若有舞弊作伪等情形的,可以撤销,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现有立法规范中有可资借鉴的规定,我国《教育法》列举“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等两种学位撤销条件,《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列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四种舞弊作伪行为。制定《学位法》时,在立法原则上,应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即非学术标准的合法设定应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学术管理规范行为范畴。在立法模式上,可采取“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在《学位条例》现有概括立法基础上,通过法律条文中“款”或“项”的形式将上述立法规范中列举情形进行专门立法确认。
(本文系安徽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治理视角下安徽高校‘双一流’建设的逻辑与路径”(AHSKY2021D4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发展规划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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