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7月18日,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以李建军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为由,免除了其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李建军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驳回李建军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此案作为第10号指导案例发布时,阐明的裁判要旨为:公司决议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评析】此案其实折射出了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公司控制权问题。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公司决议是指董事会或其他公司机关批准一项特别行动、交易或任命的正式决定。结合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就是公司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定。当公司存在控制主体时,控制主体可以通过公司决议体现和反映其意愿。掌握了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如果正当行使公司控制权,热心于公司经营,努力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那么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是福祉;反之,带给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将是灾难。因此,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时常会出现围绕公司决议展开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事件。这些事件,有的发生在资本市场,如早些年发生的雷士照明控制权争夺案、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以及近年来的国美公司、万科公司控制权争夺案等;有的以诉讼方式体现;有的二者兼而有之。
进一步分析,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之所以争夺公司控制权,实质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出现后,其内部和与之相连接的外部无时无刻不存在着利益的交换与分配,当分配不公或利益诱惑过大时,主体之间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和争夺。而“公司控制权是一项有价值的资产,是一个可转移的标的,能够为控制主体带来或创造收益”。所以,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核心就是争夺公司利益。这也是公司控制权产生的深层次根源。
公司控制权具有多维含义
自伯利和米恩斯提出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这一著名论断后,公司控制权问题就引起了学者们的浓厚兴趣,并展开了卓有成效的研究。Grossman和Hart根据契约理论提出,公司控制权是公司产权契约规定的特定控制权之外的剩余控制权,但这种剩余控制权很难进行精确的计量。Jensen和Meckling认为,通过委托代理制度,股东让渡经营管理权给公司管理者,股东对公司管理者进行监督,并通过奖励和绩效度量激励和约束他们。Fama和Jensen则认为,公司控制权包括董事会的决策控制权和经理的决策管理权,前者是指公司决策方案由董事会审批和监督经理执行,后者是指经理对董事会决策方案的具体执行和一定的决策方案提议权等。
由于有关公司控制权的研究兴起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公司控制权市场发达,股权大多分散,所以学者们的早期研究主要是在公司股权分散情形下展开。但晚近以来的研究却发现,股权分散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普遍现象。在欧洲大陆和亚洲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多数公司存在控制性股东。这些公司股权集中而非分散,如果仍然沿袭股权分散情形下的控制权认识,容易导致理解上不必要的混乱。例如,Kaplan和Minton等学者发现,日本公司中,拥有大股东的公司相对于没有大股东的公司在面对糟糕业绩时更换管理者的可能性更大。李哲松教授认为,在韩国,现代公司正在经历着控制结构上的变化。随着股份公司的股份向法人股东集中的现象越来越明显,法人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情况持续增多。加之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出席率不高,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总是被控制股东控制,公司的控制已经脱离了大众投资者之手。F. M. Dorresteijn等教授认为,尽管欧盟成员国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但在两权分离情形下,这些国家无一例外均赋予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决议的剩余控制权。
公司控制权问题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而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权结构决定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股权结构之所以不尽相同,是因为它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不同。就我国而言,历史和体制的原因造成国有公司“一股独大”,长期以来形成的家族文化又使得民营公司普遍股权集中。所以,我们对公司控制权内涵的理解也应置于此认识下进行。鉴此,笔者认为,公司控制权是指能直接或间接对公司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和支配公司行为的控制主体,对公司行为进行支配和影响的权力。此处的控制主体既包括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和经理,也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制权归属之辩
法人机关理论认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社会组织,公司控制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股东,即便是控制股东,如要行使公司控制权,也必须透过公司机关而为之。
公司机关在行使公司控制权时,首先需要意思形成机关作出公司决议形成公司意志,进而通过意思执行机关将公司意志表达于外部以完成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也即,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意志形成的原因;公司将决议内容表现于外部又是公司意志的对外表达,是公司意志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谁能控制公司意志的形成和执行,谁就掌握了公司控制权。例如在日本,对于设置董事会的公司,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属于董事会的固有权限,董事会可以通过章程将个别的业务执行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但不能将全部业务执行作为股东大会的权限。显然,此类公司中,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反映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认识。然而根据公司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人,公司的董事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按照股份平等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所持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意味着谁持有的股份多,谁就能控制董事的选举。而控制了董事选举,就控制了董事会,实际上也就控制了公司。所以,上述设置董事会的公司,公司控制权在表面上为董事会拥有,但如果公司存在控制股东,则控制股东才是公司控制权的实际拥有者。
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1.08条就认为,某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握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时,就可以被推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当然,这个控制比例标准并非一成不变。美国法律研究院对该条的评注是,只要有事实证明掌握了公司25%以上表决权的人实际上并无对公司的管理或政策施加控制性影响时,此比例标准就可以被推翻。而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最低控制比例标准分别为30%和35%。La Porta等人在分析了27个国家的公司所有权结构后认为,若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于20%,则可以保证其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我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也有类似的比例规定。
尽管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控制比例标准有着不同规定,学者们也有不同认识,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均认为公司控制权的归属由持有公司表决权的比例决定,并最终体现为能否实质性地影响、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以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是否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判断标准,说明公司控制权会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变化而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控制权并非一种股东权利。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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