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裁判复仇案件中的司法智慧
2023年02月08日 09: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2月8日总第2585期  作者:宋雪玲

  复仇的观念和习惯,在古代社会极为普遍,经常成为戏剧和文学作品的重要母题,同时也是触及古代法律理念核心的根本问题。在提倡孝悌之道的古代中国,如何处理为亲友复仇者成为司法难题之一。古代学者提出了一系列解决策略,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其中具体的做法常常蕴含着深刻的司法智慧,属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遗产,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有着深刻的启示意义。

  古代裁判复仇案件的伦理难题

  我国古代有许多经典复仇案例,形态复杂多样。比如,单从复仇的主体来看,就有血亲复仇、君臣复仇、朋友复仇等。但复仇行为在古代也并不是自由的,秦自商鞅变法始,明令“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秦民畏法,“怯于私斗,而勇于公战”。以后列朝亦对复仇屡加严禁。但是我国古代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严重的隔阂,复仇者舍生忘死为亲友复仇的行为常常被社会赞扬,因此依法惩罚复仇者对司法者而言,有着巨大的伦理压力,部分司法工作者本身亦对复仇者抱有深切的同情和谅解。这些都成为古代法未能有效控制复仇的重要原因。

  首先,道德舆论对司法者的压力。为亲友复仇,尤其是报父母之仇,是孝道的必然要求。《白虎通义》载:“父之仇不与共天下,兄弟之仇不与共国,朋友之仇不与同朝,族人之仇不共邻。”《白虎通义》强调了道德的普遍性,认为子报父仇是践行“义”的,因此汉代的复仇者常有官员主动为复仇者开脱,甚至出现了官员为了保护复仇者直接弃官的极端事例。其次,惩罚复仇者与治国方略的冲突。复仇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与社会现象,深刻反映出法律在传统以孝治天下治国方略中的尴尬境遇。复仇者往往被同情和赦宥,有法不依的现象代代有之。最后,儒家官僚的同情。在古代,流行诸如“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等说法,还有民间舆论乃至司法官吏对复仇者的同情和赞扬,都隐含了一种鼓励复仇的社会意识形态。因此,虽然有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复仇,而在实际案件面前,复仇行为往往被默许。如,汉朝赵娥复仇之后到衙门自首,长尹甚至解印绶去官。这个案例虽然极端,但代表了古代部分司法官吏对待复仇案件的态度,他们的态度直接关系着古代法实际执行效果。

  古代学者的策略:以唐为例

  古代学者为解决上述难题,展开了激烈而精彩的争辩。在此仅以唐代围绕经典复仇案件的辩论为例,考察古代学者处理复仇问题时采取的策略。

  第一,陈子昂的机械化法律观。徐元庆的父亲徐爽为县吏赵师韫所杀。徐元庆处心积虑为父报仇,《旧唐书》载:“元庆变姓名于驿家佣力,候师韫,手刃杀之。议者以元庆孝烈,欲舍其罪。”等候多年的徐元庆手刃赵师韫,报了杀父之仇。他束身归罪时,武则天嘉其孝道想要直接免了他的罪,陈子昂在《复仇议状》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同于礼制,“法之不二,元庆宜伏辜”,要求将徐元庆明正典刑;但徐元庆的复仇行为堪比前贤,对激荡风气、弘扬孝道意义非凡,应该大力表彰,因而提出“先诛后旌”。陈子昂把“礼”从法律渊源中排除,但“先诛后旌”的做法也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那些为获得名节而不顾性命的复仇者慷慨就“义”。

  第二,柳宗元的实质性法律思维。在陈子昂上奏《复仇议状》约百年之后,柳宗元作《驳复仇议》,对陈子昂“先诛后旌”论进行了严厉批判。他认为“旌与诛莫得而并”,二者不可并行,正确的做法应“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具体仔细调查事件始末,为化解与消除矛盾奠定基础。他还引用《春秋公羊传》作为论据:“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就此案而言,他认为徐元庆是达理闻道之人,不应成为法律制裁的对象。柳宗元条分缕析地论述礼与法的矛盾,其“法本原情”的立场可以赢得多数具有传统思维的大众的认可,体现了古代中国法官的思维模式,从法律目的出发论证的诛旌不可并行的观点,满足了普通民众对社会正义直观的需要,具有颇高的社会认可度。

  第三,韩愈的程序正义萌芽。富平人梁悦为父复仇将仇人秦果杀死,然后自首请罪。韩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首先,他对法律抱有一种理解与同情的态度。他认为当时法律中没有关于复仇的直接规定,实乃法律的两难境遇:“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其次,他讨论了复仇的不同情形,认为对于复仇者的处理不能整齐划一,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杀之与赦不可一”。这样参酌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才能既符合礼治要求,又不与法律规范相违背。韩愈对梁悦案并没有表达具体的处理意见,然而正是这种抽象的讨论为我们提供了思考的价值。韩愈对法律的同情之中隐含了对于法律与礼制两个方面的尊重,既提供了解决复仇案件的程序,又提出了抽象的处理问题的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萌芽。

  古代司法智慧的现代启示

  今天,法治思维、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古代复仇案反映的司法难题并未完全消失。古人裁判复仇案件蕴含着深刻的司法智慧,对今天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启示。

  第一,程序正义。韩愈在奏疏中针对梁悦案提出将复仇案件交由尚书省讨论,并未对梁悦案提出具体的意见,这种看似简单的方案实则提出了一种程序化的方案。韩愈设计的方案不可能完全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当时的尚书省与中书省、门下省并称三省,是执行朝廷决策的核心部门,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这种政治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不当影响,保证了它经由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廉洁透明、合理有效的程序设计能够将直观的公正展现给世人,既可以抚慰当事人的心理,又满足了社会大众对于正义的需求。

  第二,判决说理。在张瑝兄弟为父张审素复仇一案中,唐玄宗对于张瑝兄弟二人的孝节予以了充分的肯定,但在所颁布的敕文中却申明大义,认为国家颁布法令在于保持长久的稳定与和谐,最终有效地保证社会成员的生命安全。既然国家颁布了法律来保障社会的安定与社会成员的安全,那么就必须按照法律执行。玄宗的敕文中作了一个很生动也非常具有说服力的假设,即所谓“曾参杀人,亦不可恕”。这个补强性的理由旨在论述国家法律的不可违反,并不能因人而异,加强了判决说理。

  第三,民意疏导。古代审判结果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与皇帝的权威性虽密不可分,但也离不开在判决中的充分说理与对民众意见的疏导。疏导民众意见是对民意的尊重,但尊重民意并非迁就民意,更非屈从民意,而是努力使各方意见得以充分表达。如果对民意作广义理解,它还应该包括作为朝廷官员的司法者,他们本身所持的不同意见也应该被听取。在唐朝的几起复仇案件中,陈子昂、柳宗元、李林甫、张九龄与韩愈等都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柳宗元对陈子昂的批判不可能得到陈子昂的回应,但李林甫与张九龄之间有直接的论辩。正是这种论辩使得朝廷之内的意见得以充分表达,这都进一步提高了裁判的社会认可度,缓解了制定法与大众道德的矛盾。

  (作者单位: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所)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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