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治理的典型特色之一,是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大多数情况下这可成为共识。但这种判断存在强度上的差别,比如将法律中的有限公司刻画为“披着法人外衣的合伙”,其强度较高;而认为控股股东的存在导致股权不够分散,进而董事会被架空,其强度较弱。当然少数意见主张,基于法定代表人的存在、“一人决策”的现状以及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国公司治理亦存在经理人中心主义的特点。
公司治理中心概念的异化
某概念一旦流行并引发关注,就会衍生出诸多争论,导致其内涵异化。以公司治理中心的概念为例,一种典型的错误是,因为股权分散的市场结构将美国归属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又因股权不够分散而将德、法等国归属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另一种错误是,认为现实中控股股东掌控公司权力,所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不符合中国实践。以上错误的缘由是对于概念的过度引申,以及对于实然和应然的逻辑混淆。
实际上,在中国学者最早对“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会中心主义”定义时,就有谬误。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早年认为,公司的剩余权力归属于股东会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归属于董事会就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但这混淆了公司事实运作和公司法规范的结果,因为公司的剩余权力在法律上,除中国大陆之外,几乎都是归属于董事会的——这一点在1908年的大清《公司律》中也不例外。之所以中国1993年《公司法》采用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的表述,则有更为具体的路径依赖原因。各国公司法对于剩余权力的安排,其实差异不大。当然,有论者对“剩余权力”本身也存在误解。例如,主张《公司法》修订中应当维持监事会的强制设置,不应当用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替代前者,并据此认为董事会不应享有剩余权力,不应作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该观点没有认识到“剩余权力”应是“系统设计、维护和经营决策”方面的权力,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分权;其总是与公司运行中的控制权相绑定,与监督或制约机制没有直接关联。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证成
公司法规范之所以将剩余权力归属于董事会,是其内在逻辑一致的需要。
一方面,这种内在逻辑表现为对于公司利益的维护。无论股东利益导向(stockholder)还是利益攸关者导向(stakeholder),都在中国公司实践中事实存在,在理论争议中无法消灭对方,并在现行《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两者的折中点或共享的概念就是“公司利益”,而董事会是向公司利益负责的。就算采用保守的思路,认为董事会在破产界限之前向全体股东负责,在破产界限之后向债权人负责,实际上也需要“公司利益”作为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载体。公司利益是一种“集体利益”,如果不能确立董事会拥有剩余权力,而过度扩张股东会的权力,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公司利益的,因为法律并不能强求股东出于集体利益来投票。如果不区分集体决议事项或个人决议事项,一概要求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则会造成股东间相互“敲竹杠”。此外,如果公司决策受控于控制股东,而这一决策违背了公司利益,此时不应该追究事实上不能行使权力的“董监高”责任,而应当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董事会中心的权力设定和违背诚信义务的责任设定是对称的,而现行《公司法》的问题在于:认可公司权力归于“权力机关”,却将追责的板子打在“董监高”身上,导致权责不统一。
另一方面,这种内在逻辑表现为对于公司程式的尊重。当前中国公司治理中,广泛缺乏对章程、程序及分权的尊重,偏好用非正式、非公开、不做记录的方式运行公司,有限公司中尤其如此。这种个人英雄式的运行模式,在公司成长期或扩张期的确有助于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但只要公司股权多元化或者陷入危机,就会产生高昂的制度成本——三角债、无法清算、陷入僵局等,如今大量的“僵尸公司”就是明证。如果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集体决策在经营上未必更有效率,但相互制约可促进公司注重程式,对冲机会主义风险。如今很多公司连股东会、董事会都不召开,公司账务不清、决策无记录、治理上“一言堂”,一旦被诉,就会拿“某一公司法条文并非强制性规范”“欠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作为理由。虽然不能保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可以根治这种乱象,但至少其对规范公司运行、促进合法合规是有所裨益的。
因此,公司法将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心来设计,是整体规范协调一致的内在要求。公司立法以谁为中心是一个法律规范问题,而不是实际权力运行问题。有观点误认为,公司治理中心之争是谁的利益或权利优先,类似美国法争论的shareholder primacy还是director primacy,这一观点混淆了规范与事实。事实上,即使法律规定了公司主要权力归属于董事会,如果存在控股股东的话,也可以通过提名和表决安排其代理人成为董事,或者干脆自任董事来实际掌控公司。换言之,法律规范上的权力中心并不一定掌握实际权力,仅仅是集体决策和权力行使的程式要求。英美国家的非上市公司,在此规则下也和中国公司治理中的股东实际主导相类似,更毋言德日等国。董事会中心本身并不会动摇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决定是否要向更多利益攸关者负责的,是公司治理中的“利益攸关者条款”(constituencies article),而不是权力的规范性设计安排。
当前,中国的公司法研究对公司理论关注不足,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方面,在探讨公司治理中心时,生搬硬套域外规则,并导致以下后果:第一,一旦规则增加,关于新旧规则如何协调的问题,在缺乏理论统帅的前提下常常迷失方向;第二,对照有误,比如将美国上市公司作为董事会中心的典型和中国有限公司对比,得出两者不兼容的结论,但这种生硬的对比并无说服力。另一方面,在如何理解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时,往往逻辑混乱。例如,类似于“出资建立所有权”的主张,即将公司看成是集合财产,是很多逻辑和推理的理论起点;但在《合伙企业法》都通过“权力集中”“出资”“派生合伙诉讼”等制度确认了实体理论的倾向时,公司为什么还能既获得法人人格,又在程式化程度上比合伙低呢?仅享有便利而不付出代价,显然不合常理。此外,也有论者强调公司是一个“合同连接体”,用合同来解释公司的本质,但在股东和公司关系上又不能坚持合同理论,这同样体现出前后逻辑的不一致。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实践需求
理论发展会引导实践,如今美国大多数州都对于放松监管的LLC(美国版的有限公司)进行了区分:成员管理型(member-managed)和管理者管理型(manager-managed),对应着合同型公司和实体型公司。前者在治理方式上可采用股东间的协议,本质是一个“群体”(group)或者“联盟”(coalition),成员间平行参与管理和决策;后者则应遵守公司程式,采用规范意义上的董事会中心的决策程序和权力运行机制。这一分类,是对于公司治理中心更准确的定位,也较符合不同公司的治理需求。此次《公司法》修订中,董事会中心的治理模式应成为标准模式,但可例外允许非公众公司采用“成员管理”的方式,如果某公司愿意采取该方式,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公示。
面对中国公司治理的主义之争,有学者仅从有限公司的角度出发去理解整个公司治理,进而反对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视角已经脱离了实践需求。实际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反对者并不能解释如下现象:第一,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已经在事实上走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虽然仍受到《公司法》制约,证监会颁布的某些规则还残留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影子,但其倡导的公司合规机制以及程式化的治理规则都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追责机制也是如此。第二,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已经在金融监管局的引导下采用了彻底的董事会中心治理模式。固守股东会中心的许多规则,在事实上成为前述公司的治理障碍。第三,国有公司已经在各项改革文件之中,走向了董事会中心的模式,尽管大量的国有公司仍作为有限公司而存在。由此在公司的公共性上,产生了现实与文本之间的沟壑。第四,外资公司基于其固有的思维和实践,当然采用的是董事会中心的治理模式。第五,准备上市、想要国际化或者意图采用混合所有制的有限公司,也需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那么从实践需求来看,董事会中心主义难道不是未来建立高标准市场、促进公司成长所需要的治理模式吗?否则上述不同类型公司的努力岂不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吗?
毫无疑问,在2023年的今天,《公司法》的修订不能再延续十八年之前的理论和思路,是否具有足够的前瞻性、在立法定位上能看得多远,已然成为了衡量修法是否成功的标准。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定义为“权力机关”,将诸多权力上收至股东会,已经有了空谈主义、偏离实践之嫌。这一偏差主要体现为董事会三项核心权力的缺失:一是防范公司资产或利益被股东直接处置的权力,例如控制股东为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二是公司再融资的权力;三是在并购、重组中的权力。关于第一项权力的缺失已有颇多争议,但从长远来看,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力的缺失损害更大。它们限制了公司自我发展甚至自救的能力(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态),也助长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的确,在控制股东强势的公司治理实践中,无论强调两权分离,还是强调董事会对于股东的制约,都不是长久、根本之策;但如果在法律规范上也确认一切权力归属股东会,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观点推到端点的话,那么还不如废除作为“花瓶”和“橡皮图章”的董事会,以避免董事会成为控制股东的替罪羊。
反对董事会中心的观点很容易理解——此类观点是在制度惯性下产生的一种维护现状的保守倾向,在教义法学喧嚣的中国法学院中颇为流行。问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法是一个体系完整、逻辑自洽、解决了问题的制度体系吗?股东间的协议,甚至是秘密的、附条件的协议,不发生纠纷就不拿出来,但是又对公司权力、资产、利益指手画脚,造成的股东冲突、公司僵局、债权人损失如何解决?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能满足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力行为的监管需要吗?
如果董事会中心的治理模式对于实践是长远有益的,那么现有障碍并不足以动摇既定的发展方向,仅仅应作为制度成本而纳入考量。那么,现在的反对意见有多少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展开的呢?如果考虑到制度成本,那么至少可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为标准模板,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例外,来表明立法的价值倾向并发挥其社会改造的功能。现在的《公司法》修改中,对于公司治理中心的问题,最缺乏的是基于实践需求的价值判断,是第一线实践者们的声音。但包括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公司等各类商业主体的主动变革,难道不是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吗?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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