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衔接
2023年10月31日 14:4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0月31日第2762期 作者:林月恩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监察机关的设置、监察程序的构建,亦涉及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及监察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贯通协调。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直接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的重要监察措施,自产生之初即面临着其如何有序有效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具言之,当案件经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如果被调查人已经被采取了留置措施,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是否对该人采取以及如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监察试点中的“提前介入”模式 

  在监察试点阶段,针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各地区曾经试点过不同的做法,最典型的当数“提前介入”模式。监察机关对于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留置期限届满的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就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予以审查。在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监察机关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特点在于,将本应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进行的强制措施审查决定程序,提前至监察阶段进行。

  一方面,该模式具有一定的优势。从程序衔接效率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程序,有助于其更充分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更客观准确地作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也能有效节约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间。从留置措施的依法适用来看,留置具有监察属性,只有监察机关才能在监察程序中适用这一措施。在“提前介入”模式中,检察机关在监察程序终结之前已经做好了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留置便可顺势转化为相应的强制措施,不存在留置措施在诉讼阶段延迟适用的问题。

  另一方面,该模式也有一定的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程序的角色定位极具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的身份介入监察程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完善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机制”。但这一文件中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角色。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监察程序中只承担协助职能,起辅助作用。但检察机关进行强制措施审查工作,核心目的是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将其定位为“协助”“配合”似乎也有失精准。此外,“提前介入”可能影响检察机关后续公诉职能的发挥。内设机构改革之后,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机制,承办检察官如果在监察程序中即完成了强制措施审查工作,那就难免在后续工作中受其影响。

  现行立法中的“先行拘留”模式 

  鉴于“提前介入”模式的不足,我国立法机关在设置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方面,并未采纳“提前介入”模式,而适用“先行拘留”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至第145条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补充了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拘留决定,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程序规则。

  总之,先行拘留为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提供了缓冲地带,也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时间,从而规避了“提前介入”模式的种种难题。并且,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可见,拘留本就具有一定的临时性、紧急性和过渡性,由其作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连接留置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桥梁,是相对合理的。

  正确理解“先行拘留”模式的意涵 

  一是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的时间点。根据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且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才得以自动解除。可见,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之前,还要经历若干程序环节,包括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案件、检察机关作出拘留决定,以及检察机关将拘留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等。同时,在公安机关收到执行拘留要求之后,还应当协调留置场所与看守所,将被留置人员转移至看守所。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增加了“及时”二字,强调检察机关应当迅速地作出先行拘留决定,并迅速地将拘留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以防止留置措施过分延迟地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期限。根据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这意味着,先行拘留之后,人民检察院只有十日至十四日的时间可以决定是否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问题在于,立法对“特殊情况”语焉不详,导致人民检察院无法准确确定何种情况下可以延长强制措施决定时间,可能给办案实践带来困惑。另外,立法亦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目的在于防止措施的衔接转化严重挤压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亦即,人民检察院最多只能在一个半月以内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如果其中需另花费十日至十四日进行强制措施审查,那么可能使审查起诉时间过于紧迫,审查起诉工作陷入被动状态。

  三是其他强制措施的选择问题。根据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期间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问题在于,逮捕、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三种措施之间是否存在优先序位。我国立法语言常常以简洁的形式表达丰富的内涵,立法规定不同用语的措辞、序位甚至标点符号,都有相应意涵。那么,此处三种措施之间的先后排列,能否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优先考虑适用逮捕措施呢?笔者认为不应作此理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各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与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立法规定作出决定,自由裁量的空间有限。并且近年来,为了遏制羁押滥用、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推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提倡非羁押措施的替代性功能,逮捕率亦逐年下降。有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谨慎决定强制措施,无需优先考虑逮捕措施的适用。

  四是通知家属和告知委托辩护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亦不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补充了通知家属和告知委托辩护的详细规则,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家属和告知委托辩护皆是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才享有的权利,如果案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那么人民检察院亦无需履行上述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和第145条的规定,通知家属的时间是“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委托辩护的时间是“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且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可见,一旦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并且作出先行拘留决定,即意味着案件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履行诉讼职能,进行家属的通知工作和委托辩护的告知工作。

  (作者系福建师范大学廉洁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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