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2023年11月23日 14: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1月23日第2779期 作者:石魏

  2022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针对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通过专章形式予以规制,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奠定了扎实的法律基础。该法规定:“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但其中并未明确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审查重点,导致涉案财产处置具有随意性和从属性,极易侵害合法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

  统一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有组织犯罪严重阻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直接危害我国政权稳定、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等利益,必须严加惩治。《反有组织犯罪法》作为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是常态化扫黑除恶的有效法律武器,也是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但该法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部分有待细化。

  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各办案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案件办理在纵向上呈现出分阶段、流水线式的作业模式。办案单位在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对涉案财产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即涉案财产处置主体多元。但多元主体受职能权限、功能定位等因素制约,这给涉案财产处置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导致查控及处置涉案财产范围、方式及结果存在差异,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为彻底扭转“重人轻财”的不良倾向,减少涉案财产处置的差异性,有必要设立统一且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在诉讼各方主体充分参与的情况下,通过聆听、审查、辩论,最终对涉案财产加以处置,可有效保障财产处置的公正性,充分保障多元诉讼主体的财产权益。

  引入优势证明标准

  有组织犯罪往往涉及类型多样、数额巨大、刑民交织的涉案财产。裁判过程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能否合理处置涉案财产直接关系到常态化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成效。

  证明标准作为依照刑事法律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定标准和衡量尺度,与犯罪认定和涉案财产处置直接相关。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牵涉到对被告人罪名的具体认定以及多元权属主体对涉案财产的不同诉求,具有证明内容的差异性和证明责任的多元性,故证明标准亦应加以区分。对人之诉的重点在于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对其惩治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其人身权甚至生命权的限制、剥夺,故无论是基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还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客观要求,均要求对其适用最为严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而涉案财产处置作为对物之诉,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使执行错误带来的损害后果也相对较小,且可以通过赔偿、返还等方式予以恢复。

  此外,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诉讼具有相似之处。比如违法所得可以视为“司法之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为类似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如果要求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诉讼双方均是一种负担。一方面,增加了公诉机关及第三人的证明责任,不利于涉案财产的及时认定和处置。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且有时来源不明。如果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则司法机关要耗费众多的司法资源,严重制约诉讼效率,无法及时有效地切断犯罪分子的经济根基,不利于犯罪的惩治。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不仅公诉机关要举证证明涉案财产权属及其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第三人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亦需提供证据对其诉求进行举证。因此,涉案财产处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优化证明责任分配机制

  在公诉中,请求追缴涉案财产、责令退赔或执行财产刑,均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处置涉刑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诉机关追诉权与建议刑罚权的统一,系公诉机关追诉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要求被告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举证责任须由公诉机关承担。但第三人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时,与公诉机关之间是平等主体。若公诉机关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财产系赃款赃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时,应由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公诉机关需承担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涉案财产的性质。例如,是否属于混合财产,是组织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合法财产还是违法所得,具体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还是违法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担保之物等。(2)犯罪行为与涉案财产的关联性。财产处置的正当性要求涉案财产具有违法性、关联性。在处置过程中绝不能任意扩大处置范围,否则可能侵犯合法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还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正当性。(3)第三人所获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得利关联性,即是否介入无瑕疵且存在合理对价的“间隔”。第三人获利借由犯罪产生的,法院才能处置。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低价销售、赠与等行为是重点证明的对象。例如,行为人将犯罪组织所设立的公司、企业的关联财产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给第三人,无论是基于合法意图还是非法目的,该行为都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财产亦应被认定为涉案财产。再如,在以第三人获利为目的的“代理型”案件中,即使第三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但由于获益与犯罪之间存在强得利关联性,本着“无人能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也应将财产予以没收。

  对涉案财产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亦需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角色,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求既不同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也不同于被告人的抗辩主张,甚至与被害人的主张亦不相同。因此,上述第三人需出示证据对其诉求加以证实,如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系善意取得等。

  明确庭审质证的重点

  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来源多样,权属多元,民刑交织,涉及面广,如何对涉案财产进行界定和处置关系重大。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明确庭审质证的重点。

  首先,要重点调查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要审查资金来源、去向、归属,是否属于混同财产、共有财产,有无涉及抵押权、担保物权等。对物强制措施必须附有证明其权属的证据材料及查控的具体情况,如查控机关、期限、地点、价值、性质等。对于缺乏证明权属的相关扣押财产,审判机关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拒绝的,审判机关经庭审质证,无法证明涉案财产权属的,应退回侦查机关。其次,要重点调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由诉讼各方出示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最后,对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个人财产与组织财产准确加以界分,既要体现对有组织犯罪的从严惩治精神,又要注重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发展。

  (作者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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