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重在法益平衡
2023年12月07日 15: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7日第2789期 作者:胡改蓉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此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诸多改革,例如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必须在5年内缴纳,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在股份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以及原则上禁止财务资助,等等。这些规则致力于弥补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缺漏,但在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多维法益方面仍显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平衡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

  公司资本制度关注的主要是资本流入和流出两个环节,也就是出资端和分配端。这两者都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在流入端,尽管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日益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但资本信用并非毫无意义,强调“资产信用”仅是对以往过于依赖“资本信用”的一种矫正,而非否认资本信用在公司法中的制度价值。即使在认缴制下,股东也依然负有根据认缴额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否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就丧失了法理基础。尤其是在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具有信号功能,使交易相对人能准确了解股东出资的应然和实然状态,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因此,股东认缴的出资仍具有担保功能,这是债权人基于资本信号功能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同时,我国应补正现行登记制度的不足,就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进行登记,使债权人知晓股东出资义务的客观完成状态。

  在流出端,资本制度的关键是针对公司资产向股东的回流设定法律底线,这也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我国主要采用资本维持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清偿能力测试制度。商业实践中,公司资本相对不变而公司资产时刻变化,要求二者保持一致几无可能。因此,近年来资本维持原则的合理性受到质疑,而清偿能力测试制度逐渐得到认可。若此次《公司法》修订也能借鉴该制度,那么立法者对股份回购、财务资助等问题的规范思路和规则设定就会与当前的草案明显不同,也会在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即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在分配规则上赋予公司更多自治空间。

  当然,清偿能力测试制度的准确适用离不开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对此,域外的“董事声明”制度值得借鉴,即要求董事进行清偿能力判断时,应作出确保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声明。此外,由于我国公司股权集中度相对较高,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可能,因而我国在引入该制度时,还可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亦应出具声明。

  平衡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

  公司资本不仅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其本身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当前,我国认缴制的最大问题是资金配置决策权的错位。认缴制的初衷是为避免公司资本沉淀,允许公司给予股东一个“宽限期”,即对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暂不需要资金时,可由股东自行使用,而当公司需要时,可随时要求股东缴纳。基于此,股东认缴的出资何时实缴,决策权应配置给公司。但在我国现行认缴制下,资本配置的决策权却被赋予了股东,因为资本的缴纳期是由章程确定,而章程是由股东制定或修订,是股东意志的表达。但股东意志不等于公司意志,股东自治也不同于公司自治。正是因为这种决策权配置的错位,才会在实践中出现当公司需要资金进而要求股东实缴时,股东以其享有期限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但这种期限利益实质上是股东借助章程自我赋予的,当其借此抗辩公司的实缴请求时,已经违背了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应向公司缴纳股款的法定义务,而该义务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庇护的对价。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认缴制问题上,缺乏一个非常重要的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机制,即公司的催缴权。

  此次《公司法》修订对该问题给予了关注,但仍有不足。修订草案一审稿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以实质破产作为公司对股东行使催缴权的条件,二审稿和三审稿有所放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公司催缴情形。即便如此,二审稿和三审稿的规定是否就合理?实践中,公司对于资金的需求,显然不仅来自还债的需要,更来自为了抓住良好商业机会的发展需要。此时,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股东也当然应履行本就负有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许多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股款的国家,往往规定董事会可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或公司对补充资金的需求随时发出缴纳通知,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提前缴纳未实缴部分的出资。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该问题的规定则值得商榷。

  此外,我国在有限公司中也可改采用“授权资本制+实缴制”的模式。此次《公司法》修订虽在股份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但在有限公司中却未予以认可。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有着相似功能,都具有股权融资的灵活性,价值导向趋同。但相较而言,授权资本制加实缴制在发挥灵活性、效率性融资功能的同时,更能确保公司所需资金的足额到位,矫正前述认缴制下资金配置决策权的错位。首先,允许有限公司采取授权资本制加实缴制,将是否采用授权资本制的选择权赋予公司自身,更契合商事自治理念。其次,从域外立法看,授权资本制亦可适用于封闭公司,至于公众公司适用较多,只是市场选择问题。最后,这可从根本上解决认缴制带来的诸多困扰,如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等。

  平衡股东与股东间的利益

  公司由股东共同投资,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自然不能忽略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就此次《公司法》修订而言,有两方面值得特别关注。

  一方面是授权资本制中股东利益的平等保护。授权资本制中的利益冲突集中体现于原股东与新股东间。董事会可基于授权决定公司资本发行,其对发行价格、发行对象有着充分的自由决策权。因而,若董事会低价发行新股,会损害原股东利益。同时,发行对象的选定也会直接影响股东间的持股比例,关切到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话语权。为此,在授权资本制下,有必要确立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尽管这可能会影响授权发行的融资效率,但任何制度都是优劣相伴。在利弊考量下,通过该制度保护原股东利益具有合理性,且其制度成本也可通过设定较短的认购期予以降低,以平衡公平与效率。修订草案三审稿对该制度采取了“选入”模式,即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在域外,英国、德国等采取的则是“选出”模式,即新股发行首先应向现有股东发出要约,除非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明确排除。二者相较,“选入”模式对原股东的利益保护显然不足。尤其是从法理上看,基于公司信托理论,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并无权为原始信托中的受益人(即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创造另外一种利益,或以其他比例而非受益人现有比例来决定他们的利益安排。故而,授权资本制下确立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正当性。

  另一方面是催缴出资中股东利益的平等保护。此次《公司法》修订规定了公司的催缴权,但缺乏对股东公平催缴的制度规定。这可能造成董事会在催缴时,仅向特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进行催缴,但对大股东的缴纳义务不予主张,从而造成对中小股东的变相欺压。这一问题在我国或许会比较突出。因为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常常控制着公司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进而通过董事会控制公司。此时,董事会在催缴时很可能受控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利益为名排挤或压制中小股东。为此,在催缴制度中强调股东必须被同等对待极为必要。

  综上,我国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尽管已经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做了诸多努力,但还需从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多维法益的视角进一步审视相关规则,设计出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从而促进我国公司组织体健康、长远发展。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二维码图标2.jpg
重点推荐
最新文章
图  片
视  频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