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禁令是法官发布的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其为某种行为的司法命令。虽然我国目前只有《民法典》和《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但民事禁令在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预防性保护上有广泛的运用空间。民事禁令可以分为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永久禁令是终局性、无期限的,只能作为事后救济,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在终局裁判中确立。其效力等同于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临时禁令是法院在没有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进行实质审理与判断的情况下发出的,旨在维持法律关系现状,为民事权利提供临时救济。法院发出临时禁令适用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本文仅讨论后者。
把握民事禁令程序的特性
民事禁令在外表上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前行为保全很相似,但行为保全的制度功能有限,不能满足民事权利临时救济的需要。此外,人民法院对诉前保全申请须在48小时内完成审查、作出裁定。这对于申请人格权禁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案件而言,时间过于局促。如果套用保全程序作为禁令程序,不仅会折损禁令制度的功效,而且有强迫当事人诉讼的嫌疑。所以,《反家庭暴力法》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诉讼程序脱离。目前我国禁令程序立法尚付阙如,人民法院暂时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禁令案件。亟待研究民事禁令程序构建原理,以满足立法与实践需求。
民事禁令程序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禁令是民事权利防御性保护权能实现的手段。禁令程序的制度设计与运行必须遵循实体法逻辑。同时,禁令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而法律规定法院是强制执行权唯一合法主体,所以法律要求由法院负责禁令的发布与执行。法院审查禁令申请,判断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理由,作出驳回或准许发布禁令的裁定,以及执行禁令等,都较之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更为积极主动。因此,禁令制度中必须包含司法程序规则,需要发挥程序约束权力的作用,以保障禁令的公正性。
法院发出的禁令不仅有程序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禁令的程序效力表现为:禁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成为强制执行的名义。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否认禁令的效力,不得要求重新审理。禁令的实体法效力表现为:权利人获得法院发布的禁令即拥有了权利防卫的武器,可以要求相对人遵守禁令宣布的限制性命令,比如禁止处分特定财产;立即从特定不动产中退出;立即停止公开发表、复制、销售、传播特定作品;禁止进入特定区域;等等。违反禁令属于违反实体法,应当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
民事禁令宜选择略式程序
禁令程序不以解纷为目标,主要处理那些侵害行为和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但发生的危险迫在眉睫,而且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将无法弥补的案件,需要法院快速审理,即时作出裁判。同时,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实体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判断,所发布的命令将成为强制执行依据。普通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均不符合这一要求,只有略式程序最为匹配。
略式程序是一种省略实质审理环节、快速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有外部性很强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需要开庭审理;在情况紧急时,法院不经过当事人言词辩论即可发布命令。法院发布的禁令中不包含事实和权利争议事项的判断,其法律效力在本质上是实体法上的拘束力和程序法上的执行力,不具有既判力。
并不是所有省略了某些程序环节的程序都是略式程序。例如,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某些程序环节,但必须对本案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实质审理和裁判,因此不属于略式程序范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上的督促程序、证书诉讼和票据诉讼是典型的略式程序。意大利法上的驱逐(出建筑物)诉讼(Eviction Proceedings)、占有诉讼(Possessory Proceedings),以及德国家事程序法上的暂时命令程序等,都是略式程序。英美国家的临时禁令程序也是略式程序。
民事禁令程序规则设计需慎重
禁令是一把双刃剑,在为申请人提供临时救济的同时,也对被申请人的权利形成强制性限制。有些禁令还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对于法院来说,临时禁令需在尚未对案件事实充分审理时就作出决定,是否发出禁令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由于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几乎不可能找到统一的判断标准。对于侵害行为是否有发生的危险、损害结果是否无法弥补等事实的判断通常比较困难,在包含复杂技术因素的商业秘密、发明专利案件中更是如此。法院在斟酌是否支持禁令申请时常常面临两难境地:如果不及时给予救济,原告可能会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但法院在实质审理之前的判断可能是错误的,被告因此也会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如何将这种错误的可能性及其损失降到最低,并在不突破实体判断所必需的程序保障底线前提下,满足临时救济的可逆性要求,是禁令程序规则设计的重点与难点。可以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程序规则。
第一,申请证据与证明标准。为保证禁令的正当性,实体法对禁令的申请设置了较高的门槛,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具备实体法规定的条件。所谓“证明”,是指能够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禁令程序虽然不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但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官通过形式审查就能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例如,美国禁令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强烈地表明(strong showing)禁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表面证据确凿的事实(a strong prima facie case)。所谓“表面证据”是指令事实显而易见的外部性强、证明力高的证据。这种证据以直接证据为主,通常是书证、物证等法官可以直截了当地作出判断的证据类型。
第二,审理方式与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法院审查禁令程序的方式主要是依据申请文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禁令程序并非一律不开庭。是否传唤被告出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言词辩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禁令程序采用略式程序的简式保障标准,底线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包括受通知权、陈述权、辩论权。被申请人有权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异议。
第三,禁令保证金。在英美国家的禁令程序中,临时禁令申请人一般需要提供保证金。禁令保证金可以发挥过滤器、复原器、平衡器作用,为法院适用略式程序作出决定提供正当性。尤其是在申请人的申请证据表面性不是那么充分,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当机立断作出决定的情形下,禁令保证金可以让法院免于在权衡被告可能受到伤害的程度上为难,简化作出决定的程序。即便事后证明禁令是错误的,只要被告受损的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这些保证金可以马上让被申请人获得赔偿;而申请人付出这一代价却获得了事前救济,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平等的保护。这让法院发布禁令的“错误”可以为司法系统所容忍。具体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提交的保证金数额属于法院自由裁量事项。如果原告确属经济困难,或事关公众利益保护,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交保。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四,禁令有效期。禁令一旦生效,就意味着对被申请人的权利和行动自由形成一定的限制。为将这种限制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有必要明确临时禁令的有效期限。禁令期限过短不足以保护民事权利,过长则对被申请人不公平。美国法上的临时禁令救济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可以持续数月甚至数年。未来我国立法可以规定一个禁令有效期的上限或者法定幅度,赋予法官针对不同禁令类型和具体案件情况酌定禁令有效期的自由裁量权,在满足个案当事人权利保护需要的同时,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救济程序。与略式程序的简式程序保障相对应,禁令救济程序门槛不宜过高,不能与普通程序一样适用再审程序,宜采用“异议—撤销”程序进行救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为防止恶意诉讼者滥用禁令制度从事不正当竞争,应当允许案外利害关系人有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禁令的权利。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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