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
2024年03月05日 11: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3月5日第2845期 作者:李冠煜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必须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正确处理重点攻坚和协同治理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才能积极有效地应对生态环境风险。

  夯实基础理论

  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法排放超过环境自净、再生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具有降低环境质量、破坏生态平衡以及侵害人类环境利益的可罚性危险或现实化危险的行为。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是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以法律制度功能为导向,以充分发挥各项法律制度功能为目的的法律系统。它涵盖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子系统,主要表现为环境刑法机制的运作过程。要完善该法律机制,先要夯实其理论基础。

  首先,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倡导一种相对现实、有所侧重的道德体系,在促进人的生存、发展的宗旨下对生态系统进行有力保护,奠定了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的伦理观基础。其次,新时代的环境权理论强调,人对整体生态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是美好生活权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呈现,应当是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的保护内容。最后,生态法益论凝聚了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力求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全面实现生态法益的系统功能、资源功能和社会功能,生态法益无疑是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机制的保护客体。

  完善法律规范

  一是明确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思路。首先,采取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生态法益前置化保护应有所节制,要在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统一层面促进生态共同体和谐发展。其次,坚持刑事立法一元化体例。对人类利益的溯源性思考衍生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的立法体例,即使在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也没有必要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最后,创设多元环境风险防控手段。以法益侵害或危险的形态为标准,污染环境犯罪既包括行为犯和结果犯,也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

  二是完善污染环境犯罪构成要件和罪名体系。一方面,为了合理发挥立法机制的功能,应当增设过失污染环境罪,但不能将其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扩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范围,并将罪名改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罪、擅自进口废物罪;删除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使作为结果犯、实害犯的擅自进口废物犯罪成为防止境外废物进境、预防环境污染危险的最后防线。另一方面,经过《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污染环境犯罪体系,根据现实国情和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无需再增设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等犯罪。

  三是完善环境前置法中的污染环境治理机制。除直接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机制外,间接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关制度也需要完善。例如,尽管《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似的功能,能对环境风险进行预防和公正配置,但仍存在弊端。今后修法时应当明确重大风险的判断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丰富责任承担形式,加强各种执行措施的协同配合。再如,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同的目的,有利于对环保监管职责的履行进行监督,但仍有不足之处。今后修法时应当明确原告地位,拓宽受案范围,赋予诉前程序中履职期限以一定弹性,侧重以行为标准判断行政机关履职与否。

  优化司法机制

  第一,司法机关法定职责须规范行使。首先,规范行使公安机关职责。当前侦查体制存在主体专业化程度不高、难以及时开展环境犯罪调查取证、办理环境犯罪行刑机制衔接不畅等现实困难。亟须打造专业化的侦查队伍,提高现场取证能力,规范行刑证据转化,创新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其次,规范行使检察机关职责。当前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程序难以启动或被动启动、行政执法的移送标准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特质相矛盾、诉讼机制缺乏有效衔接等困境。因此,需要着力健全环境保护长效联动机制,制定契合生态环境损害特质的行政执法标准,细化三大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衔接规定。最后,规范行使审判机关职责。当前审判机构设置缺乏统一规划、缺少独立审判程序、损害鉴定方法不够科学,故需要统一“三审合一”的机构设置,确定独立的审判程序,构建化学物质在不同环境介质及流通暴露情景下的风险评估标准体系。

  第二,破解特殊程序的适用困境。一方面,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而言,检察机关诉讼地位不明、案件线索转换机制不畅、诉前程序不完善等缺陷,彰显了明确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拓宽案件线索来源、完善内部调节程序与外部保障措施的迫切性。另一方面,就认罪认罚程序制度的适用而言,恢复性司法的程序性落实不规范、实践探索带有明显的地域特征等缺憾,意味着应当将恢复性司法体制和传统刑事司法体制连接起来,强化生态环境修复的程序保障。

  第三,明确污染环境犯罪认定及量刑规则。各类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环境罪的案发率最高,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和预防必要性,须重点探讨其定罪量刑问题。在罪过形式上,本罪应为故意犯,因为这符合生态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初衷,有助于处罚共犯形态,可以最大限度堵塞处罚漏洞。在行为构造上,本罪属于情节犯,并呈现出各种不法类型并存的复杂结构,因为“严重污染环境”分别指向污染环境行为本身严重与污染环境行为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体现了以行为入罪为主的认定倾向。在因果关系上,本罪不宜简单照搬疫学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危险的现实化说进行归责,而应区分非结果归属型与结果归属型,各自展开污染行为具有侵害生态环境抽象危险的推定,以及污染行为产生侵害生态环境结果的缓和的归属判断。

  实证研究表明,近年来污染环境罪轻刑化现象有所变化,恢复性司法作用下的刑罚适用逐渐趋于合理,但仍存在量刑标准不一、自由刑适用结构性失衡、罚金刑功能落空等问题。对此,要上升到量刑方法论的高度予以解决。一方面,准确适用量刑规则。对污染环境罪量刑时必须确保宣告刑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重视发挥生态修复情节的从宽处罚功能,将刑罚的干涉范围、力度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另一方面,适度开展环境合规。以单位犯罪处罚的合作模式为主线,以预防性保护生态法益的目的为指导,通过考察环境合规有效性与量刑情节的关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给予从宽处罚。

  加强行刑衔接

  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行刑机制主要涉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运用,尤其是生态环境修复和社区矫正的方法。

  生态环境修复在制刑论上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在量刑论上是一种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行刑论上则是加强行刑衔接的重要措施。它既要求环保部门发挥生态修复系统工程的协调中枢作用,又可以保证生态修复的可视性,极大地提升了污染环境犯罪法律治理的实效。

  虽然社区矫正带有社区服刑的色彩,但弱化了刑罚执行的封闭性。当前,实务中已出现将补植(种)复绿、复垦土地、净化水域等纳入社区矫正方案的有益探索。这不仅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深入贯彻,而且是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延伸考察,既实现了与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对接,也有利于节约生态环境资源。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污染环境犯罪多元治理机制研究”(19ZDA16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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