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法治演进的逻辑与前景
2022年04月29日 09:0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4月29日第2398期 作者:胡凌

  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社会的不断扩展,网络法治演进的逻辑愈发清晰,其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更加凸显。从原理看,对社会主体的强制性约束和规制一直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从互联网商业化开始,研究者就开始争论网络行为是否是一类特殊对象,以至于需要创制独立的线上行为规则,还是说只要将线下规则和原理应用至线上即可。同时,人们也发现塑造网络空间的技术架构可以起到约束人行为的功能,进而引导研究者思考如何合理设计架构本身。

  前述争论集中在法律如何规制新型行为,在当时不太可能预见到数字经济如何蓬勃发展。但事后从更加宏观的政治经济角度来看,个体行为规则的形成是逐步和次要的,更关键的是首先确保和引导一种新型生产方式平稳有序地发生,有条件稳定生产以便产生更大社会经济价值,提升国际竞争力,这是网络法治更加重要的功能。我们已经看到,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和新型商业模式的推动,数字平台不断努力塑造不同于工业经济生产方式的新经济生产方式,并试图推动不同领域和类型的网络法及其标准出现,将自身行业的特殊性上升为全社会的普遍性。因此,影响社会主体在线行为的法律/架构就不单纯是规制性的,也是生产性的,其基本指向在于如何确立新生产方式合法性、解决新旧利益群体的冲突,并帮助建设更具公共性的数字基础设施。在这一过程中,约束线下行为的传统法律规则逐渐演化为调整平台内主体之间、主体和平台之间、平台和平台之间三种关系的不同范畴,其核心都在于如何处理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增进社会整体福利。

  要素流动性是我们认识网络法治核心问题的起点,平台企业有效调动和匹配各类碎片化的社会资源和经济要素,连接生产者与消费者,将生产环节与流通、消费环节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产生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充分利用多边市场带来的交叉网络外部性,提升交易机会。在这一过程中,平台经济逐渐需要各类要素稳定地在特定架构空间内生产,要求架构内的生产秩序和组织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不受外部任意干扰。

  首先,数字经济探索出新型社会控制/生产机制,即通过实名账户机制为社会主体赋予独一无二的数字身份,可以不断在账户中追踪用户,收集和积累个人信息,通过形式上的告知同意就可以进行分析利用,以便提供因人而异的手段约束、影响和预测用户行为。其次,在财产关系上,作为生产资料的软件和算法仍然受到财产法保护,而作为消费资料的信息内容则变成了一种服务许可,消费者不再能够占有和任意处分他们在终端上消费的音乐、图书、影像,受到用户协议的极大限制。再次,平台经济对内需要整合性而非碎片化的集合权益,以便能够改进对架构内要素和参与者的服务,形成某种公共性。只要平台能够持续为要素提供更多交易机会,就不太需要将要素和平台相互绑定(大众劳动开始变得灵活),也不太需要针对像数据那样的新型要素确权,否则会产生反公地悲剧,增加平台经济成本。但对外而言,平台经济希望法律保护作为生产方式的架构和秩序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干扰,出现了大量对抗未经许可进入特定架构空间行为的诉讼。最后,鉴于多边市场模式的复杂性,很难科学地在反垄断法执法中沿用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等方式认定平台经济的状况,除了对像“二选一”这样的行为进行处罚威慑,国家监管方式更多在确认超级平台的优势地位,但同时施加了更多主体责任和行政义务。

  在国家夯实网络主权和数据安全的大背景下,整体上我国网络法治较好地回应了新型生产方式带来的变化和过渡,共同指向确保数字经济安全稳定生产的目标,并逐步在不同部门法中实现新知识的转型,为未来进一步实现产学研融合创造条件。伴随着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及时总结演进经验,思考下一阶段网络法治需要应对和解决的突出问题。

  首先,网络法治不仅关乎生产,也关乎分配。过去二十余年中,生产秩序一直是网络法治的主题,但应当逐步回应社会主义发展的本质要求,在推动生产力的同时,思考合理有效的不同层次的分配机制问题,降低社会整体风险,凸显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公平感。一方面,数字经济通过私人平台不断将生产要素数字化,推动了经济和社会数字化进程,并建立了标准化的数字基础设施,有助于在特定行业和地域范围内的要素有序流动和联通,通过组织生产的方式把蛋糕做大,形成了半封闭的生产秩序;另一方面,随着平台竞争的加剧,基础设施会帮助形成某种反流动机制,特别是像定价、匹配和声誉机制越来越接近于企业内部的劳动管理制度,同时,仅仅以效率为导向的流动性对市场、社会和劳动者都产生了较大的负外部性。因此,单纯以效率为导向的生产要素匹配,不仅忽视了劳动者本身的权益保障,也陷入了市场貌似在真空中运行的迷思。不能单纯以市场的方式解决市场问题,因为它同时也是社会问题,需要在市场网络与社会网络关系的更大视角下思考。在法律和政策制定过程中就需要考虑如何兼顾诸多非效率导向的社会性价值。

  其次,网络法治不仅关乎架构利益保护,也关乎架构的联通和共享。随着网络效应加剧和大型平台资本不断进入更多领域,如何在宏观上判断不断扩展的巨头平台架构不会影响更多新兴平台企业进行创新和竞争,以及如何允许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流量和服务相互共享,变得更加迫切。换句话说,如果巨头平台的架构已经成为创新和竞争的潜在阻碍,需要思考如何既保持其动态的竞争力,又能够在整体上推动更多资源要素的跨平台流动。可以尝试逐步推进一些现有的数字基础设施服务进行联通。例如,可信账户联通,即国家加强对各类账户的真实身份认证,允许用户以统一身份登录不同平台进行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发生账户行为数据的交换和增值。支付方式联通,即国家推动包括银联在内的各类支付方式进入不同的生态系统,允许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同的支付渠道和金融服务。评价信息的联通,即对生产要素价值的评估需要统一标准,和传统价格反映价值一样,对数字市场中的劳动力的评估也需要标准化,从而帮助要素在流动之后还能保持一定的市场价值和竞争力,带动更多平台获益。

  最后,网络法治不仅关乎网络化的信息治理,也关乎网格化的组织治理。平台经济能够将社会主体超越地域时空组织起来,但单纯依赖信息并不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随着线下和线上活动进一步打通联动,更加需要治理者意识到信息技术的有效利用离不开线下各类社会与基层组织效能的提升。在高度流动性的社会中,网络法治主要关于信息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推动网络化治理模式;一旦遭遇疫情这样减缓要素流动的公共事件,就需要具有底线思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切换到社会基本单元,关注信息如何帮助降低系统性风险,整合网格有效行动,最终恢复流动性。单纯强调平台更加灵活的生产和组织方式无助于我们有效思考可能的风险防范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法治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互联网法或信息技术法,而是作为一个媒介不断将线上与线下行为联通,因地制宜地解决实际问题,这也是网络法治在现代化过程中演进的重要体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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