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权利滥用规制模式浅析
2022年08月22日 10: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8月22日第2475期 作者:徐铁英

  权利滥用的历史十分悠久。它萌发于罗马法中的争斗行为和一般诈欺抗辩,前者打击权利人以致害意图行使权利的反社会行为,后者用于保护权利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权利滥用在中世纪法学家的笔下形成较为体系化的理论。进入法典化时代,欧陆各国在权利滥用问题上采纳了各具特色的不同规制模式,并对后来者产生了影响。

  法国的民事责任规制模式

  颁布于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最初未就权利滥用问题作出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拿破仑法典》关心的是确保财产所有权,并把这种权利视为自然权利,认为其是先于社会的、绝对的、属于个人的权利。《拿破仑法典》的立法者首先想到的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张扬而非限制。其次,承认权利可以滥用不符合当时有关制定法与法官关系的主流认知。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制定法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利益冲突及其解决模式的预判。法官的角色仅限于成为法律的发声器,《拿破仑法典》第5条对法官的约束即是这方面的例子。承认权利滥用即意味着承认制定法是不完满的,不得不授权裁判者进行事后补救。最后,“权利滥用”本身仿佛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表达。既然权利被理解为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进而受法律保护,滥用又从何谈起?

  以上观点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却敌不过社会生活的鲜活需求。《拿破仑法典》施行半个世纪后,已大为变化的社会现实迫使裁判者突破前述限制,后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民事责任制度接纳了权利滥用概念。其里程碑便是1855年科尔马上诉法院将不动产权利人在其土地上竖立假烟囱的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的著名判决。法官在《拿破仑法典》缺乏权利滥用相关具体条款的情况下,采纳极为宽泛的第1382条过失责任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这也暗合了不动产权利人的致害心态。

  德国对权利滥用作出明文规定

  19世纪后半叶,德国一方面受到了法国权利滥用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基于当时仍存在于德意志地区的罗马法传统,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将权利滥用制定法化。及至《德国民法典》施行后,德国法院依然频繁适用一般诈欺抗辩。《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826条分别规定:如权利的行使专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则不得行使权利。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义务。前者位于总则编,强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致害意图;后者位于债编,配合前者,关注所致损害的补偿。二者均与罗马法中的争斗行为和一般诈欺抗辩有莫大关联。

  《德国民法典》的贡献在于,它对权利滥用作出了明文规定,开创了欧陆国家立法—司法关系的新篇章。此后,由于第226条证明方面的困难,德国司法界先是将权利滥用的条文依据转向第826条,最终锚定在第242条的诚信原则上,后者宽泛的含义赋予裁判者较大的解释空间与便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德国法在第242条的基础上发展出自相矛盾、主张即将返还之物、主张以不当方式获取的法律地位、明显欠妥行为等典型的权利滥用类型。

  德国将禁止权利滥用制定法化的做法,对瑞士和奥地利产生了影响。《瑞士民法典》直接将权利滥用与诚信原则一同规定在第2条,其两款分别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显属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我们似乎可以将其理解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秩序对民事主体行为准则的正面要求,权利滥用则针对偏离前述行为准则的异常状态,使其“不受保护”。但瑞士法未将致害意图明确规定为权利滥用的要件,而是以“显属权利滥用”的表述为裁判者留下了更大的空间。

  意大利禁止滥用所有权

  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几乎是《拿破仑法典》的译本,同样未将权利滥用制定法化。面对德国和瑞士的先例,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走出了自己的路,其第833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从事旨在损害或者骚扰他人的活动。一方面,该条同《德国民法典》第226条一样反对权利人带着主观恶意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意大利立法者将权利滥用确定在所有权上。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绝对权与以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差异颇大。前者之实现仅需他人不予干预,权利人在此范围中犹如主宰。后者之实现仰赖相对人的积极配合,且多伴随利益交换,因此,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在方式、期限、地点、争议解决等问题上与对方朝着同一目标协力行动,而这正是诚实信用的要义。在意大利的“禁止所有权滥用”规制模式下,权利滥用主要作用于所有权领域,而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所具有的恶的意图将使其承担滥用权利的消极后果。相应地,诚信原则仍以债法为作用域。

  法、德、意等国的经验不仅展现出大陆法系规制权利滥用问题的发展脉络,也奠定了该法系其他国家规制权利滥用问题的基本框架。20世纪末,多国开始修订民法典,有关国家受前述几种模式的影响颇深。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将权利滥用问题放到了在第三编“财产权总则”中,其第3:13条的三款分别宣示了第一,权利滥用之禁止;第二,权利滥用之判定因素或是以损害他人为唯一目的的主观意图,或是不符合权利的目的(权利实现所达成的利益与其造成之损害间的失衡);第三,存在某些基于其性质不可能滥用的权利。此外,其第3:15条将第3:13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第三编之外“本质不与之相违背”的法律关系。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第15条规定:任何权利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的过分和不合理的方式伤害或者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而行使。2012年的《捷克民法典》第8条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研究”(18YJC82007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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