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生活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旨归
2020年05月27日 09: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5月27日第1934期 作者:许小亮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们党对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判断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发展具有根本指导意义。具体表现在,美好生活在经验、规范和制度三个层次成为法治发展的价值旨归。

  生活质量的提升:美好生活的经验之维

  从经验的角度去理解美好生活,就是要从法治发展的视角将传统的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发展模式,转移到以人民的需求为中心的发展模式上来。这势必导致人们评价发展的标准和指数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说,人民的需求有两个层次:一是原初的需求,二是对原初需求进行评价的需求,也即二阶需求。前一个需求构成人民的基本生存的条件,后一个需求构成人民对其基本生存条件进行认知、评价和反思的需求,从而不断改变着人民对于其自身的原初需求的界定,进而形成一个需求的序列和体系。

  前者的发展导致了以GDP为中心的发展模式,后者在近年来的发展理论中催生了HDI(人类发展指数)模式。在GDP模式中,法治发展被等同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主导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法治发展的基本语境和基本理论体系的构建。也因此,法治的发展更多地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联系在一起。但是,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有着根本的不同。生活水平的评价基准基本是单一化和同质化的,在此基础上所发展出来的一系列法治指标也是单一化和同质化的,其将每一个主体都视为一个经济单元,这些经济单元的欲求都是可通约和可换算的。但是问题在于,法治所要保障和促进的不仅在于人民需求在某一个面向上的不断丰富和增加,因此,二阶需求本身必定会从人民的外在的、物质性的、可通约性的需求转向人民的内在的、能力的、不可通约性的需求。这些需求不是聚焦于人民已经获得的在社会生活中某种活动的能力,而是聚焦于人民作为社会的人应当在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潜能,这些潜能能够帮助人民过上一种有质量的生活。这就需要法治考量转向关注人民能够过上美好生活的基本条件。

  权能规范的配置:美好生活的规范之维

  生活质量的提升不在于我们通过法律规范赋予人们以何种权利。当一个人自始就欠缺实现某种权利潜能的时候,普遍性地赋予某种权利反而会在人与人之间造成进一步的不平等。这就意味着,从美好生活的视角来看,权利规范的配置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发展的不平等问题。基于此,在法治发展路径的选择上,应当将原本以权利规范为核心的配置与适用模式,转换为以权能规范为核心的配置与适用模式。所谓权能规范,是指法律授予法律主体以特定的能力或权利,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因此,权能规范在本质上并不是授予权利的规范,而是实现权利的规范。具体来说,权能规范又依据其所处的法域不同,可以分为私法上的权能规范和公法上的权能规范。不管是哪种法域内的权能规范,其本质都在于帮助人民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而提升自己的生活质量。

  在私法层面,权能规范受制于私法自治,因此其更多地体现于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的权利。在权利理论上,可将这种规范称为“助权规范”(facilitative norm),这一规范更多地是以赋予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权利这一方式进行,因而这种规范中所蕴含的权利也可称为“助权”(facilitative rights)。通过私法上的权能规范的配置,人民可以请求他人、社会或国家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请求帮助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构成私法上请求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私法上的请求权更多体现为人民之间的相互协作,而非损害赔偿。所以,私法权能规范的合理配置既需要对于某一领域内的私法自治范围和空间有所认识,又要对这一领域内相互帮助的关系有一定的理解和认识。这就意味着,在私法自治的语境下,传统意义上的“禁止—授权”型的规范配置模式应该被改造为“禁止—帮助—授权”型的规范配置模式。

  在公法层面,权能规范所发挥的作用比私法层面更大。因为在公法层面,权能规范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赋予新的权能来帮助人民实现自己的权利;二是通过联结不同类型的权力,创造多阶段、多维度的权力协作程序来帮助人民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在传统的“命令—授权”的公法权能规范的配置模式中,立法者应当再加入“目的—纲领”类型的规范,从而将公法上的权能规范形态进一步地划分为传统的“命令—授权”规范和新型的“目的—纲领”规范。

  法治机制改革的内化:美好生活的制度之维

  在法治语境下,美好生活的价值理念不断地对法治的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并对法治实践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提供批判性视角。因此,美好生活的价值理念并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单一的价值诉求,而是一种多元的、不可通约的诸价值所组成的完整的、相互支撑的价值体系。这一价值体系在面对现实生活的变化和人民的需求时,会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价值之间的相互冲突,而恰恰是诸价值在面对具体的实践时,呈现出来的最契合于该种现实和实践的社会主流价值形态。所以,美好生活对于法治的发展会以何种价值形态来进行引导和约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答案。

  法治机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必须伴随着人民实践的变化和人民需求与认知的提升进行变革。只有在不断变革的法治机制下,人民才能有效地开展有意义的实践,从而使得美好生活的理念呈现在法治发展的脉络与路径之中。因此,法治机制改革是基于确保人民主体地位的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改革不是对原有法治机制的抛弃或废弃,而是内生于原有法治机制的,是人民主体地位赋予法治发展的一种自我变革的自觉意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也因此,法治的发展本质上就意味着改革的内化与常态化,从而形成一种动态的、能够回应人民主体地位的、不断发展的法治机制。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保障制度研究”(20AZD028)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责任编辑: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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