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社会基础
2020年06月10日 08:4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10日总第1944期 作者:胡玉鸿

  要实现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战略目标,离不开相应的社会基础。这不仅因为“法治社会”本身就是其中的建设目标之一,同时,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成熟规范的市场机制

  市场不仅是组织化交易活动的形式与制度,更是主宰着现代人们生活的基本场所。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不断增强我国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对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而言,市场所具有的特殊意义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成需要市场提供强大的物质基础和制度平台。市场有无活力,市场是否规范,决定着社会生产力能否得以解放和发展,市场主体能否有更多的活力和创新欲望,从而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成提供强大的物质基础,为人们的自由提供一个坚实的制度平台,使法治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得以显现。恰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再提醒我们的那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市场机制的存在,为经营自由、契约自由、竞争自由的落地生根提供了无限广阔的社会空间,在市场上各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下进行利益的角逐,如此才能激发市场的活力与人们的创新热情,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贡献更多的智慧与财富。

  其次,市场有自己独立的法则,是形成自生自发秩序的渊薮。一个法治的社会不仅需要有来自国家的理性建构秩序,还需要有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作为补充。这种通过人们互动而自发生成的秩序,为千变万化的个人需要提供了最佳的追求机会。实际上,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恰恰是法治本身的需要,它有利于防止国家对规范、规则的垄断,为其他社会规范评判成文规则提供了可能。

  最后,市场机制的存在,也有利于约束国家权力,从而真正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法治目标。市场天生固有的缺陷,使宏观调控必不可少。然而,过多的政府干预,又必定会窒息市场的活力。因此,必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具体而言,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把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交给市场,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市场,让市场在所有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都充分发挥作用,推动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让企业和个人有更多活力和更大空间去发展经济、创造财富”。

  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此,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厘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改进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

  就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而言,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的存在,一方面,有利于凝聚民众,形成推进依法治国的更为坚实的群众基础。社会组织的存在及其合法运作,使孤立的个人得以联合,从而真正形成帮助国家的社会力量。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社会组织就是这样一种“自己的联合体”,通过它,可以变抽象民主为具体民主:人们与和自己志同道合的人结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或团体,向社会中其他团体提出主张,以建立、维持或者增强某种形式的行为。

  另一方面,有利于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形成保障政府与民众之间交流互动的组织平台。社会组织可以集中化、制度化地反映公民的合理诉求,促使政府决策与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协商民主的层面,社会组织能够更好地吸纳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形成多样、丰富、畅通的公众参与平台,完善公众参与的运行机制。不仅如此,社会组织是以社会力量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以提供公共服务、从事公益活动为内容,实行自我管理与服务,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性与自治性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其参与到公共服务中,可能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形成一种多元协同治理格局。它通过提供公共服务来承接政府的部分职能,充当政府和社会的中介,成为民主参与、公益服务、社会自治的平台。

  全民守法的社会氛围

  第一,法律优良是全民守法的制度前提。“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之下,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良法的条件:首先,从主体上而言,法律应当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意愿和要求,而不是保护少数人的特权和利益。人民在立法上真正拥有权利,才能为良法的形成奠定制度基础。其次,从内容上而言,法律必须与人类的本性相契合。人类作为自然的创造物,也是在给定的环境、基因下形成了其本性、本能,比如,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需要,就属于正常的本性、本能,因而,法律应当注重对人类的本性、本能的尊重与保护,顺从人们的正常欲望、需求。最后,从对象上而言,法律应当以社会上的一般人或曰普通人作为立法的基准,不得超越社会上一般人的能力来拟定相关规则。

  第二,政府守法是全民守法的现实基础。这里所言的“政府”是广义的,即指所有拥有国家权力的统治机关。政府作为依法而组建的统治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不得超出法律的范围而自行其是。政府作为源自法律、产生于法律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事本该是其职责所在。如果政府动辄行为违法或所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那等于是提醒人民,法律只不过是一纸毫无价值的空头文件。

  第三,奖惩并举是全民守法的诱导机制。由于存在对抗社会、行为异常的少数人,因此有必要保持国家的强制力,用以强迫这些人遵纪守法,这样一定的惩罚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惩罚只是促使人们守法的一个方面,还有同样重要的机制需要确立,那就是奖励。换言之,只有在人们感觉遵守法律有好处时,他们才会自觉地依法行事。例如,既要建立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也要同时确立守法诚信的褒奖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第四,守法精神是全民守法的精神依托。只有当全社会的人们都有普遍的守法精神或曰守法意识时,才可能造就“全民守法”的良好氛围。如果人人以违法为能事,千方百计地从违法犯罪中捞到好处,表面上看只是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然而这种风气一旦蔓延,那当事人自己也会最终受害。为此应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

  第五,教育普及是全民守法的知识背景。教育是法治的先决条件,其重要性在于,它能够让社会上的人们习得必要的科学知识与社会经验,以此来作为进行独立思考、判断的基础。对于法治社会来说,它以全社会的人们都拥有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和较有主见的独立思考为前提,为此,要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中。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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