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难救助义务立法涵养社会美德
2020年06月18日 06:3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18日总第1950期 作者:郑丽清

  扶危救难向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老人摔倒无人扶等现象时有出现。尽管已有紧急救助不慎致损责任豁免的“好人法”条款,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也明确规定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但是尚付阙如的一般性危难救助义务难以矫正失范行为,碎片化的救济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我们需要坚持问题导向,发挥法律法规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方面的作用,以法治破解道德失范,涵养社会美德。

  充分证成危难救助义务法律化

  尽管仍有不少人反对无特殊关系的普通公民对他人承担危难救助义务,但是危难救助义务的设置有着引导和强化行为人正确行为、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免受损害、维护社会公序良俗、预防和消解社会风险等功能,且有着充分的理论支撑。

  首先,生命至上的价值理念。生命是一切权利的来源,生命乃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是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但我们也要看到,国家的保护力量虽然强大却毕竟是有限的,而风险普遍存在,如果国家不能及时获得某公民陷入危难境地的信息,那么就很难及时提供相应的紧急援助。因此,真正能给予有效救助,使受害者生命健康免遭进一步损害的人,往往是第一时间处在事发现场的普通大众,需要普通公民伸出援手,扶危救难。

  其次,社会风险的分担理论。面对无处不在的风险,无人能确保自己一生都不会遭遇危险。谁都有可能身处某种突发或偶然风险之中,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受害者,都可能成为境遇性的弱者。作为社会人,任何人都不可能“不求人”式地生活,社会分工越细,人们的互相依赖程度越深。遭遇风险时,我们往往需要依赖陌生人伸出援手才能克服困难。今日你伸出援手挽救他人,他日你陷入困境,就可能得到“岂曰无衣?与子同袍”般的回报。分担社会风险,保护陷入困厄的他人,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保护自己。

  最后,传统美德的法律重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在对社会主义道德体系进行重构时,法律作为重要社会治理手段,无疑发挥着其他社会治理手段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法律规范起源于道德规范,法律原就是道德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凝练升华而来。另一方面,在矫正失范行为和重塑道德时,既需要通过社会舆论臧否典型行为进行引导,也需要借助法律强制力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矫正、确认和强化。义务是道德领域的基础性规则,若一项道德义务对社会秩序或安全至关重要,应该上升为法律义务。在他人遇到危难时袖手旁观,不仅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需要借助法律规范来有效矫正此种道德冷漠现象。

  准确选择危难救助义务立法模式

  在进行危难救助义务立法时,主要存在入刑和入民两种主张。主张入刑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特征,刑法的天然威慑力对于矫正失范行为更有效,且国外在这方面有丰富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等。但事实上,运用刑法规范应该是件十分慎重的事。刑法具有谦抑性,笔者认为除非具备以下要素,否则见死不救不可入刑:一是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二是对该行为适用刑罚是不可避免的。首先见死不救是未阻止损害发生的消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无法与直接侵害他人人身的积极行为相比较。其次所谓不可避免,是指立法者认为若不动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对见死不救行为加以制裁,就很难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从调整社会生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层面上看,刑法保护手段具有最后性,道德是首选,民法、行政法等刑法以外的法律次之,最后才是刑法。只有在其他规范无法取得充分保护法益的效果时,才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动用刑法进行处罚。此外,在陌生人社会里,很难存在积极关心他人的心理基础,见死不救入刑超出社会大众的认同,极易遭遇群众普遍的心理抵触。综上,见死不救入刑缺乏充分的理由。

  立足国情,在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过程中,相对于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刑法而言,民法规范以赋权性和倡导性为表征。以通过民法赋予社会成员特定义务的方式对行为人的行为选择施加影响,对道德重构而言,无疑是一种更简捷、更有效的途径,也更易为人们接受和服从。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危难救助义务立法意味着道德法律化,而“民法制度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民法的道德元素聚集,许多民事法律制度彰显社会公德,具有促进公平正义实现的功能。危难救助义务作为两大法系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作为义务,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伴随社会的转型,社会风险程度日益加深,在民法中确认扶危济困美德意义重大。第二,危难救助义务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违反义务者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现代民法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目的相契合。因为在对不法行为适用责任的目的上,与刑法侧重惩罚犯罪行为不同,民法更侧重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第三,更好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我国国家治理能力不断提升的强大动力,充满人文关怀的民法始终以人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强化以生命健康权为核心和首要内容的人格权保护,无疑可以为人民群众获得幸福美好生活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法定救助义务明确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即是明证,这也意味着救助义务民事立法迈出关键的一步。

  合理构建危难救助义务体系

  任何一项义务的设定都可能造成个人自由的减损。“不伤害他人”的消极义务是最容易接受和履行的。危难救助义务本身作为一项积极作为义务,其赋予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故义务的设置须谨慎,须控制正当性边界。鉴于危难救助义务的普遍设立会使行为人被过重的责任负担拖累,从而影响行为人进行正常交易和其他社会行为的积极性,并可能因此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所以,在立法技术层面上需要严格限定危难救助义务的适用条件,以寻求保障他人生命健康与限制个人自由之间的“黄金分割点”。适用条件表现为:第一,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处于危难之中。作为最高人格利益,生命权理应受到法律最严密的保护。当他人的身体、健康处于危难之中,若行为人怠于施救,同样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第二,行为人对他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救助义务。除约定承担救助义务外,有的法律、法规要求特定的机构或人员对他人负有救助义务,如医师对患者、消防员或警察对遇险的公民等。本文所说的危难救助义务主体并不包括这些人。第三,行为人有救助能力且救助无危险。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等价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人们牺牲自己的人身利益去救助他人,只能要求行为人在力所能及时施救。根据防果条件压抑理论,即使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其他行为或事件,但若行为人明知他人人身处于危难,有救助能力且救助无危险却见死不救,行为人实施救助即可阻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认定其不救助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

  考虑到救助行为的急迫性和风险性,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提升其救助意愿,且对救助人在危难救助中所受的损害,单纯运用侵权赔偿责任往往难以应对周全,故应建立救助者受损的多元救济机制。首先以民事救济为主导。只要危难救助是因第三人的侵权引起的,不论救助者遭受的损害是否是因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的,皆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救助者对受救助者可以依照民法见义勇为条款请求补偿。但若侵权人或受救助者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应赋予救助者直接请求保险优先赔付的权利。其次以行政救济为后盾。若危难救助者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可以获得地方相应行政补偿、奖励等救济。为改变各地立法标准不一、救济力度各异的状况,应尽快通过全国统一立法,让符合条件的救助者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后以社会救济兜底。逐步完善覆盖全民的医疗救助、工伤保险和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设立专项公益基金。上述救济统筹协调,形成整体合力,可以为救助者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危难救助的民法困境及其应对研究”(16BFX15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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