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业”核心价值观的宪法精义
2022年04月20日 10:1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4月20日总第2391期 作者:徐亦秋

  2018年修宪明确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第24条,内含在其中的“敬业”核心价值观自然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如何使宪法这一规定得以实施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要通过实践养成,“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人们的精神追求,外化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要正确践行和实施“敬业”核心价值观,必须对其作出正确的合宪性解读。

  “敬业”核心价值观基本内涵

  第一,从1982年宪法修改之后到1996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之前,党的文件没有直接提“敬业”。第二,后来党的文件中使用的“爱岗敬业”“敬业奉献”“敬业”等被作为道德规范,尚未作为“核心价值观”。“敬业”作为道德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相对来说比较具体、微观,与抽象的、宏观的“价值观”特别是核心价值观有所区别,作为道德规范的“敬业”更具体,但地位和层次似乎较低。第三,党的十八大之前,中央文件尚未明确将“敬业”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是明确作为道德规范。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将“敬业”作为核心价值观,2018年修宪明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据此可以将“敬业”正式作为宪法确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在此之前,作为“核心价值观”的“敬业”均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1982年宪法第24条的“爱劳动”只是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第四,“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价值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起主导作用的就是核心价值观。它好比‘定海针’,决定着文化的属性和特质;它好比‘导航仪’,引领着文化建设的方向和路径”。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之前,宪法中虽然有“爱劳动”的相关内容,但只是道德规范,还没有被视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对来说层次较低。当其成为核心价值观之后,“敬业”具有整体性、高位性、高标性特点,各主体在贯彻落实“敬业”核心价值观时,应当从整体上、更高标准、更高位阶上予以对待。“敬业”入宪后,“敬业”核心价值观对宪法中的诸多内容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和统摄协调的功能,如此使宪法中的政策、权利义务、权力等条文中与劳动、敬业密切相关的内容有了统一的核心价值观予以统筹指导。

  梳理宪法和党的有关文件,可以发现“敬业”核心价值观具有不同的层次。“敬业”作为核心价值观,并不意味着对各种主体只有一个适用标准。“敬业”价值观对于不同主体的要求有层次高低,“业”有大有小,“敬”有高有低;对于不同类型的“敬业”,法律能调整和规范的程度和方法也有所差异。首先是对待工作负责的态度,这是敬业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也是对于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其次是对待工作执着的精神,劳动者专注于自己的工作,才能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最后是把工作视为承担起社会责任和义务的途径,这是敬业价值观高层次的内容,需要劳动者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历史担当。这三个方面环环相扣。认清“敬业”价值观的层次性,对于制定科学合理的、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极为重要。对于较低层次的要求一般适合确定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职责,而较高层次的“敬业”要求适用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和职责的人,比如对共产党员、公务员等。习近平总书记对广大党员干部提出了较高的“敬业”要求:“要带头弘扬劳动精神,增强同人民的感情,带头在各自岗位上勤奋工作、踏实劳动。”

  对“敬业”核心价值观须从思想和行为统一的高度理解。“敬业”价值观要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与宪法行为规范结合起来,这二者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有什么样的敬业价值观就产生什么样的敬业行为;反过来,敬业行为对敬业价值观也有影响,无私奉献的敬业行为可以大大增强敬业价值观,而只满足于完成一般劳动工作量的敬业行为则属于较低层次的敬业价值观。

  “敬业”核心价值观入宪意义重大

  第一,这是党领导国家和社会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举措。2018年修宪后第1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意味着党的政策入宪,突出体现了党对精神文明、文化事业的领导。

  第二,这是宪法对劳动重要性的肯定,为宪法人民主权原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敬业”核心价值观最重要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承认劳动对个人、社会和国家的价值。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和为人民服务原则,正是承认人民群众劳动的伟大作用。

  第三,这是将党的政策宪法化,将党的意志通过法定途径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为依法推进“敬业”核心价值观的实施提供了最高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作这样的修改,贯彻了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

  “敬业”核心价值观及其实践贯穿于整部宪法

  第一,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涉及“敬业”价值观予以落实的多项政策和制度。比如,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实质是保护其各种合法劳动及其成果。宪法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8条“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1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再比如,“敬业”需要劳动者掌握一定的科学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这是现代社会快速发展对高质量“敬业”能力的要求。宪法第19、2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些规定为大力发展教育和科学文化事业提供了宪法依据,而这些事业的发展可以为劳动者更好地“敬业”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宪法第二章关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诸多条文涉及敬业价值观。这集中体现在第42条关于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国情和宪法精神的科学的劳动权利保护制度和义务履行制度是“敬业”核心价值观落实的必要条件。国家在设定劳动权利和义务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而可以激发劳动者“敬业”精神,努力工作,敬业奉献。核心价值观之一的“敬业”体现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密切结合的精神。此外,宪法权利往往涉及国家制度的运行,如果每个人不依法行使权利,国家机器可能无法运转,所以个人某些宪法权利的行使具有不可放弃性。有些宪法权利同时具有双方主体均有敬业要求的含义,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对于公民来说,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某种必须敬业行使的内在要求,同时还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承担一定的职责,这是对其敬业提出的要求。

  第三,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职权职责的很多内容与敬业密切相关。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也对国家机关作了相应的要求,各个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去践行“敬业”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首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好职权的行使,因为“践行敬业价值观”需要有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法律和政策都需要对国家机关依法敬业予以制定和完善。其次,需要公职人员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做敬业方面的模范,不能把自己的敬业标准等同于一般公民。最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更大的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全方位理解和贯彻“敬业”价值观

  对“敬业”价值观的理解特别是贯彻实施不能局限于对公民个人的要求,事实上,这也是对国家提出的要求,国家不仅要推广、践行敬业价值观,而且要提供一整套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敬业”价值观也不例外。宪法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据此,多种宪法主体有维护宪法“敬业”核心价值观得以实施的职责。

  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权等方式保证“敬业”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或者重要决定,或者监督有关国家机关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比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建立起科学的、合宪的、完整的劳动评价体系与奖惩机制,为“敬业”价值观的有效实施提供评判标准。第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通过制定行政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领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贯彻实施、人事权、重要事项决定权、作出合宪合法行政行为等方式贯彻实施宪法法律等涉及敬业方面的要求。第三,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政策、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发布司法建议,以及在具体判决中贯彻宪法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都对“敬业”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路径提出了要求。2021年8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就很好地体现了对“敬业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的主题包括:以公司的规章制度否认加班事实无效、拒绝超时加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未给工亡员工上保险公司全赔、离职有权请求支付欠付加班费。之所以作出这些判决,就是因为劳动者尽了敬业行为义务,其合法权益就要获得承认和保障。第四,检察院也以类似的方式贯彻敬业价值观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对于检察活动中贯彻敬业价值观有指导和推动作用。第五,社会组织和团体也有贯彻“敬业”核心价值观的责任。我国宪法有很多规定社会组织、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的责任规定。如宪法第19、20条中的“事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在开办教育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方面有相应的敬业的权利和义务。第45条中的“社会”组织体要对特殊的弱势者承担相应的敬业职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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