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后,二十大再度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入党代会报告,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妇女事业的高度重视,开启了中国妇女事业发展的新征程。为贯彻落实二十大精神,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新《妇女权益保障法》。此次修改是立法机关在二十大精神指导下对该法所作的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是二十大报告“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生动实践。
今年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周年。30年来,《妇女权益保障法》遵照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立法目的,对我国妇女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社会快速变迁给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诸多新挑战,进入新时代以来,党和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初“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所导致的立法过于笼统、抽象、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日渐显现,此次修法可谓正当其时。《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25条、删除3条、未作任何改动仅8条,局部修改多达200余处,涉及立法理念、体系结构、制度规则各个层面,体现出鲜明的问题导向和浓厚的人文关怀,必将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护航妇女事业新征程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立法理念更加先进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纳入立法目的,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改变妇女弱者地位的权利保障法迈向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权利促进法,是立法理念上的一次重大更新。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将目光聚焦于妇女过去和当下的处境,旨在改变妇女的弱势群体地位不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将目标瞄准妇女未来的发展,旨在塑造妇女完整的人格形象。作为立法目的,“促进妇女全面发展”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新法中的诸多举措都直接体现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思想,为此项立法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这些举措包括:由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第5条);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作为妇联的工作职责(第6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第15条);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第37条);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第39条);等等。
体系结构更加科学
一是将“人身权利”从旧法第六章迁移至新法第三章,置于非政治权利之首,同时将章名变更为“人身与人格权益”。此一结构上的变化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方面,从旧法第六章前移至新法第三章,实现了人身和人格权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体系位置的跃升,彰显了人身和人格权的价值优位和立法者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人身权利”更名为“人身和人格权益”,进一步凸显了人格权的重要地位,丰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人格权类型,有助于实现妇女完整人格形象的塑造。
二是将救济措施从法律责任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一章,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措施的完备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水平的高低。救济方式越多、成本越低、效率越高,权利救济就越充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救济措施,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拓宽了救济渠道,完善了救济措施,形成了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多方主体协力,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与社会化救济等多元手段共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两诉并举的救济格局,强化了妇女权益的救济。
制度规则更加完善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旧法进行了损益变化,删除过时规定,细化抽象规定,增补缺失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导向和浓厚的人文关怀。
一是从法秩序的整体性、协同性出发,妥善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法律的制度衔接,删除旧法中过时且与其他法律冲突的规定,有效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旧法第42条对未经许可使用妇女肖像设置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作为《民法通则》立法的产物,此项规则已被《民法典》所摒弃。为此,新法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避免了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
二是对旧法中抽象、模糊的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例如,旧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在现实中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由此导致实践中性骚扰受害妇女的维权异常艰难,甚至陷入维权“陷阱”,一不小心就会出现从维权者变为侵权者的吊诡现象。鉴于此,新法第23、24、25条对性骚扰规定进行了细化,列举了性骚扰的主要形式,明确了受理投诉机构的及时处理与书面回复义务,细化了学校与用人单位对于校园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的防治义务,明确了相关单位对受害妇女的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这些规定极大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于改善性骚扰维权难、推动单位从性骚扰防治的消极旁观者向积极参与者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又比如,旧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这一规定太过笼统和抽象,难以发挥行为指引功能,实践中基于性别的就业歧视依旧屡禁不止。立法者将“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作为禁止基于性别的差别待遇的例外规定,本意在于给予妇女特殊保护。但作为不确定性概念,其具有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特征,加之认定主体不清、认定依据不明,其不仅未能发挥立法者预期的作用,反而沦为用人单位实施性别歧视的遮羞布。鉴于此,新法第43条摒弃了旧法使用一般条款进行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转而采用“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立法模式。先列明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然后通过兜底的规定避免挂一漏万。此外,新法还将例外情形限于国家规定,避免了用人单位将例外情形作为其实施性别歧视的借口和幌子。
三是针对妇女权益保护实践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创设了多项新制度、新规则,增强了立法的回应性与时效性。例如,第23条规定了受理性骚扰投诉机构对处理结果的书面告知义务,旨在回应实践中性骚扰投诉受理不处理、石沉大海的现象,确保性骚扰投诉件件有回音;第29条新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旨在为情感纠纷中人身安全遭遇侵害或面临现实危险的妇女提供紧急保护,使妇女得以免于恐惧和伤害,织牢、织密妇女人身安全保护网;第48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到期日在产假期间的,合同到期日自动顺延至产假结束,旨在化解休产假与劳动(聘用)合同到期之间的冲突,避免产假沦为“纸面福利”,确保“产假不假”;第21条规定生育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中妇女与家属等意见冲突时妇女意愿优先原则,旨在尊重妇女患者的自主决定权;第77条规定了侵害妇女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时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旨在发挥公益诉讼的规模效应,弥补私益诉讼救济乏力、威慑不足的现状。
四是强调妇女的特殊需求,突出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例如,第31条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安排针对妇科疾病的体检,体现对于女性的特殊关爱;第34条规定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需要配备满足妇女需求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解决女性的尴尬与难言之隐;第44条规定单位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中应该包含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打造了保护弱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前述关于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覆盖了女性基于生理性别在特殊生理时期的特殊需求,体现了立法基于女性生理性别更加人性化的特殊考量。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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