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引发了学界的热议。《意见》指出,随着涉碳案件数量增加,急需及时、有力的审判指导。但目前来看,我国尚无直接因超额排放温室气体或违反“双碳”政策导致的气候变化诉讼。那么,是否可以将气候变化诉讼归类于公益诉讼范畴呢?本文认为,应结合“双碳”目标和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对公益诉讼的主要规则进行系统性解构,突破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路径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缺乏“碳”属性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1起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专题的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涉及“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案例,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4号)。该案属于救济性司法,依据的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采用的是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判决结果为被告支付环境修复费用。但因碳排放并不是污染气体排放,救济型司法无法有效应对碳排放行为中的不明风险,以传统的侵权责任法规为救济依据,则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碳排放治理的司法需求。总之,现行公益诉讼规则体系未体现出“碳”属性,此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亦未体现气候变化诉讼的特性。
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域外案例
近年来,两大法系下的气候变化诉讼规则呈现出了不同的发展面向,也分别出现了一批典型案例。在一些欧盟法案例中,法院作出了运用人权法要求非国家主体承担减排责任的判决。以荷兰的“地球之友诉壳牌石油公司案”(以下简称“案例一”)为例,七家社会组织以壳牌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其碳排放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居民的生产生活为由,要求减少碳排放。一审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和《荷兰民法典》,判决壳牌公司必须以2019年公司总碳排放量为标准,于2030年达成至少减碳45%的目标。虽然壳牌公司不存在明显且具体的违法行为,但法院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淡化碳排放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强调风险预防,认为要求被告逐年减少碳排放符合大众利益。但是在一些美国法案例中,法院的态度则呈现出另一种倾向。以“Natalie R.诉犹他州案”(以下简称“案例二”)为例,七位青年以宪法赋予的健康权、安全权等为由要求犹他州政府减少化石燃料开发。法院依据经济法律《联邦煤炭法》以及援引政治问题排除原则(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认为州政府没有侵犯原告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权利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案例存在着多处相同和不同之处。其共同点是:均属于“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较为宽松;主要依据是宪法、侵权法等;淡化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未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审理结果依附于国家宏观政策;认为碳排放促使全球变暖并非大气污染。其区别是: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同。案例一中,法院从人权保护、国家积极义务、公司可持续发展、被告有能力负担相应责任等角度考虑,并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这类诉求涉及政治因素和科学鉴定难题,政府减碳计划涉及经济发展,应当有立法或者行政部门统筹调整,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不同。从诉讼程序来看,案例一偏向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二偏向于行政公益诉讼。
完善我国气候变化公益诉讼规则
首先,明确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功能定位。当前,碳排放是否属于危害气体排放还有待科学证明,但其造成全球变暖已是不争事实,各国纷纷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全球进一步变暖。可见气候变化诉讼必须体现出预防的属性,而公益诉讼相比其他类型诉讼有更为显著的预防功能,更契合气候变化治理的需要。在宏观层面,寻求预防性司法救济的同时,必须明确国家有义务避免气候的恶化,也有义务促进经济发展,并由此推导出在气候变化中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在微观层面,该义务并非止于抽象的概括性义务,而应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具体作为义务。为了落实好这一义务,法院、检察院和社会组织要致力于该义务在内容、范围、程度、责任上的具体化,并把监督和追责作为重要任务。因此,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不仅要体现防范气候恶化的预防性功能,还要体现国家积极保护人民权利的保护性功能,这也是将其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础所在。
其次,回归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适合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一方面,碳排放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本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且随着科学证据的兴起,独立第三方监测机构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举证能力的缺陷。另一方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只需对被告实施的碳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提供初步证据即可,结合二氧化碳的特性,这会进一步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应当适当做出调整,对此有如下建议:一是回归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就被告碳排放行为与可能存在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大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并给出初步证明标准;二是确立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将独立第三方监测机构以及国家减碳计划、指标、鉴定标准等纳入因果关系分析中;三是发挥独立第三方监测机构的作用,赋予独立第三方鉴定报告认可度,同时强调鉴定机构证明责任,做到权利义务统一。
最后,构建以预防性责任为核心的责任体系。过去全球气候治理中,减碳责任更倾向于被认为是一种填补之前所造成损失的救济性责任。因此,各国按照国家发展水平、地域、历史排放、人均排放等因素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分配标准,但受到国家利益冲突以及不同价值观的制约,分配标准的正义性一直存在争议。在此前提下,法院要兼顾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往往只能寄托于能动司法。因此,减碳责任应当打破以填补责任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架构,强调国家、碳排放主体的注意义务,形成以预防责任为核心的责任体系。预防责任的优势在于,一是防范风险的作用较强,能有效应对碳排放导致的未来气候风险;二是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形成相对客观的归责标准;三是与低碳经济的理念相符合,有助于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当然,预防性责任体系的构建意味着气候变化治理重心前移,为此国家须制定合理的碳排放计划,积极开展国际合作,进一步完善碳信息披露制度、环境评价制度等配套措施,以实现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不断提升。
(作者系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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