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三个维度
2023年10月24日 14:3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0月24日第2757期 作者:李智

  体育仲裁是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认可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体现了体育纠纷解决及时、专业的特点,在保障运动员合法权利、维护体育公平正义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过,由于受到此后通过的《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由法律规定”要求的限制,体育仲裁机构迟迟未能落地。2022年6月,新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章”,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范围与“一裁终局”的效力,使之成为与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平行的独立仲裁制度。此后,《体育仲裁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相继制定实施,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也于2023年2月成立运行。这是我国体育法治发展进程中的标志性成果,对推动体育事业有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来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有以下三个维度。

  现实需求 

  我国构建体育仲裁制度,除体现其在体育解纷方面具有的专业、高效等优势外,还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方面,避免或减少“国内纠纷国际化”现象。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是当前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尤其在解决国内体育纠纷时作用更为突出,其地位和效力也得到国际体育组织的认可。比如,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处理其管辖项目内的国际与国内体育纠纷,但在国内单项体育协会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也可由国家级体育仲裁机构解决国内体育纠纷。又如,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可就“纯国内”的兴奋剂纠纷向国家级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若不存在国家级体育仲裁机构,运动员则可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之前,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已出现了一些当事人就“纯国内”体育纠纷向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寻求救济的情况。应该说,从程序、效率、成本等多方面来看,将国内纠纷和所适用规则完全交由国际体育组织和纠纷解决机构进行判断,不利于自主、全面、和谐地解决体育纠纷。从长远来看,这对完善我国体育治理体系、推动体育强国建设将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纾解体育纠纷“求解无门”的困境。在《体育法》修订前,当事人主要通过法院诉讼、内部仲裁、劳动仲裁等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纠纷解决途径看似多元,但结果却经常是求告无门,运动员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首先,部分劳动仲裁机构以体育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将其排除在劳动仲裁范围以外。其次,法院囿于原《体育法》关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多采取尊重体育组织自主解决体育纠纷的态度,审慎受理体育纠纷。最后,当事人在实践中多将纠纷提交体育组织内部仲裁解决,但内部仲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仲裁机构,其裁决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短板,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执行。体育仲裁制度设立后,在范围和职责上厘清了内部仲裁、体育仲裁、法院诉讼在体育解纷上的功能和效力,将有效化解体育纠纷“求解无门”的难题。

  主要目标 

  因应避免国内纠纷国际化、保障当事人顺利解决体育纠纷的现实需求,我国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目标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第一,强调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国家级体育仲裁机构的认可,以其具有独立性为前提。为此,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在设计时就着重从机构独立与运行独立两方面保障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机构独立方面,体育仲裁机构由来自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的人员,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与法律专家代表组成,独立决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的重大事项。运行独立方面,体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决策、执行、监督分工配合的思路,构建起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并明确划分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责任范围,防止仲裁委员会内设机构对仲裁庭的独立性造成影响。

  第二,体现体育仲裁的合意性。体育仲裁作为合意仲裁,当事人具有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合意是体育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国际体育组织也多以当事人具有仲裁合意作为执行体育仲裁裁决的重要前提。例如,国际足联就要求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集体谈判协议向国家级独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之相似,我国《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在申请体育仲裁时提交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能够反映当事人仲裁合意的文件。

  第三,回应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体育纠纷以紧迫性与专业性为特征,如在因兴奋剂争议引发的参赛资格纠纷中,运动员需要在比赛开始前得到裁决结果,仲裁员则需要运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等专门的自治规则处理纠纷。因此,体育仲裁制度在构建时即高度重视体育仲裁的及时性与专业性。及时性方面,体育仲裁不仅将普通程序的仲裁期限设置为3个月,还在体育赛事特别程序中要求仲裁庭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同时,《体育仲裁规则》允许体育仲裁委员会自行判断单项体育协会是否及时解纷并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以避免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构不及时解决纠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专业性方面,《体育仲裁规则》一方面以具备体育或法律专业知识作为聘任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要求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置单独的《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确保处理兴奋剂纠纷的仲裁员具备专门的反兴奋剂知识。

  发展路向 

  未来,可从以下两方面出发,持续发展完善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一方面,在仲裁实践中逐步明确体育仲裁范围。体育仲裁作为后发新生的仲裁制度,理应与现有的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做好划界。为此,《体育法》第9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试图在立法上划分三种仲裁的范围。但就目前的实践现状来看,一些纠纷不可避免地同时涉及体育管理、商事、劳动因素,将其完全识别为体育、商事、劳动纠纷均不够理想,包含工作合同问题的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即是如此。对此,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行使自裁管辖权、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乃至立法机关开展立法解释等方式,积累个案经验,逐步明确仲裁范围。

  另一方面,做好与国内外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衔接。国内方面,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尽快调整完善其章程,适应修法后的规定,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保障运动员申请体育仲裁的权利。同时,合理运用《体育法》关于鼓励体育组织建设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设计高效、透明的解纷机构与程序。未来,伴随体育仲裁实践的发展,也不排除体育组织逐步简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由体育仲裁委员会直接处理体育纠纷的可能。国际方面,体育仲裁委员会既要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国际体育自治规则的规定,积极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案件管辖、裁决效力等方面展开合作、沟通,也要注意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不合理受理案件造成管辖与裁决冲突时,通过行使自裁管辖权等方式,积极作出回应,维护国家主权。

  (作者系福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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