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好人条款”的法理阐释
2024年02月27日 10:5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2月27日第2840期 作者:张永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在公民层面要求人与人之间仁爱、互助、礼让、宽容。《民法典》第184条即是“友善”价值观融入法律制度的典型,它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亦被称为“好人条款”,其背后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古老话题。见义勇为等“好人行为”被道德所赞许,亦被法律所肯定,通过制定法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可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良好互动。

  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贯穿古今中西的恒久命题。20世纪西方法学界就此进行了深入讨论,集中展现于哈特与富勒、德富林、德沃金三人的学术论战中,分别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国家有无权力强制实施道德;规则模式中是否蕴含道德价值原则。在2000多年前的中国,古代诸子对此也有关注。例如,“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论语·子路》);“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不足以止乱”(《韩非子·显学》);“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春秋繁露·天辨在人》)。

  从本质上看,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生成于人类社会,与社会共同体的生活经验高度相关。两者既为国家和社会所必需,又存在内在功能上的逻辑关联。一方面,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与道德皆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相互促进。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确保人们遵守社会底线的同时也推动道德传播。当然,尽管法律与道德相融相生,但二者具有天然界限,其功能不能相互替代。正所谓“法律不应当强迫人们去做实际上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立法者可以通过义务的方式强制执行底线性道德,也可通过放任或奖励的方式推行高尚道德,但不能设定远超底线性道德的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基础上,深入思考道德性立法的限度问题。

  法律道德性功能的实现

  立法会将一些重要的道德要求、原则法律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使其从价值观念形态转化为实在法规范。例如,美国和加拿大的“善良的撒玛利亚人法”,就是无偿施救者免责的法律条文。在当代中国,类似条款则是《民法典》第184条。该条款中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对遭受困难者予以救助的情形,既包括其遭受不法侵害时,也包括个人危难发生时。该规定减轻了道德救助行为人的负担与顾虑,鼓励人们敢于、乐于见义勇为。

  一方面,道德性立法使道德构成了法律正当化的重要理由,为法律提供了有益的价值指引;另一方面,立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之后,可以更好地发挥道德的价值指示和协调功能。近年来,我国不少省、市地方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以及制止不文明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这些条例的出台对于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和谐进步发挥着积极作用。

  道德的法律强制须谨慎

  毫无疑问,法律对于道德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通过立法推进道德(即道德性立法)是否存在限度?哈特与德富林的论战即围绕此展开。这场论战使人们意识到法律调整不道德行为不是无限的,道德上的“应当”与法律上的“应当”之间还有一段比较大的距离。因此,我们在向法律中注入道德元素时,需要尽量避免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的风险,不能将所有的道德义务法律化。正如马季佛所言:“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转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为实现“良法善治”这一目标,我们需要认识到立法与道德必然产生联系,而且立法必然承载着一定的道德功能。在此基础上,通过道德性立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恰当地融入法律之中,并将道德权利义务转化为法律权利义务。

  但在此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格外谨慎,“法不强人所难”——法律毕竟不是道德,道德也不可能都成为法律。应当谨慎区分不同类型的道德,如愿望性道德与义务性道德等,以保持必要的道德立法限度,否则会产生“一种道德民粹主义的危险”。道德性立法须以合理且多样化的方式回应社会对于道德强制的需求,并确保道德转化为法律之后,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和效果。如此,便能在一种温和、清晰的立法思路下,在有限范围内实施必要的道德的法律强制。

  (作者系西北师范大学法治引领推动甘肃改革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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