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智能社会的发展,加强大数据技术的伦理治理,已成为大众关切的重要议题。我们要基于伦理学的角度,增强对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问题的反思,引入大数据技术与伦理治理之间的实践互馈机制,从伦理价值、伦理原则、伦理向度三个方面推动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的框架升级。要将抽象的伦理价值规范体系落实到技术运用的细节和治理实践之中,以实现对大数据技术应用进行正确的价值引导与伦理规制。这有助于技术道德能动体的形成,增进社会福祉,保障人的权益,从而提升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效能。
伦理价值
在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过程中,主体治理行为和治理目的主观性,为人们提供了道德分析的可能。其伦理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提升平等权。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世界整体趋于“透明化”,带来了不同主体间新的不平等和新的公平正义问题。而大数据技术的伦理治理,可以通过对公众进行大数据技术使用能力的培养,使不同主体之间能够更好地缩小数字鸿沟,实现数据共享,以有效遏制特权和不平等的现象出现。这样,可以使人的平等权得以提升,让社会更加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
二是恢复自由性。利用大数据技术,通过智能感知可以有效识别他人的伪装。当人的变化、思想和行为轨迹数据被存储和记录时,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便转换为透明数据,被完整揭示出来,也就不需要再进行伪装。当然,这都建立在大数据技术被合理使用的前提下,而这种自由是人在约束条件下以自我意志开展行动并能为自身行为负责的自由。所以,对大数据技术进行伦理治理,确保技术使用在既定的伦理规约下,人的自由性便能够得以复归,进而真诚快乐地生活。
三是增加安全感。开展大数据技术的伦理治理,有助于提升大数据技术主体自觉的道德力量和促进大数据技术的伦理治理机制的完善,使大数据技术使用者的主体伦理责任得以明确,同时有效规避技术乌托邦的消极影响。这样可以化解因大数据技术异化带来的隐私泄露问题和数据安全问题,使人的安全感得以增加,进而推动人类社会朝更加个性、自由、开放的方向发展。
四是获得幸福感。当前,大数据技术的使用不断推陈出新,使人们可以更加直观和有效地认识自己,提升幸福感。通过治理,能够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在提升公民幸福感中的正向作用,防止出现因技术使用不当导致的人的主体性被异化与遮蔽。所以,不断推动大数据技术主体道德自律和道德习惯的形成,能够提升人们的幸福感。
伦理原则
要正确处理不同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制定大数据技术治理的伦理原则,使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的道德认知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成员整体安全的伦理要求。开展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无害原则。从治理动机上看,应确保大数据技术使用以无害为前提,使人的权利和促进人的幸福得以实现。从治理内容上看,在大数据技术使用过程中,要明确区分公民隐私的有害与无害性,只有公民隐私对他人、对集体无害时才应通过伦理治理得以保护。从治理手段上看,应根据无害原则对大数据行为主体进行有效引导,防止大数据行为主体的社会行为侵犯他人身心利益,以引导公众向善并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进而促进人类幸福与社会和谐。
二是同意原则。在数据采集前要征得用户同意,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在数据收集时,应确保公民对于数据收集的数量、边界、用途明确知悉,对于数据的采集支持并同意,以实现在源头上化解矛盾。在数据存储、应用时,要确保公众同意,进而保障大数据技术应用的道德合理性。因此,遵循同意原则,为解决数据垄断问题以及个人隐私泄露问题,保障公民知情同意权,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是公正原则。应确保人的信息权利实现的公正性。遵循公正原则,就是要实现大数据资源的公平分配,以有效化解数字鸿沟、数据霸权、数据独裁等问题,确保人人享有信息渠道的公平利用,实现不同数据之间的有效结合及数据的完全共享。大数据技术治理的伦理原则确立,为重建理性公共话语空间和虚拟社会新秩序,提供了根本遵循。
伦理向度
为重构大数据技术伦理秩序,使不同大数据技术主体之间产生共同的伦理指向,应基于德性伦理、责任伦理以及制度伦理向度,对大数据技术治理开展正确价值引导与伦理规制,推动不同大数据技术主体之间形成道德共识以及共同道德标准。德性伦理、制度伦理、责任伦理三个向度之间辩证统一,既互补协同又各具独立向度。要在有效规避大数据技术使用过程中人的伦理行为异化的同时,不断提升治理效能。
一是德性伦理向度下治理主体道德提升。可以通过德性伦理规范和调节大数据治理主体的行为,使人们在伦理治理中形成明确的道德认知,将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在无形中得以化解,以实现维护个人权益与践行道德义务的内在统一。基于德性伦理向度开展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可以提升大数据技术治理主体的道德意识,增强治理主体的道德自律,推动不同治理主体间道德共识的形成。
二是制度伦理向度下治理制度体系完善。大数据技术的伦理治理,既需要制度规范,也需要制度伦理规约。应通过制度伦理,明确规定治理主体的行为选择与权利义务,以实现对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行为的正确引导。同时,要不断完善治理制度体系,使治理主体对新问题的治理行为有规可循,提升公众在制度生成和运行中的伦理反思与道德评判。通过制度伦理不断完善大数据技术伦理治理的制度体系,提升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的道德决策能力,将制度内化为治理主体自身道德律。
三是责任伦理向度下提高行为主体担当。通过责任伦理,可以使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在责任自觉意识的指引下,唤醒内心的道德责任诉求,实现大数据技术应用中人的目的性与德性的内在统一。责任伦理可以有效激发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的道德良知,帮助树立正确的责任伦理思维方式,不断增强主体的责任行为导向性及义务践履的能动性,实现自在自为的善,从而为化解技术行为主体的责任伦理危机提供道德基础。重塑大数据技术治理中的责任伦理,强化技术行为主体担当,对于提升大数据行为主体的责任自觉意识,化解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的伦理责任危机,形成大数据技术行为主体的伦理共治格局,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后苏联时代的俄罗斯伦理学研究”(18AZX020)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哈尔滨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东北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