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学研究趋势前瞻
2023年12月14日 11: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14日第2794期 作者:丁晓东

  近年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为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变革。以《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各类数字领域立法为契机,“数字法学”相关研究兴起,其学科体系也逐渐形成。数字法学具有鲜明的领域性、交叉性、动态性特征。正确认识数字法学的研究趋势,对于构建中国特色数字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迈向新领域法学 

  数字法学是对数字时代法律问题的系统性回应。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人类社会从工业时代进入数字时代,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生活空间都发生了极大革新,一系列问题亟待新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予以回应。

  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传统的隐私侵权法难以为大规模微型侵权提供有效救济。在企业数据保护与共享领域,数据的非消耗性、非竞争性、非排他性使得数据既需要确权保护,又需要共享与汇聚,发挥公共性价值。在平台责任领域,平台权力使得互联网企业既具有传统企业的特征,同时又具有构建市场经济的“市场制造者”特征。在人工智能领域,如今机器可以取代人类完成一些创造性工作,而人类在其辅助下有时仅需完成简单的重复性工作,传统的人机关系发生颠倒。

  针对数字法学或类似的网络法学、信息法学等学科,也有学者持怀疑立场。例如,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伊思特布鲁克认为,网络法类似于有关“马”的法律,难以成为一个体系。研究关于马的各类法律的最好方式是研究财产法、侵权法与商业交易法等部门法,而非将“马法”视为一个学科。不过伊思特布鲁克法官的这一论断显然没有注意到数字化社会与一般领域问题的区别。关于“马”的研究并未带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法律挑战,而数字化则相反,其带来的社会与法律问题非常明显,完全可以构成一个新的领域法学。

  数字法学仍需从合同法、侵权法、行政法等现有部门法学中汲取理论工具,但数字法学之回应并非某一领域问题的数字化延伸,而是原有社会治理问题的维度结构突变。这要求数字法学将众多理论平面整合成体系化的新理论模块,形成服务于数字法治的领域性方法论。

  迈向学科交叉 

  实现数字法治化,需要借助交叉学科研究推进数字法学的理论层应用。

  一方面,由于数字技术的介入,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问题呈现出成因复杂性。例如,相较于工业时代,合同意思自治的主要阻碍已从“柠檬市场”问题逐步转向强制披露失灵与消费者有限理性等结构性问题。在三段论式的严密逻辑推演以及个体化的教义学分析之外,需要借助社会学、经济学以及政治科学等社会科学的理论工具,对社会治理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社会、经济成因进行深度分析。通过观察数字经济时代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动态关系,可明确新兴社会治理问题的应对进路。对此,数字法学界已进行体系化的初步探索。例如,结合政治经济学理论工具,分析传统法律体系在应对信息资本主义与数字操纵问题时为何无力;借助制度经济学与信息经济学方法,分析数据这一新生产要素为何缺乏交易激励;经由行为经济学视角,分析大规模微型侵权救济之困的深层成因。作为一门回应现实问题的学科,数字法学需要对多元知识、多元方法作进一步谱系考察,形成“元方法论”,重塑问题意识与切入视角。

  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大幅革新了社会现实,与原有法律制度之间呈现出张力与矛盾。这源于工业时代的制度工具难以充分应对数字时代的新兴议题。数据生产要素兼具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与基于财产的竞争性与排他性的既有物权体系与理论逻辑存在差异。算法技术扩展了个体决策影响的广度与深度,与依托静态化个人本位与实质损害的侵权救济之间存在制度不适配。此外,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问题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主义价值。既有法律体系多依照“命令—控制”模式的逻辑环路,依赖于公权力与企业或公权力与个人之间的线性治理。数字技术重构了企业与个人的社会身份与地位,权力不平等态势广泛存在于各类主体之间,需要法律制度承载更多功能。例如,通过权利与义务设置重塑各类数字主体的激励机制;通过法律规则与原则明确完善法律的社会价值表达功能。基于统合法律制度多种功能的现实需求,法律制度的设计与重构需要充分吸收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与智慧,而非完全依赖于前数字时代的既有习惯法。借助成本收益分析或行为科学实验等工具,可以充分对比不同进路的后果与收益,完善数字法治化的制度体系。

  实现法治数字化,需要借助交叉学科研究推进数字法学的实践层应用。

  一方面,法治数字化的实现既包括对传统法治的坚守,也包括对数字“私权力”的控制。首先,数字法学应拷问数字技术隐藏的价值预设,并充分应用数字技术来建设多维问责体系。这需要打破“技术中立”迷思,引入“代码即法”的观察视角,重构数字技术基本架构中的价值取向。其次,数字法学需要借助“敏捷治理”“隐私设计”“互操作性”等技术工具,以回应数字时代治理问题规模与速度的双维膨胀。最后,数字法学亦需要实现与计算机科学、信息科学等学科的动态融合,以实现对“算法黑箱”“隐私计算”等问题的综合考量。统合社会科学的既有理论工具之余,数字法学应当以解构数据、网络、人工智能等治理问题为依托,提取数字法学基本范畴内的公因式,并形成法律与技术的良性互动。

  另一方面,法治数字化的实现需要借助数字技术来提升治理效能。数字技术具备精确化的分析功能。将数字技术融入数字治理,可以构建起全方位、多维度的合规指引和监测分析。借助算法技术与大数据治理,数字法治可以实现监管层的个性化法治与模块化治理,在保证法的可预测性前提下充分实现精准化的理性之治(rule of reason)。此外,数字技术具有不可修改性与全程留痕性。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问题日益复杂,相应地需要多层次、跨领域的分析与决策。借助数字技术可以增强合规治理的透明性和科学性,增强治理的实践成效与正当性。但同时,法治数字化也面临着智慧司法等领域的“人在环路”问题,如何回应“科技正当程序”等议题,实现法治数字化的自主性与开放性平衡,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迈向动态治理 

  数字社会的飞速发展决定了数字法学的动态性,数字法学应坚持面向未来的治理导向,回应“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 Dilemma)。诚然,无论是工业时代还是数字时代,法律均面临着福利分析的不完全性、社会大众的有限理性、未来信息的不可得性、法律原旨意的滞后性等诸多挑战,但数字技术的介入使得此类问题更加凸显。例如,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风险多来源于后续的不确定信息处理;人工智能领域风险多源于技术实践中的目的蠕变。

  面对数字法治的“步调”(pacing)难题,数字法学尤其应当注重法律动态治理机制的建构,以使得法律对于数字问题的规制既不滞后,也不冒进。从治理主体看,数字法学应建构“学习型”的治理机制,督促规制机构不断自我学习,避免治理僵化。从治理方式看,数字法学应建构政府、企业、社会合作的治理模式,促进政府规制、企业自我规制、社会声誉规制的有机融合。当数字法学建构起动态的治理理念与机制,坚持“未来保障法”(future-proofing law)的功能定位,数字法治就可以适应数字技术的破坏性创新,促进数字生产方式的自我迭代,实现数字领域的良法善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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