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语的选择应当以充分的实践活动为根基。选择刑法术语的过程,也是立法者与社会实践活动互动的过程,立法者应当始终关注社会实践产生的各类变化,在不同的认识中寻求最大公约数,以具有普遍性、认可度高的用语作为术语选取的基础,以审慎、专业、客观、民主的立场,及时高效地开展术语选取工作。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国立法活动要坚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于具有鲜明严厉性的刑法而言,为实现如上目标,刑事立法用语的选取应更加审慎、严谨,力求做到准确、科学。具体来看,恰当的立法术语应满足三个基本要求。
第一,准确概括既往。既包括对过往社会现象的整体总结与承继,也包括以新的视角审视既有的立法。从刑法的视角来看,可被归纳为自然犯的行为一般会为下一历史时期的立法所继承。例如,盗窃活动被纳入刑法规制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盗窃行为的定义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相似性。《唐律疏议·贼盗律》中的盗窃,是“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大清例律·贼盗》中则是“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术语稳定性保持了数百年。选取既往立法活动中已被证明具有稳定性的术语,不仅有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更有助于将经历长期司法实践而转化为社会历史文化一部分的规范认识延续,既保障认识的连贯性、一致性,又减轻了立法负担、司法负担。不过,对于法定犯而言,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立法者对其进行的改动更为频繁,以将不适应当下社会发展的规定予以修正或删除。例如,我国刑法对“流氓罪”“反革命犯罪”等规定的删除,就符合这一基本趋势。当然,立法者更多地是采用更符合体系构造需求、更准确的术语对可能引发歧义的术语加以替换。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将第240条的表述从原来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具有重叠关系,故修改后的刑法术语更契合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精准描绘当下。在面对新的社会活动、新事物时,选取以原有的术语概念将其收纳或是以新术语将其明确。立法实践活动中,立法者既有选择将原有的事物之含义在法律层面进行扩张解释以满足适用的,也有采取新术语描绘新事物的。如果新事物的“新”仅指表现形式不同,而非具有与其他事物截然不同的本质,那么,将其纳入原有概念之中并不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例如,我国刑法中使用“交通工具”这一术语对汽车、电车、火车、轮船等进行统一概括。但当某一特定风险被立法者认为不容忽视时,则可能针对特定行为或特定事物进行单独立法。例如,航空器属于“交通工具”的范畴,但因劫机等行为可能带来严重后果,我国刑法中特别规定了航空器相关的犯罪。再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立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当“高空抛物”这一术语为刑法所采纳时,就意味着该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为立法者所重视,也意味着,原本作为日常用语使用、仅能作为其他犯罪行为方式的“高空抛物”一词的内涵为刑法所确定。这一修订正是对当下社会生活中相关风险情形的准确勾勒,与之类似,还有“基因编辑”“人类遗传资源”等术语在刑法中的应用。这些应用往往以该术语在前置法规中的适用实践为依托,增强了刑事立法术语选取的妥当性。
第三,兼顾未来适用。立法者基于过往经验与当下实践,尽可能为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实践留下足够的适用空间。恰当地选取术语才能保证构成要件的稳定性,而稳定的构成要件即便在制定多年之后依然能够有效地反馈社会生活内容。例如,我国于1997年将原刑法第133条中的“过失杀人”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进一步明确了构成要件特征,同杀害、杀人等术语形成了区别。此次修订后历经11个刑法修正案,该表述始终保持着稳定性与明确性,并未再发生变动。人类社会活动的具体形式是近乎无限的,对其进行不断的抽象,总有某一概念足以概括全部的社会生活。当然,过度的抽象难免会牺牲具体的细节特征。立法者应当寻求的是介于高度抽象化的概念与具体独立的生活事实之间的节点,以寻求立法术语的简洁性与适用空间的广泛性的统一,也即在抽象与现实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适当的刑事司法术语能够在其语义范围内对一定的行为或事物做出准确的特征描绘,保证刑法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时相对稳定。
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我们恰当选取刑事立法术语提供了方法论指引。首先,术语的选择应当坚持科学性标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也即,立法术语应当体现出客观性、规律性。口语化的、主观色彩强烈的用语在刑事立法活动中不应采用。例如,以往刑法中存在的“罪大恶极”等术语,在后续刑法修订中就被修改。未经充分论证的新造词汇也不宜过早进入刑法。例如“人工智能生命体”“元宇宙”等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尚未取得全面的社会共识,不宜过早确定为刑法术语。其次,术语的选择应注重法条之间的体系性。尤其在使用同义词时更应注重不同词语之间的区别与关联。例如,刑法中使用的“致”“致使”“造成”“导致”等术语,在词义上的区别并不明显,有观点认为,这些词语之间均可相互替代使用,故而无法为刑法体系构造提供助力。从整体性的角度看,如果选取这些不同术语不能够反映出不同的立法设计,则颇有随意之嫌,应予适当修正,反之则需要对具体的区别与联系进行合理的阐释。最后,术语的选择应当以充分的实践活动为根基。选择刑法术语的过程,也是立法者与社会实践活动互动的过程,立法者应当始终关注社会实践产生的各类变化,在不同的认识中寻求最大公约数,以具有普遍性、认可度高的用语作为术语选取的基础,以审慎、专业、客观、民主的立场,及时高效地开展术语选取工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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