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市场最活跃的“细胞”,不仅有创设与经营的问题,也会面临优胜劣汰后的市场退出。就部门法分工而言,公司的“出清”任务由《公司法》与《破产法》共同完成,以是否出现破产原因为边界。2015年以来,为有效化解过剩产能,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效率,“僵尸公司”的清理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为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条款。然而,其立法逻辑和实践效果仍值得检视思考。
对于新创条文的几点疑义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0条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简易注销条款的追问是:其一,对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专辟所谓的简易注销通道,是否真的有必要;其二,越过原本清晰明了的形式清算,要求股东承诺甚至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违公司财产权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其三,既为“简易”程序,在股东承诺担保的背景下,债权人异议机制是否还有必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1条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据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强制注销制度在《公司法》修订中广受关注,被认为是清理“僵尸公司”的利器。然而对此条款有以下问题值得推敲:其一,“不算而销”有悖法人退出的一般法理,其必要性与正当性有待进一步证成;其二, “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是指因未能及时清算而承担的责任还是连带财产责任,如果是后者,同样存在击破有限责任的风险;其三,强制注销中,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必然是缺位的,如果由登记机关直接推动公示和注销,只留给债权人异议权,难免有过度依赖公权力之嫌。
特殊出清条款缘何而来
对于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缘何而来的问题,立法说明里专门提到,是“根据地方实践”。2015年起上海市、江苏盐城市、浙江宁波市、深圳市等地区开始试点简易注销,2018年试点范围扩大到17个省27个地区,2021年该制度被写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地方实践中的简易注销适用范围是理想化的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本就不存在清算的对象,只是对当事人注销申请的激励,没有从根本上纾解公司市场退出的“堰塞湖”困境。
强制注销自2017年起在浙江温州瑞安市开始试点,2019年在浙江全省推广,2020年在国家发改委及部分省市发改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强制注销的“初心”是处置公司“吊销未注销”问题,地方实践中的强制注销虽然改变了先清算、后注销的一般流程,但是以行政强制力完成注销后仍未豁免公司的清算责任。这里存在一个矛盾:注销以后的公司以何种名义实施清算,倘若“名义”仍在,在特别处置程序中被注销的又是什么。或许正因如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采用了另外一种思路,即以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来替代清算受偿。
其实,除了强制注销外,地方实践中还有代位注销和承诺注销等,虽然都以“注销”之名出现,但并不导致主体资格的消灭,反倒成了清算的前置程序。除了适用条件十分理想化的简易注销,其他的所谓“注销”只是推动清算、试图解决“算起来”,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僵尸公司”“三无公司”无法“算下去”的问题。由此观之,早前的地方实践并未解决实质问题,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不算而销”的思路则过分超前,有待商榷。
如何构建公司特殊出清条款
如前所述,“不算而销”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中的追问,而本文在构建公司特殊出清条款的问题上,建议如下。
第一,可区分“僵尸公司”的成因进行差异化处置。普遍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特殊出清条款是为了满足清理“僵尸公司”的需要。“僵尸公司”由经济学家爱德华·凯恩(Edward J. Kane)提出,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公司。我国市场语境下的“僵尸公司”主要是指那些负债高、运营差,妨碍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提高的公司,妨碍其退出的因素既有国有投资者名存实亡、凭证材料经年难寻、债务诉讼时效过期等法律因素,也有保护主义、维稳思维等法外因素。针对成因不同的“僵尸公司”,提升注销效率与解决清算障碍是两种不同的价值诉求,宜采取不同的法律处置手段。
第二,为提升注销效率,《公司法》可在充分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优化相关程序。当公司未产生债权债务或已清结债权债务时,可由清算义务人发出清算、注销合一的公告,如届期无人申报债权,可以直接实现“简易注销”,注销后原股东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告期内有申报债权的,则适用一般清算程序。
第三,为排除清算障碍,需要贯通《公司法》和《破产法》,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目前拟定的强制注销规则中,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为条件显得狭隘;“满三年未清算完毕”混同了清算的主观障碍和客观障碍;以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来替代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则有悖基本法理,应当删除。存在清算主观障碍时,公司法可以规定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或更换清算组,甚至由专业机构充当管理人,以高效公平地推进清算。此外,还要着力破除保护主义和维稳思维的影响,依据法律和市场化评估形成是否清算、如何清算的决定。存在清算客观障碍时,可对国家出资控股或参股的“僵尸公司”例外地采取“不算而销”的特殊出清方式。可在《公司法》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增设条文——在国家出资人的本级或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由该出资人或专门组建的基金来替代“僵尸公司”处置债权债务。此时,允许先行注销“僵尸公司”,将其从破产法的清算程序中解脱出来。
概言之,解决公司出清难题需要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方案。区分清算和注销的困境,有的放矢地化解主观、客观障碍,维护法人财产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是《公司法》修订的应有之义。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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