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当认定正当防卫的法律标准
2023年12月12日 10: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12日第2792期 作者:刘伟

  我国《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对依法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予以刑法保护。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与限度予以细化。但在司法实务中,在一些复杂情形下,对于行为性质的界定依然存在实操性障碍。尤其是针对常见的“双方均动手”情形,应如何恰当认定正当防卫?本文认为,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法律标准。

  首先,正当防卫适用于治安案件,不应仅局限于刑事案件。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大多数不构成刑事犯罪,通常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公开提及正当防卫的适用条款。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虽未使用“正当防卫”的文字表述,但实质上已肯定了正当防卫在治安案件中的适用。

  本文亦支持此观点,有以下四点原因。一是正当防卫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因治安案件中被侵害程度不高而被剥夺。二是正当防卫适用于治安案件,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与逻辑经验,具有“合情、合理、可行”的民意基础。三是正当防卫适用于治安案件,有助于其制度意义的实现,即使得每个人面对“不法”之时,依“法”可以毫不畏惧、毫无顾虑地保护自己。四是正当防卫适用于治安案件,有助于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其次,正当防卫应包括攻击性手段,不应仅局限于约束或限制性手段。

  双方均动手的肢体冲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一方首先攻击,另一方未采取攻击性手段予以还击,仅采取约束或限制性手段回击(如抓住对方手脚或束缚臂膀);二是一方首先攻击,另一方同样采取拳打脚踢,甚至持械反击等攻击性行为予以回击。在第一种情形中,后动手者的行为通常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中后回击者的行为性质,却争议颇大。

  本文认为,攻击性手段应同样属于正当防卫合理使用的手段。一是在强对抗肢体冲突中,单纯采取躲避或束缚手段可能不足以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二是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在于倡导“以合法对不法”,不能将过重的法律责任施加于遭受侵害的后回击方。三是在符合“紧迫性”的前提下,若不具备使用限制束缚性手段的条件,任何人均可合法合理地使用攻击性手段。

  当然,采取攻击性手段须契合“武力值与威胁度对等原则”。对后回击者来说,只要其主观上具有遏制不法侵害的意图,客观上起到遏制与降低不法侵害的效果,即可采取攻击性手段。唯有如此,正当防卫制度方能在“震慑先攻击者”的同时“保护后回击者”,形成“面对非法攻击,坚决依法回击”的社会共识。

  最后,肢体冲突中认定“互殴”数量较多具有客观合理性。

  司法实务中,存在认定“互殴”远多于认定“正当防卫”的现象,有观点将其视为“和稀泥”进行批判。本文认为,虽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个别的“和稀泥”现象,但认定“互殴”数量较多其实具有客观合理性,一味地归因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惰性,实属偏见。

  矛盾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具有特定“行为链条”和“人性考量”,在双方均动手攻击的情形下,正确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对整个行为过程进行“解剖式”分析。从行为角度来看,冲突产生、冲突升级到互相攻击,是一个不可割裂的体系化进程。一方面,肢体冲突往往存在“从动口到动手”的阶段性过程。在双方逐渐升级的行为链条中,很难存在绝对“占理或输理”的一方。另一方面,采用语言挑衅的后动手方可能心存激化矛盾的故意。在实务案例中,通过侮辱谩骂故意激怒对方,造成对方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形大量存在。体系化解剖肢体冲突,一定要结合现场情境,综合考量动口者侮辱谩骂的内容,对被辱骂者造成的影响,动手者的动作力度与打击结果等因素,从而确定双方的行为性质与责任承担。

  从人性角度来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人的自然本能。在受到他人挑衅或攻击的情形下,大多数人都会选择最直接、最有力的方式进行回击,并且积极寻求回击效果的即时实现,往往忽略防卫的目的、手段和限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因民间纠纷引发肢体冲突中的互殴行为数量确实较多,这一现象符合行为链条的演进逻辑与人性考量,有其客观合理性。

  综上,无论是刑事还是治安案件,均要准确理解把握正当防卫的立法意蕴与构成要件,反对唯结果、唯稳定的“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为此,应细致剖析矛盾纠纷引发肢体冲突的行为链条与内生逻辑,恰当认定互殴与正当防卫,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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